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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关于办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几个问题的意见

日期:2012-05-03 17:37:41 来源:59刑事辩护网 点击:次 【字体:↑大 ↓小】 背景色:        

59省高级人民法院、59省人民检察院、59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几个问题的意见

  【发文部门】59省高级人民法院 59省人民检察院 59省公安厅
  【发文字号】川高法(2002)232号
  【发布日期】2002年8月21日
  【实施日期】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时效】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59地方刑事规定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了严厉打击抢劫、抢夺犯罪活动,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几个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抢夺他人财物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但是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显著轻微的,仍应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抢夺他人财物未遂或抢夺他人财物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处罚。
    二、下列抢夺犯罪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交通工具撞击被害人并劫取其财物的;
  二)利用交通工具逼迫被害人并劫取其财物的;
  三)利用交通工具抢夺财物,因被害人不放手,采取强拽硬拉方法劫取其财物的。
    三、组织、胁迫、教唆未成年人实施抢劫、抢夺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构成数罪的,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四、为实施抢夺犯罪而携带下列器具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
  一)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
  二)刀刃长度在10厘米以上或刀刃长度不满10厘米但足以对人身造成伤害的非管制刀具;
  三)足以对人身造成伤害的金属或非金属棍棒;
  四)其他足以对人身造成伤害的器具。
    五、实施抢夺犯罪而携带凶器,无论所携带的凶器是否显示或使用,均应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今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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