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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成功辩护为寻衅滋事罪--19岁少年仅获刑8个月 喜极而泣

日期:2017-01-09 16:57:41 来源:59刑事辩护网 点击:次 【字体:↑大 ↓小】 背景色:        

2016年8月中旬犯罪嫌疑人吴某的家属慕名来到59律师事务所,因其子吴某涉嫌抢劫一案委托刑事辩护律师,我事务所刑事法律事务部律师接待了吴某的家属,并就案件情况双方进行了沟通,吴某家属信任59律师事务所良好的口碑和信誉,决定立即委托我所律师为吴某提供刑事辩护,接受委托后主办律师立即前往看守所会见了犯罪嫌疑人,案件办理过程中,事务所刑事法律事务部周会议多次就本案的定性进行深入的讨论,各律师就本案发表了各自观点,案件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检方以抢劫罪提起公诉,并建议量刑3-4年),一审庭审过程中均以涉嫌抢劫罪来定性,开庭前主办律师查阅了大量的案例和资料,并就案件定性数次进行了会诊,最终,主办律师的辩护方案决定变更涉嫌罪名,认为被告人不构成抢劫罪,应当定性为寻衅滋事罪更加准确。 

庭审过程中,辩护人与公诉人进行了激烈的对抗,法院在认真听取了双方的控辩观点后,全部采纳了我所辩护律师的辩护观点,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这就意味着吴某再过三个月就可以出来与家人团聚了,法槌落下的那一刻,吴某和家属喜极而泣,原本做好了服刑3年以上的心理准备,当听到法官宣判八个月的时候,激动的心情无以言表!辩护律师如释重负,本案的成功辩护再次体现了59律师事务所刑事辩护律师团队的实力!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 

59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吴某父亲吴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涉嫌抢劫罪一审辩护律师,出庭为其辩护。现辩护人通过庭前查阅本案相关材料、会见被告人吴某及今天的庭审情况,对整个案件事实有了进一步的了解,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构成犯罪没有异议,但从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辩护人依据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认为被告人吴某不构成抢劫罪,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其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判处缓刑或者免除刑事处罚,故提出以下几点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 

一、关于被告人吴某涉嫌罪名,辩护人认为应当是。具体理由如下: 

1、根据我国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抢劫,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持有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或将财物抢走的行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以下简称)对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的界限作了明确规定:寻衅滋事,客观上也可能表现为持凶器随意殴打、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并伴有强拿硬要财物的特征。这种强拿硬要的行为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前者行为人主观上还具有逞强好胜和通过殴打、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财务来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从而填补其精神空虚等目的,后者行为人只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前者行为人客观上一般不以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强拿硬要财物,而后者行为人则以暴力、胁迫等严重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方式作为劫取他人财物的手段。据此可以看出,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的主要区别在于:(1)主观目的不同;(2)对人身伤害的暴力程度不同。 

3、结合本案案情来看,案发当天被告人吴某刚刚领取了工程款10000元,打车之前已经和本案被告人马某某、苟某约好一起吃晚饭,本案另一被告人马某某早已经到达他们约好的地方即某村四组,等吴某带钥匙回去开门并吃饭;等车过程中被告人吴某又接到工程部负责人加班的电话通知,出租车确迟迟未到,因朋友未带钥匙不能进门,又早已经等着他回去吃饭,其又着急赶时间加班,故心生焦急。误以为被害人故意绕路拖延其时间,乘车过程中司机又拒绝被告人吴某驾车返回去拿钥匙的要求,从而导致矛盾升级,被告人吴某乘车过程中越想越生气,加之沟通不畅,被告人吴某年龄较小,一时冲动才心生想要教训一下出租车司机的想法,故打电话给马某某说:“在路边等倒,有事!”。 

4、从本案证据来看,证据卷第22页第5至7行,侦查机关问:“你为什么要抢司机的钱?”被告人吴某答:“因为他害我等了半个小时,我心情不好,上车之后就准备教训一下司机,所以就给马某某打电话喊他在目的地那里等我、有事。”证据卷第27页第1行,侦查机关问:“当时的具体经过?”证据卷第27页12至14行,被告人吴某答:我拿来铁锹后拉开驾驶室的门,站在门边质问司机为什么不顺路还要接我的单子,害我等了半个小时,还绕了路。”证据卷第40页最后一行至41页第1至2行,侦查机关问:你是否知道你的行为是什么行为?被告人吴某答:“我认为构不成抢劫,我主观意识没有想过喊出租司机拿钱,是出租司机主动先提出来拿钱给我的,我先只是想打他。”证据卷第88页第10至12行,侦查机关问:”吴某对司机说:你耽误了我这么多时间,你看怎么办?你认为吴某说这句话是什么意思?”马某某答:“吴某可能是想喊司机拿点钱去买烟,加上司机主动说拿一百元去买烟。”证据卷第133页第4至6页,证人魏某说:“对方骂骂咧咧说:不顺路,还接单子,司机没下去,给他解释,坐车的乘客就打了司机左脸一拳,司机被打后还给对方道歉,我当时看到这个情况还帮司机解释打圆场。”证据卷第133页第12至13页,证人魏某说:“还对我说:眼镜,你在这片以后看倒你一次打你一次,我也给对方道歉了,最后他们就让开了,然后我们就原地掉头把车开出去了?” 

5、结合本案案情及证据来看被告人吴某主观目的是为了逞强好胜和通过殴打、拦截、辱骂、恐吓出租车司机来发泄情绪、逞强耍横而采取强拿硬要行为;对他人财物的占有不是其主要目的,只是作为其寻求精神刺激,扰乱公共秩序的手段存在的。首先,被告人吴某收取司机两百元也是因为其误认为出租车司机故意耽误其时间,找司机出气,其对司机说“我们这么多兄弟没吃饭,你看着办”,并不是要司机拿钱出来,是司机主动提出给100元去买烟后吴某认为该出租车司机应当赔偿其两百元,且案发当天被告人吴某刚刚领取工程款10000元准备请本案另一被告人马某某吃饭,从其实际情况来看其根本就不缺这两百元吃饭钱,其收取这两百元就是为了出口气;其次,本案中被告人本存在可能获取更多的财物的机会,但没有占有更多的财物目的,司机当时钱包远远不止两百元,还有手机等其他财务,旁边乘客魏某也未受到任何人身和财产损失。如果被告人的主观目的是以非法占有为他人财物为目的,那么当然是为了追求更多的财物,而不是像本案中被告人所表现的对财物的放弃,旁边乘客魏某也不可能毫发未损。 

6、从共同犯罪层面来看,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这要求各个共同犯罪人不仅仅认识到自己在实施某种犯罪,而且还认识到有其他共同犯罪人与自己一道在共同实施该种犯罪,各个共同犯罪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和他人的共同犯罪行为结合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与共同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结合本案证据来看,证据卷第87页倒数第3行侦查机关问:“当时事发前,吴某在电话里叫你等他一下,具体说没说是什么事?”马某某答:“没有说是什么事?”,故从主观目的上来看,本案中四个被告人并不具有共同抢劫的故意,被告人吴某仅仅只是想要教训一下司机,叫了马某某,马某某再叫了肖某,本案其他被告人也只是出于协助被告人教训一下司机的目的才帮的忙,并不具有共同抢劫的故意,本案中吴某并非故意伙同本案其他犯罪嫌疑人有预谋、有目的的抢劫。 

7、从对人身伤害的暴力程度上来看,本案被告人吴某使用铁锹作为凶器其仅仅是挥舞了几下恐吓、吓唬一下司机,其他被告人也仅仅是采取言语威胁,或者站在一旁看着,并未使用暴力殴打司机和乘客,也未给被害人的人身和财产造成严重的损失,一旁拼车的证人魏某人身和财产更是未受到丝毫伤害。这符合寻衅滋事罪所要求的“不以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强拿硬要财物”的法律特征,远没有达到抢劫罪所要求的当场使用暴力使被害人不敢反抗、不能反抗的暴力程度。且从本案的案发时间和报案时间上来看,本案的案发时间是2016年7月18日18时40分许,而2016年7月19日14时许受害人汪某某才前往派出所报案,如果受害人真实遭受到严重的暴力性侵害或者财产损失,其应当马上电话求救,或者立即报案,而不是拖到第二天下午再慢慢去报案,坐在司机一旁的魏某未受到任何威胁或者危害,其完全有能力拨打求救电话或者报警电话,而受害人和证人均未拨打,只能说明案发当时的情况并未达到抢劫所要求的暴力程度,使被害人或者证人不敢反抗或者不能反抗。 

8、对被告人以抢劫罪定罪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本案对被告人如果以抢劫罪定罪量刑,根据刑法第263条的规定,被告人将被处以3年以上刑罚处罚。而根据本案事实,与常见的暴力抢劫他人财物致使他人重伤、死亡等结果相比,本案被告人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明显较小,所涉金额也仅仅两百元,对其处以3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处罚,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 

综上所述,从被告人的主观目的和对人身伤害的暴力程度上分析,被告人的行为更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法律特征,对被告人以寻衅滋事罪定罪量刑更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二、被告人吴某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重;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家庭负担重;被告人吴某及其家属已经向受害人汪某某致歉并赔偿了受害人因此遭受的所有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在量刑时应当予以体现,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或者免于刑事处罚。 

1、 本案系被告人吴某误以为被害人故意绕路拖延其时间,沟通不畅,从而导致矛盾升级,加之被告人吴某年龄较小,一时冲动,缺乏法律意识,故从其犯罪的目的和动机上来,其主观恶性较小; 

2、被告人吴某有正当的工作,其从事建筑行业,以经营装载机为生,其有稳定收入和固定的住处,并非起诉中所称的无业,并非故意伙同本案其他犯罪嫌疑人有预谋、有目的的抢劫,故其社会危害性较小。 

3、被告人吴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而且在整个侦查阶段,被告人吴某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前后所作的供述一致。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指导意见》对于坦白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4、被告人吴某在此次犯罪之前,一直遵纪守法,表现良好,无犯罪记录。此次实施的犯罪行为系初犯,因此请法庭考虑被告人吴某的初犯情节,酌情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 

5、在本案的整个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吴某认罪态度好,能如实回答公诉机关和审判人员的提问,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6、被告人吴某父母早年离异,其跟随父亲生活。其父亲吴某某,长年体弱多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一直靠被告人吴某赡养。被告人吴某十六岁便出来务工维持整个家庭开支,且吴某一直表现良好,孝敬老人。恳请法庭考虑到被告人吴某的家庭实际情况和经济状况,此次犯罪行为的发生也是因为吴某误以为司机故意拖延时间,其着急赶出回去加班,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的情况,如果长期关押将会使全家生活陷入困境;加之吴某年仅19岁,刚刚成年,年龄尚小,长期关押也不利于其重新回归社会,希望法庭能够本着教育感化为主,惩罚为辅的刑法精神给他们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故恳请法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7、被告人吴某及其家属已经与受害人汪某某达成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和解协议。吴某已经深刻地认识到了其行为给受害人汪某某造成的伤害及对社会造成的不良影响,被告人吴某及其家属除积极致歉外,还自愿全额赔偿了由此给受害人造成的所有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第九条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综上所述,被告人吴某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所在村委会也愿意协助相关司法机关对被告吴某进行帮扶教育,协助司法机关对其进行矫正。辩护人恳请法庭充分考虑辩护人以上意见,从挽救和教育失足青少年的角度出发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或者免于刑事处罚。 

    此致 

59市  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59律师事务所  律师 
2016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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