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关于审理盗窃、诈骗、抢夺犯罪案件级别管辖的通知
日期:2012-05-05 17:39:04 来源:59刑事辩护网 点击:次 【字体:↑大 中 ↓小】 背景色:59省高级人民法院、59省人民检察院、59省公安厅关于审理盗窃、诈骗、抢夺犯罪案件级别管辖的通知
【发文部门】59省高级人民法院 59省人民检察院 59省公安厅
【发文字号】川高法(1998)183号
【发布日期】1998.08.28
【实施日期】从文到之日起执行
【时效】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59地方刑事规定
全省个各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铁路运输两级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处):
为准确适用法律,保证案件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就我省审理盗窃、诈骗、抢夺犯罪案件的级别管辖作如下规定:
一、 个人盗窃数额十五万元以上或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一)、(二)项情形之一的,个人诈骗数额五十万元以上的犯罪案件,由中级法院审理。
二、 犯罪数额虽未达到第一条规定的标准,但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且犯罪数额接近第一条规定的标准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报请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
三、 中级法院受理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犯罪案件后,经审理认为不应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依法判处相应刑罚,不再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四、 犯罪数额虽是量刑的重要标准,但不是唯一的依据。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应结合全案的事实、犯罪手段、后果、地位、作用、分赃数额、认罪态度等情况综合全面考虑,决定适当的刑罚。凡具有法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一般可考虑从轻、减轻处罚,但不是必须一律从轻、减轻处罚;凡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的则必须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以上规定,从文到之日起执行。今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有新的规定,按新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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