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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刑事案件的实施意见(试行)

日期:2012-05-03 17:37:42 来源:59刑事辩护网 点击:次 【字体:↑大 ↓小】 背景色:        

59省高级人民法院、59省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刑事案件的实施意见(试行)

  【发文部门】59省高级人民法院 59省人民检察院
  【发文字号】川高法(2002)235号
  【发布日期】2002.08.27
  【实施日期】2002.10.01
  【时效】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59地方刑事规定

  为了充分利用刑事诉讼简易程序提供的简便快捷的审判方式,提高我省基层法院审理刑事案件的效率,进一步规范简易程序的适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并结合我省法院刑事审判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范围和条件
  第一条 本意见所称的 刑事审判简易程序,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在审理第一审刑事案件时,对符合特定条件的案件所适用的较普通程序更加简便的诉讼程序。
  第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被告人所指控的一罪或数罪依法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包括缓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免于刑事充分的案件;
  二)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三)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
  第三条 符合本意见第二条(一)、(二)项条件的下列自诉案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
  一)告诉才处理的下列案件:
  1、侮辱、诽谤案,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但是情节严重引起被害人死亡的除外;
  3、虐待案,但是情节严重引起被害人重伤、死亡的除外;
  4、侵占案,但是情节严重的除外。
  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并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下列轻微刑事案件;
  1、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
  2、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
  3、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
  4、重婚案(刑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
  5、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
  6、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7、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8、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案(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财产案(刑法分则第五章)规定的案件。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
  一) 不适合本意见第一至第三条规定的;
  二) 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和按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
  三) 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对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
  四) 公诉案件的被告人要求适用普通程序的;
  五) 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
  六) 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精神病患者的;
  七) 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
  八) 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第五条 人民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发现以下情形之一时,不应当继续适用简易程序:
  一)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但是人民检察院同意继续按简易程序审理的除外;
  二)公诉案件被告人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三)公诉案件被告人当庭翻供,对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
  四)案件事实、证据存在较大争议的;
  五)其他不应当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
  二、提起和受理
  第六条 人民法院对公诉、自诉刑事案件审查决定受理的,应当同时审查是否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和条件。
  第七条 对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并随案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分别按下列情况处理:
  一)符合适用简易程序条件的,应将适用简易程序的决定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
  二)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条件的,应将不适用简易程序的决定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同时将全案卷宗和证据退回人民检察院。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适用简易程序条件拟适用的,应当征询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后分别按下列情况处理:
  一)人民检察院同意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
  二)人民检察院不同意的,应按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是否派员出庭支持公诉,并于收到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书后三日内将全案卷宗及证据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十条 自诉人、被告人可以申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对符合本意见规定适用条件的案件,由人民法院征询人民检察院或其他当事人意见后决定。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是否适用进行审理的决定,应当分别按下列期限作出:
  一)人民检察院建议按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应当在收案之日起三日内,于决定之受理同时作出;
  二)人民检察院没有建议按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后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在收案之日起三日内征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并于收到检察院意见后三日内,于决定受理之同时作出;
  三) 自诉案件应当在收案之日起三日内,于决定立案之同时作出。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在作出决定后三日内将适用简易程序的决定书送达公诉机关、自诉人、被告人、辩护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
  三、开庭前的准备
  第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在开庭前做好以下工作:
  一)将起诉书、自诉状、附带民事诉讼状副本、传票、开庭通知书及刑事诉讼被告人权利告知书送达被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二)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和其他诉讼参与人;
  三)公开审判的案件,应公布案由、被告人的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通知可以用口头告知、电话、传真等简便方式,但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四条 公诉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拟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将证人的身份情况、联系地址明确及时地告知人民法院,并分别按以下情形处理:
  一)人民法院准许被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在开庭前书面通知出庭作证的证人;如果该证人表示拒绝出庭作证或者按照所提供的联系地址未能通知到该证人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
  二)人民法院认为被申请的证人没有必要出庭作证的,应说明理由,并记录在案。
  第十五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没有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辩护人对指控事实、证据和定性有较大争议,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通知检察院派员出庭支持公诉。
  第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征询委托辩护人是否出庭辩护。委托辩护人不出庭的,应当在开庭前将书面辩护意见送交人民法院。
  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的,委托辩护人应当出庭辩护。指定辩护人应当出庭辩护。
  第十七条 开庭前,书记员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核对公诉人、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
  二)宣布法庭规则;
  三)请安排将出庭的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等在法庭外等候;
  四)请公诉人、辩护人入庭;
  五)请审判员入庭并向审判员报告开庭前的准备工作;如果发现有辩护人、法定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没有按时到庭的情形,是否延期审理,由审判员根据有关法律和案件的实际情况决定。
  四、开庭审判
  第十八条 审判员认为庭前准备工作就绪,宣布开庭,并依次进行下列工作:
  一)传被告人到庭,并核对起诉书、自诉认定的被告人基本情况是否正确;是否收到起诉书、自诉状、附带民事诉讼状副本及《刑事诉讼被告人权利告知书》。
  二)宣布案由;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
  三)宣布独任审判员、书记员和出庭的公诉人、辩护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诉讼参与人的名单,询问被告人、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是否申请独任审判员、书记员和出庭的公诉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回避。
  第十九条 如果当事人、法定代理人申请独任审判员、书记员和出庭的公诉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回避,独任审判员认为不符合法定情形的,应当当庭驳回,继续依法审理。如果申请回避人当庭申请复议,独任审判员应当宣布休庭,待复议后决定是否继续法庭审理。
  同意或者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及复议决定,由独任审判员宣布,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受第一审普通程序关于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一条 独任审判员应当讯问被告人对起诉书的意见及是否自愿认罪,并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二条 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同意起诉书指控的内容的,法庭可以根据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直接作出有罪判决。
  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第二十三条 被告人对起诉书、自诉状、附带民事诉讼状控、告的主要事实没有异议,仅对定罪、量刑、赔偿数额等有不同意见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按如下情况处理:
  一)经审判员讯问,被告人对起诉书、自诉状、附带民事诉讼状的内容清楚的,可以不再宣读起诉书、自诉状、附带民事诉讼状。需要宣读的,由控方宣读;公诉人不出庭的,由审判员代为宣读。
  二)经审判员讯问,被告人对所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的,可不再讯问被告人;但是控、辩方申请陈述或询问的,审判员应当允许其作简要的补充性陈述或询问。
  三)控方可以简明扼要地向法庭归纳出示证据;辩方也可以出示证据。公诉人不出庭的,由审判员代为出示有关证据。
  四)经审判员讯问,被告人对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的,控、辩双方可以不再质证,由审判员当庭作出是否认定的决定;对控、辩双方有争议且足以影响定罪量刑的证据,应当质证,审判员应当充分听取各方意见。
  五)法庭辩论阶段,审判员可以要求控、辩双方就有争议的焦点发表简练的意见,不再重复事实和证据的陈述。辩护人不出庭的。审判员可以向被告人告知有关辩护词的要点,或者将辩护词交由被告人自行辩护。
  六)在判决宣告前,审判员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
  七)审判员当庭宣布后宣布闭庭或宣布休庭定期宣判。
  当庭口头宣判的判词,应当认定的主要事实、适用的法律、判决结果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开庭审理的全部活动,应当由书记员制作趁个笔录。庭审笔录应当在庭审后交当事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如果当事人认为有遗漏或差错的,可以请求补充或改正,当事人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名或盖章。出庭证人的证言部分应当由证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盖章。独任审判员和书记员应当在庭审笔录上签名。
  五、 审结案件
  第二十五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公开宣判。独任审判员认为不能当庭宣判的,可以宣布休庭,另行公开宣判。
  第二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胜利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在宣告判决前要求撤回起诉的,由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第二十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自诉案件,可以在自愿、合法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前提下调解结案;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起诉;是否准许撤回起诉,由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裁定。
  第二十八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独任审判员发现有不适合适用简易程序条件和范围情形的,应当决定中止审理,并制作《中止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书》送达公诉人和当事人。但是符合本意见第五条第(一)项但书规定的,可以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作出判决。
  中止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从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九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制作判决书,应当按照或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刑事判决书样式》。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不制作审理报告。
  第三十条 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宣判后五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于宣判后立即送达。
  第三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后二十日以内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在二十日以内未能审结的,可以就刑事部分先行判决结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案件,由同一独任审判员另行继续审理,经院长批准,可以延长至二个月以内审结。
  第三十二条 本意见从二00二年十月一日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管辖的有关规定在59省范围内试行。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是否适用进行审理的决定,应当分别按下列期限作出:
  一)人民检察院建议按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应当在收案之日起三日内,于决定之受理同时作出;
  二)人民检察院没有建议按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后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在收案之日起三日内征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并于收到检察院意见后三日内,于决定受理之同时作出;
  三) 自诉案件应当在收案之日起三日内,于决定立案之同时作出。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在作出决定后三日内将适用简易程序的决定书送达公诉机关、自诉人、被告人、辩护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
  三、开庭前的准备
  第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在开庭前做好以下工作:
  一)将起诉书、自诉状、附带民事诉讼状副本、传票、开庭通知书及刑事诉讼被告人权利告知书送达被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二)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和其他诉讼参与人;
  三)公开审判的案件,应公布案由、被告人的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通知可以用口头告知、电话、传真等简便方式,但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四条 公诉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拟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将证人的身份情况、联系地址明确及时地告知人民法院,并分别按以下情形处理:
  一)人民法院准许被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在开庭前书面通知出庭作证的证人;如果该证人表示拒绝出庭作证或者按照所提供的联系地址未能通知到该证人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
  二)人民法院认为被申请的证人没有必要出庭作证的,应说明理由,并记录在案。
  第十五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没有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辩护人对指控事实、证据和定性有较大争议,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通知检察院派员出庭支持公诉。
  第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征询委托辩护人是否出庭辩护。委托辩护人不出庭的,应当在开庭前将书面辩护意见送交人民法院。
  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的,委托辩护人应当出庭辩护。指定辩护人应当出庭辩护。
  第十七条 开庭前,书记员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核对公诉人、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
  二)宣布法庭规则;
  三)请安排将出庭的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等在法庭外等候;
  四)请公诉人、辩护人入庭;
  五)请审判员入庭并向审判员报告开庭前的准备工作;如果发现有辩护人、法定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没有按时到庭的情形,是否延期审理,由审判员根据有关法律和案件的实际情况决定。
  四、开庭审判
  第十八条 审判员认为庭前准备工作就绪,宣布开庭,并依次进行下列工作:
  一)传被告人到庭,并核对起诉书、自诉认定的被告人基本情况是否正确;是否收到起诉书、自诉状、附带民事诉讼状副本及《刑事诉讼被告人权利告知书》。
  二)宣布案由;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
  三)宣布独任审判员、书记员和出庭的公诉人、辩护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诉讼参与人的名单,询问被告人、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是否申请独任审判员、书记员和出庭的公诉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回避。
  第十九条 如果当事人、法定代理人申请独任审判员、书记员和出庭的公诉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回避,独任审判员认为不符合法定情形的,应当当庭驳回,继续依法审理。如果申请回避人当庭申请复议,独任审判员应当宣布休庭,待复议后决定是否继续法庭审理。
  同意或者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及复议决定,由独任审判员宣布,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受第一审普通程序关于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一条 独任审判员应当讯问被告人对起诉书的意见及是否自愿认罪,并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二条 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同意起诉书指控的内容的,法庭可以根据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直接作出有罪判决。
  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第二十三条 被告人对起诉书、自诉状、附带民事诉讼状控、告的主要事实没有异议,仅对定罪、量刑、赔偿数额等有不同意见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按如下情况处理:
  一)经审判员讯问,被告人对起诉书、自诉状、附带民事诉讼状的内容清楚的,可以不再宣读起诉书、自诉状、附带民事诉讼状。需要宣读的,由控方宣读;公诉人不出庭的,由审判员代为宣读。
  二)经审判员讯问,被告人对所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的,可不再讯问被告人;但是控、辩方申请陈述或询问的,审判员应当允许其作简要的补充性陈述或询问。
  三)控方可以简明扼要地向法庭归纳出示证据;辩方也可以出示证据。公诉人不出庭的,由审判员代为出示有关证据。
  四)经审判员讯问,被告人对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的,控、辩双方可以不再质证,由审判员当庭作出是否认定的决定;对控、辩双方有争议且足以影响定罪量刑的证据,应当质证,审判员应当充分听取各方意见。
  五)法庭辩论阶段,审判员可以要求控、辩双方就有争议的焦点发表简练的意见,不再重复事实和证据的陈述。辩护人不出庭的。审判员可以向被告人告知有关辩护词的要点,或者将辩护词交由被告人自行辩护。
  六)在判决宣告前,审判员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
  七)审判员当庭宣布后宣布闭庭或宣布休庭定期宣判。
  当庭口头宣判的判词,应当认定的主要事实、适用的法律、判决结果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开庭审理的全部活动,应当由书记员制作趁个笔录。庭审笔录应当在庭审后交当事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如果当事人认为有遗漏或差错的,可以请求补充或改正,当事人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名或盖章。出庭证人的证言部分应当由证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盖章。独任审判员和书记员应当在庭审笔录上签名。
  五、 审结案件
  第二十五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公开宣判。独任审判员认为不能当庭宣判的,可以宣布休庭,另行公开宣判。
  第二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胜利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在宣告判决前要求撤回起诉的,由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第二十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自诉案件,可以在自愿、合法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前提下调解结案;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起诉;是否准许撤回起诉,由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裁定。
  第二十八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独任审判员发现有不适合适用简易程序条件和范围情形的,应当决定中止审理,并制作《中止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书》送达公诉人和当事人。但是符合本意见第五条第(一)项但书规定的,可以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作出判决。
  中止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从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九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制作判决书,应当按照或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刑事判决书样式》。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不制作审理报告。
  第三十条 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宣判后五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于宣判后立即送达。
  第三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后二十日以内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在二十日以内未能审结的,可以就刑事部分先行判决结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案件,由同一独任审判员另行继续审理,经院长批准,可以延长至二个月以内审结。
  第三十二条 本意见从二00二年十月一日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管辖的有关规定在59省范围内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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