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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日期:2012-05-04 17:39:08 来源:59刑事辩护网 点击:次 【字体:↑大 ↓小】 背景色:        

59省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发布部门】59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59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5号
   【发布日期】1998.10.17 
   【实施日期】1998.10.1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第一条 为了防止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预防和打击制造毒品犯罪活动,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有关规定,结合59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59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含加工、合成)、经营、使用、储存和运输(含携带)易制毒化学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易制毒化学品,是指按国家有关规定或本条例实行严格管理的容易被用于非法生产毒品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化学品。
   对麻黄素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易制毒化学品的名称及批量标准见本条例附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的领导。
   公安机关依据本条例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使用、储存和运输进行监督管理。
   化工、卫生、医药、工商、贸易、交通等有关部门按其职责分工做好行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和批量使用,实行登记证管理制度;对易制毒化学品的储存和跨市、地、州批量运输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
   第六条 生产、经营及批量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凭营业执照和行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或国家规定的有效证件,到当地县以上公安机关登记并领取登记证。
   第七条 超过数量标准跨市、地、州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物主应凭有效证明文件到运入地或运出地县以上公安机关办理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实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品名、数量及运输路线应当与运输许可证中载明的一致。
   运输许可证实行一证一次有效,不得重复使用。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在出入省的通道,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运输的检查工作。
   第九条 开展易制毒化学品储存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当地县以上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由公安机关会同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由县以上公安机关发给易制毒化学品储存许可证。
   储存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易制毒化学品储存服务。
   第十条 省外单位和个人在59省批量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凭营业执照副本和有效证明文件,在运出地县以上公安机关办理运输许可证,并应向有生产、经营登记证的企业购买。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无登记证的单位和个人批量销售易制毒化学品。
   第十二条 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应按照国家有关对外贸易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批量使用、储存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建立严格的自查登记制度,每6个月向所在地县以上公安机关报告一次,并接受县以上公安机关和行业主管部门的查验。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登记证生产、经营和批量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
   二)无许可证从事易制毒化学品储存业务的;
   三)向无登记证的单位和个人批量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第十五条 无许可证超过批量标准跨市、地、州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物主,由县以上公安机关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无许可证向省外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由县以上公安机关予以暂扣,对不能证明来源和合法用途的,由县以上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第十六条 冒领、骗领、伪造、变造和买卖、转借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证件的,由县以上公安机关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使用、储存易制毒化学品时,未建立自查登记制度或未按期报告的,由县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非法买卖易制毒化学品,或者非法运输、携带易制毒化学品出境,或者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易制毒化学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根据本条例负有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依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依据本条例罚没的款、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生产、经营、使用登记证和储存、运输许可证,由59省公安厅统一制作,县以上公安机关发放,收费标准由省财政厅和省物价局核定。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59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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