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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毒品犯罪(三)

日期:2012-05-19 16:47:21 来源:59刑事辩护网 点击:次 【字体:↑大 ↓小】 背景色:        

论毒品犯罪(三)

  从这段屈辱的历史可以看到英帝国主义者把鸦片不当作药材而当作其牟利的载体时,鸦片就已成为毒品。一开始,英帝国主义就因巨额利益的驱动,开拓并培育了中国的毒品消费市场,随着中国鸦片烟民的增多和毒品瘾癖性的凸显,鸦片的需求量不断增加,这又大大地刺激了鸦片的生产者和流通者-英帝国主义不择手段地向中国输入鸦片,甚至不惜动用战争手段。历史告诉我们,正因为经济利益的驱动性和毒品所产生的瘾癖性才是促使毒品犯罪形成的真正原因。
  再者,我们从现实角度来看,从1952年底到70年代末,我国享有“无毒国”的美誉。然而随着20世纪80年代国门的开放,毒品问题又悄悄蔓延开来,毒贩为获得高额利润(据了解100克海洛英,在云南边境地区里市价为200元左右,在昆明可卖到7500元,到广州则可高达15000元),不择手段地发展和培育毒品消费市场,有的毒贩甚至以悬赏手段发展吸毒者:“发展一个吸毒,奖励500元,发展一个干部子女吸毒奖励1000元,发展一个政法干部子女吸毒奖励1500元,”24毒品消费市场的不断扩大,我国吸毒人员也不断增加,1990年我国官方公布的全国吸毒者人数为7万人,2003年我国官方公布的全国吸毒者人数已达100万人。由此可见吸毒者数量呈迅猛上升之势。由于毒品所产生的瘾癖性,吸毒者是越来越离不开毒品,所以,随着吸毒者人数的增多,毒品的需求量也迅猛增加,毒品犯罪分子为谋求高额回扣不惜铤而走险。以下一组数据足以说明问题:进入90年代以来,我国查获的大宗毒品案件数量不断增加,毒品犯罪分子非法贩运的毒品数量触目惊心,1000克以上的案件频频出现,10000克以上大案已出现多宗。1997年全国公安机关共突破10000克以能上能下海洛因案件108起,超过历史上最多的1993年。1998年大宗毒品案件仍呈增长趋势,全年破获10000克以上海洛因案件119起,缴获海洛因4765.5千克,超过1997年以前历年的海洛因缴获总量。25现实情况说明,毒品易形成的瘾癖性使得吸毒者很难摆脱毒品,而巨额利益的驱动性,又大大刺激了毒品犯罪不断增加。
  所以,我们从毒品本身特性出发,从历史和现实的角度来考察毒品犯罪成因,我们就不难得出这样一个结论:经济利益的驱动性和毒品易形成的瘾癖性是毒品犯罪的成因。
  四 毒品犯罪的分类
  为进一步深入研究毒品犯罪,我们应当对毒品犯罪进行类型上的划分,以便建立较完备的毒品犯罪刑罚体系。我国现行刑法第6章第7节对毒品犯罪作了专门的规定,该节共9条,共12个罪名,它们分别是:第347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第348条非法持有毒品罪;第349条第1,2款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第2款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第350条第1款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第351条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第352条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第353条第1款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第2款强迫他人吸毒罪;第354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355条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
  (一) 学界对毒品犯罪的几种分类
  刑法对毒品犯罪作了较为简单的规定,但刑法学界为了明确刑法中毒品犯罪的体系,将毒品依据不同的标准而作出了不同的分类。具体有以下几种:
  第一种,将毒品犯罪分为三种类型:(1)经营型的毒品犯罪,包括走私毒品罪,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运输、携带制毒物品进出境罪以及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2)包庇,窝藏,持有型的毒品犯罪,属于这一类的毒品犯罪有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毒品罪,窝藏毒品犯罪所得财物罪;掩饰,隐瞒出售毒品所获财物的非法性质和来源罪,以及非法持有毒品罪。(3)诱使、迫使、帮助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犯罪,具体包括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罪,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罪及非法提供毒品罪。26第二种,将毒品犯罪分为四类:(1)非法生产毒品方面的犯罪,具体包括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非法制造毒品罪;非法运输、携带制毒物品进出境罪。(2)非法流通毒品方面的犯罪,有走私毒品罪,贩卖毒品罪,运输毒品及非法提供吸食毒品罪。(3)非法消费毒品方面的犯罪,包括诱骗、强迫他人吸食毒品罪。(4)其他毒品犯罪,这一类犯罪有非法持有毒品罪,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毒品或者相关犯罪所得财物罪,掩饰售毒所得财物的非法性质和来源罪。27第三种,将毒品犯罪分为四种类型:(1)毒品来源方面的犯罪,包括走私毒品罪,制造毒品罪,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走私制毒化学物品罪及非法提供毒品罪。(2)毒品的流通、扩散方面的犯罪,包括吸毒罪,运输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与强迫他人吸毒并出售毒品罪。(3)引起吸毒方面的犯罪,包括唆使他人吸毒罪与强迫他人吸毒罪。(4)毒品非法持有方面的犯罪,包括窝藏毒品罪,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毒品犯罪所得财物和隐瞒毒品所得财物的非法来源罪。28第四种,分为三种类型:(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及其相关犯罪,包括非法持有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用于制造麻醉品,精神药品的物品罪,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2)妨害司法机关禁毒活动的犯罪,包括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毒品罪,窝藏毒品犯罪所得财务。(3)有关滥用毒品的犯罪,包括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罪,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及非法提供毒品罪。29第五种,分为四种类型:(1)关于非法生产毒品的犯罪,具体有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制造毒品罪。(2)关于非法经营毒品的犯罪,包括走私毒品罪,运输毒品罪,非法运输、携带制毒物品进出境罪,非法持有毒品罪。(3)直接刺激毒品滥用的犯罪,包括引诱、教唆、欺骗他人使用毒品罪,强迫他人使用毒品罪,非法提供毒品罪。(4)妨害司法机关禁毒活动的犯罪,包括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财务罪,掩饰、隐瞒出售毒品获得财物的非法性质和来源罪。
  第六种,分为四种类型:(1)经营型毒品犯罪,包括走私、运输、贩卖、制造毒品罪,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2)持有型毒品犯罪,指非法持有毒品罪。(3)包庇、窝藏型毒品犯罪,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掩饰,隐瞒出售毒品获得财物的非法性质和来源罪。(4)诱使、迫使、帮助他人吸用毒品的犯罪,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罪,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罪,非法提供毒品罪。30第七种,将毒品犯罪分为四类:(1)经营牟利型毒品犯罪,具体包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法》第347条),走私制毒品罪(《刑法》第350条),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刑法》第351条),非法买卖、运输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刑法》第352条)。(2)持有型毒品犯罪,具体包括非法持有毒品罪(《刑法》第348条),非法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刑法》第352)。(3)妨害司法机关禁毒活动的犯罪,具体包括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刑法》第349条),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刑法》第349条)。(4)帮助毒品消费的犯罪,具体包括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刑法》第354条)以及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物罪(《刑法》第355条)。②第八种,将毒品犯罪分为两种类型,第一种类型是常见的毒品犯罪,包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罪与非法买卖易制毒化学品罪;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第二种类型是不常见的毒品犯罪,包括: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幼苗罪;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强迫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31综上八种对毒品犯罪的分类,其划分方法是否能科学地体现各种毒品犯罪归为一类后所具备的共同的特征而且每一类毒品犯罪的名称是否符合我国刑法对毒品犯罪的具体规定,笔者认为均有待商榷,但笔者倾向于第二种分类观点。第一种观点的不足之处在于,其第二种类型的归纳,将持有型毒品犯罪与包庇、窝藏毒品犯罪分子等罪划为一类,不能说明这一类型毒品犯罪的共同特征。第二种观点的不足之处在于将非法提供毒品罪归纳命名为非法经营型毒品的犯罪一类,显然是不恰当的;同时这种观点在具体分类时,并未突出其优点。第三种观点的不足之处在于,将走私毒品罪归为毒品来源方面的犯罪,而不是归为其划分的毒品的流通、扩散方面的犯罪。第四种观点的不足之处在于,其第一种类型的划分,“走私、贩卖、制造、运输毒品及相关犯罪”只是将刑法条文规定的内容合并在一起,可以说是未作分类。第五种观点的不足之处在于,将非法持有毒品罪硬性归纳到经营毒品的犯罪类型,显然持有毒品不等于有经营的目的和行为。第六种观点的不足之处在于,其第(4)类型的分类只是同一刑法条文所规定的内容并在一起,同时又用诱使、迫使、帮助他人吸食毒品犯罪作概括分类,它无法将教唆、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罪包括在内。第七种观点的不足之处在于,其一,其第(4)类划分为帮助毒品消费的犯罪,并将《刑法》第353条规定的强迫他人吸毒罪也归纳在内,显然强迫他人吸毒与帮助毒品消费有性质上的区别;其二,将《刑法》第352条规定的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分割成经营牟利型毒品犯罪中的非法买卖,运输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这种划分人为地增加了有关毒品犯罪刑法法定的罪名,显然不妥。笔者认为,上述七种毒品犯罪类型的划分,仅仅是就我国毒品犯罪立法中各种具体犯罪的立法条文进行的罪名归类,尽管每一种观点的种类划分,都力求全面概括出具有相同犯罪特征的一类毒品犯罪;然而上述每一种毒品犯罪的分类都各有不足。第八种观点的不足之处在于,它将毒品犯罪简单地划分为常见的毒品犯罪和不常见的毒品犯罪,这实际上等于没有划分。因为常见与不常见是动态的,可以转化的。例如,在某一地区,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是常见的,那么很可能在其他地区就是不常见的毒品犯罪了,笔者认为,这种划分方式毫无意义可言。
  笔者认为,要科学地划分毒品犯罪的类型,其前提条件是应该在科学的基础上进行划分,而这个科学的基础就是毒品犯罪的成因,我们在弄清楚毒品犯罪的成因之后,就可以根据毒品犯罪的成因来划分毒品犯罪的类型。所以,笔者认为不能按我们现有的刑法规定来简单划分毒品犯罪种类,而是根据毒品犯罪的成因来建立科学的毒品犯罪的刑法体系,从而科学地划分毒品犯罪种类。
  根据笔者前面的分析论证,得出了毒品犯罪的成因之一是为了获取巨额的经济利益,那么,根据经济学理论,要获取如此巨额利益,就应该有一个支撑这个巨额利益的市场体系,因此,按照市场体系的组成要素来看,就必须有毒品的生产者和消费者,同时,也必然存在一个联接生产者与消费者的商家。生产者和商家的目的是非常明确的,那就是最大限度地追求高额利润。从毒品犯罪的另一成因毒品的瘾癖性来看,消费者的目的也是非常明确的,那就是通过吸食毒品来满足自己生理上和心理上对毒品的需求。我们在明确了毒品的市场体系以及市场各主体的目的后,应根据毒品犯罪的成因,对市场各主体的行为都予以严厉打击,采用刑罚手段来彻底摧毁这个市场体系,从而阻却市场各成员达到目的。所以,笔者认为,要建构科学的毒品犯罪刑法体系其基础就是毒品的市场体系。我们毒品犯罪的刑事政策就是要阻却这个市场体系的形成,在这个市场体系中,只要有任一成员的行为被阻却,如吸食者不再吸食毒品了,那么该市场体系就无法正常运行。故笔者倾向于上述第二种观点,即将毒品犯罪划分为(1)非法生产型毒品犯罪,(2)非法经营型毒品犯罪,(3)非法消费型毒品犯罪,(4)毒品犯罪的连累犯。下面,笔者将对毒品犯罪的种类分别予以阐述,并探讨司法实践中所遇到的问题。
  (一)非法生产型毒品犯罪
  此类犯罪是针对毒品的市场体系中生产者而设立的,其目的是阻却生产者达到其通过生产毒品而获取巨额利益的目的,从而从根本上控制和铲除“毒源”。这类毒品犯罪包括制造毒品罪,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这两个罪是毒品犯罪中一种根原性犯罪,任何其他毒品犯罪,如果没有毒品这种特殊物质将不会存在。因此,这类犯罪被列为坚决取缔之列。毒品的生产活动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毒品生产是指毒品的加工生产,即使毒品原植物加工成为毒品的成员或半成品;广义的毒品生产,除毒品的加工生产以外,还包括原植物的种植和用原料配制。世界各国的禁毒法,一般都把毒品原植物的种植(农业意义上的生产)和毒品原料的加工(工业意义上的生产)分别加以规定。我国同样也是这样规定的,我国《刑法》第347条规定了制造毒品罪。第351条规定了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所以,我国采用的是广义上的毒品生产。
  1、制造毒品罪
  首先,我们要明确什么是制造毒品的行为,关于制造毒品的行为,我国刑法学界也存在不同的观点:
  有学者认为,所谓制造,是指将毒品原植物等原料提炼,配制成品的行为。32有学者认为,所谓制造毒品,是指利用毒品原材料进行加工,提炼,配制毒品的行为。它包括从毒品原植物中提炼毒品,或利用化学合成的方法将粗制毒品(亦称初级毒品)精炼,加工,合成为精炼毒品,但不包括种植毒品原植物。②有学者认为,制造毒品是指非法用毒品原植物直接提炼或者用化学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③有学者认为,制造毒品是行为人非法用毒品原料配制的或将一种毒品变成另一种毒品。④有学者认为,制造毒品是指对毒品或毒品原植物进行加工,提炼,配制以得到毒品,或者利用化学原料合成毒品的过程。33有学者认为,制造毒品是指对毒品原植物进行加工,提炼得到毒品,或者用易制化学品合成毒品的行为。34上述观点都有从不同的角度界定了制造毒品的行为,但尚欠完整。有的观点强调从毒品原植物提炼毒品。有的强调从毒品原植物和化学方法合成毒品,有的观点虽然全面地概括了从毒品,毒品原植物,化学原料三个来源制造毒品,但对化学原料合成毒品的界定不准确。而且,各种观点都没有对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制毒化学物品的行为进行界定,而按照我国《刑法》第350条第2款之规定“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所以,笔者认为,制造毒品的行为应界定为:非法对原毒品原植物进行加工,提炼得到毒品;或者用易制毒化学品合成毒品,以及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易制毒化学物品的行为。
  在明确了制造毒品的行为之概念后,笔者简单的论述一下制造毒品罪的特征:
  (1)客体特征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生产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群众的健康。国务院《麻醉药品管理办法》规定,麻醉药品的生产单位,必须经卫生部会同国家医药管理局确定。国务院《精神药品管理办法》规定,精神药品由国家指定的生产单位按计划生产。精神药品的原料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制剂的生产单位,由卫生部会同国家医药管理局确定。第二类,精神药品制剂的生产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上级医疗管理部门确定。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生产活动,生产单位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这两种特殊药品的生产计划。该药品新品种的研究试制也必须由研制编制计划,报经卫生部审批后方可进行。可见,非法制造毒品的行为,直接破坏国家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管理制度,严重妨害国家对毒品的依法控制,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
  (2)客观特征
  客观方面体现为行为人非法对原毒品或毒品原植物进行加工,提炼得到毒品;或者用易制毒化学合成毒品,以及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易制毒品化学物品的行为。行为人如有上述之一的,即符合了制造毒品罪的客观特征。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用毒品原料制造毒品,但由于制作技术上的错误,造出的产品不成其为毒品,因而弃之不用,对该行为如何认定。笔者认为,该行为应定制造毒品罪。行为人主观上有制造毒品的故意,客观上有制造毒品的行为。仅因其技术上的原因而未制成毒品,其行为完全符合制造毒品罪的特征。应定制作毒品罪。这种因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使犯罪未得逞的应按犯罪未遂论处。
  (3)主体特征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无论是境内人员还是境外人员,包括港,澳,台侨胞以及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只要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根据现行《刑法》第17条之规定,未满十六周岁的人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单位亦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4)主观特征
  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制造,或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易制化学物品。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知道自己是在制造毒品,就不够成制造毒品罪。如果行为人故意制造假毒品冒充毒品转手牟利的,也不应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而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如果行为人制造毒品的目的是为了供自己或家人使用,或是基于治病的目的,总之,不是为了出售牟利,是否应定此罪呢?笔者认为,不管行为人出于什么目的,只要其制造毒品是出于故意且行为符合本罪的其他三个特征,那么就应定制造毒品罪。
  2、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
  毒品原植物是制造毒品的源泉,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是导致其他毒品犯罪的主要物质基础。要从根本上惩罚犯罪。首先就必须惩治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犯罪。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已为全球性的问题。所以1972年3月25日在日内瓦举行的联合国审议的1961年麻醉品公约修正案会议通过的议定书修正后的《单一公约》中第22条规定:“禁止种植鸦片,罂粟或大麻植物的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缉获非法和种植的任何植物并予以销毁。”此罪在学术界已有较为成熟的通说,故笔者不再贅述。
  (二)非法经营型毒品犯罪
  毒品的经营活动,又称为毒品的流通活动,毒品的交易活动。当今困扰世界各国的毒品犯罪问题,无一不与毒品的非法流通方面的犯罪活动有关。任何一个毒品非法生产者总是要千方百计地通过各种方式,将其生产的毒品输送到其他国家和地区,以获取巨额利润;任何一个不生产毒品的国家,只要发现有吸毒者,就表明毒品已经非法流入这个国家。毒品非法流通方面的犯罪具有鲜明的国际色彩,其中尤以毒品的走私、运输和贩卖最为突出。在国际上,毒品的走私、运输和贩卖往往是连在一起的跨国性犯罪。这类犯罪是毒品犯罪是最为严重的一种,也是毒品犯罪能在世界一些国家和地区不断扩大和蔓延的主要原因之一。
  毒品犯罪在我国死灰复燃并迅速蔓延,其中最主要原因,就是由于国际贩毒分子在巨额利润的驱使下利用我国的了改革开放之机及我们某些管理工作上的漏洞,将我国某些边境地区当作贩卖入境或过境渠道进行渗透的结果。
  非法经营型毒品犯罪连接着毒品的生产与消费,是毒品犯罪中的一种中断性犯罪,在整个毒品犯罪活动中,起着极大的驱动作用,是惩治毒品犯罪活动的打击重点。此类犯罪具体包括:走私毒品罪,贩卖毒品罪,运输毒品罪,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品罪,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等。因该类犯罪是惩治毒品犯罪活动的打击重点,故罪名众多。
  1、走私毒品罪
  走私毒品是指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和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出口或进口的毒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
    (文章作者:徐伟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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