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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辩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技巧与方法

日期:2011-11-08 17:39:22 来源:59刑事辩护网 点击:次 【字体:↑大 ↓小】 背景色:        
    摘要:一般人对刑辩律师的评价标准,都是看律师在法庭上的表现。认为辩护律师在法庭上慷慨激昂地同公诉人唇枪舌战就是成功的辩护。其实刑事辩护贯穿于整个刑事案件的全过程。不但 要在法庭上为被告人辩护,在案件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也同样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有效的辩护。本文仅就律师在案件审查起诉阶段如何辩护和在这一阶段提供辩护应注意的事项等予以粗浅的论述。  
    提起刑事辩护,人们会自然想到在电影和电视里常见的画面:辩护律师西装革履、风度翩翩,在庄严的法庭上,面对法官,面对检察官,面对众多的旁听观众,慷慨陈词、口若悬河,机智自如地应对着法庭上出现的各种突如其来的情况,以幽默的语言回应检察官咄咄逼人的质疑,在法庭这个与剧场十分相似的空间里,上演着一出出引人入胜的话剧。
    其实这仅仅是表面的现象。法庭是刑辩律师素质集中体现和充分发挥的重要场所,但要在法庭上发挥得淋漓尽致,就必须在庭下做大量的、艰苦细致的准备工作。很多人仅仅是看到刑辩律师在法庭上的精彩表现,认为刑辩律师在法庭上的口若悬河即是刑事辩护工作的全部,却很少有人知道在法庭之下、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刑辩律师工作的全过程。其实,刑辩律师的重要作用不仅仅局限于法庭上的精彩辩论,还包括在整个刑事案件诉讼的各个阶段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辩护。
    刑事公诉案件分为三个阶段,即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律师可以分别在这三个阶段接受委托为犯罪嫌疑人提供辩护。有在某个阶段接受委托单独担任该阶段辩护人的;有侦查阶段就接受委托担任三个阶段的辩护人的;有审查起诉阶段接受委托担任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的辩护人的;有仅审判阶段接受委托担任审判阶段的辩护人的。如果律师不是在最后的审判阶段才接受委托,而是提前到审查起诉阶段,甚至是侦查阶段即接受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的委托,该如何为犯罪嫌疑人提供辩护呢?在这里我想通过两起本人经办的真实案例,试论述一下刑辩律师在刑事案件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作用。
    案例1、王某非法拘禁案。
    2001年,我省武山县的王某协助其他六名被告人将本村的被害人阎某非法拘禁于该村所在的镇招待所中,以威逼、殴打的方式向被害人阎某索要多年前所欠的一笔赌债。结果不但赌债没有索要成,还把被害人阎某打成重伤。案件告破后,当地公安机关以王某等七人涉嫌“绑架罪”将案件移送到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当地报纸“天水晚报”也以“我市破获一起特大绑架案”为题进行了大篇幅的宣传报道。
    我是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接受犯罪嫌疑人家属委托的。接受委托后,我向检察机关了解了案情后及时会见了犯罪嫌疑人。从犯罪嫌疑人王某处了解到,他们之所以拘禁被害人阎某,是因为被害人阎某几年前曾欠他们一笔赌债。根据法释[2000]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要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行为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本案不应以《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绑架罪定罪处罚,而应以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但在继后与检察机关的沟通中我了解到,检察机关对本案非常重视,一再表示要以“绑架罪”对犯罪嫌疑人予以严惩。为说服检察机关以非法拘禁罪提起公诉,我向检察机关提出向被害人阎某调查取证的申请,获得批准后,前往天水市医院,在征得被害人阎某及其家属的同意后,制作了一份《调查笔录》。笔录中被害人阎某明确表示其确实欠被告人的赌债,并且数额确定、时间明确,与犯罪嫌疑人王某陈述的完全一致。于是,我向检察机关书面陈述了侦查机关认定的犯罪嫌疑人涉嫌绑架罪是错误的,本案应以非法拘禁罪提起公诉的意见,并将《调查笔录》和法释[2000]19号司法解释作为附件一并交给了检察机关。检察机关经多次会议研究后,最终同意了我的观点,决定以非法拘禁罪提起公诉。至此,本案的辩护已经成功了一半。因为根据《刑法》规定,对绑架罪的量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至无期徒刑,最高为死刑。而对非法拘禁罪的量刑要比绑架罪的量刑轻得多,分别是管制、拘役、三年以下,致人重伤的3至10年。庭审中,我以被告人王某系从犯等理由提出的辩护意见,被法院采纳,最终判决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两年,缓期三年执行。通过对本案的成功辩护,我充分发挥了刑辩律师应有的作用,不仅使犯罪嫌疑人在罪罚相当的原则下得到法律的应有制裁,同时,使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在定罪量刑中得到充分体现。最重要的是,如果在审查起诉阶段没有把定罪问题解决好,在法庭辩论过程中势必将大量的精力投入到如何定罪的问题上。而对于其他方面的辩护意见则不会引起法官的足够重视。本案在审查起诉阶段即解决了主要的定罪问题,在法庭上将其他辩护观点作为重点,既容易让法官接受,又省时省力,效果很好。
    案例2、洪某虚开增殖税专用发 票案。
    2004年初,北京市税务局查税时发现有五家公司向兰州洪某开办的公司开具的41份增殖税专用发 票涉嫌虚开,遂要求兰州市税务局协查。兰州市税务局协查过程中也认为这41份增殖税专用发 票涉嫌虚开,于是向兰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兰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侦查后认为,除上述41份增殖税专用发 票构成虚开外,犯罪嫌疑人洪某还让兰州另外三家公司为自己虚开了8份增殖税专用发 票;向其他省市的六家公司虚开了22份增殖税专用发 票,涉案税款总值高达126万元之多。案件侦破后,侦查机关以犯罪嫌疑人洪某涉嫌虚开增殖税专用发 票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该案我同样是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接受犯罪嫌疑人家属委托的。在查阅了相关法律规定后我心情很沉重,意识到本案辩护工作的成功与否关系重大。因为,如果侦察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成立的话,126万元的涉案税款金额,应属法律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了,犯罪嫌疑人极有可能要被判处死刑。会见了犯罪嫌疑人后,我到检察机关认真仔细地查阅了案卷。发现侦察机关认定的大部分犯罪事实证据不足。考虑到本案人命关天,再加上多年来从事律师工作形成的法律素养和一贯苛守的法律信条,我很快确定了办案思路与重点,决定坚持 “疑罪从无”这个基本法律原则,从证据上打开本案的突破点。于是我把我认为证据不足的每一笔都列出来,开始不厌其烦地与检察官沟通,在我不懈的努力下,检察官终于认同了我的意见,决定退回补充侦查。在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之后,我认为证据不足的部分仍未补充充分。之后,检察机关将证据不足的部分作不起诉处理。认为证据很充分的涉案金额为49万元的19份增殖税专用发 票构成虚开,以洪某虚开增殖税专用发 票向法院提起公诉。此刻,我终于松一口气了,虽然我认为仍有部分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但毕竟在我不懈的努力下,把决定量刑的涉案金额由最初的126万元降低到49万元,并且在庭审中我还有很大的辩护余地。庭审中,我以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为由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合议庭部分采纳,最终只认定涉案金额为32万元的8份增殖税专用发 票构成虚开,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5年。
    结合以上两个案例,我认为,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刑事辩护,不光要在法庭上将自己的辩护风采表现得淋漓尽致,在案件的审查起诉阶段也是可以大有作为的。多年以来,尽管一直存在着律师与检察官之间在刑事诉讼中诉讼权利与诉讼地位的不平等;尽管在刑事诉讼中律师与检察官的职责、思维方式不同;尽管在检察官的心目中仍或多或少的存在着对律师的偏见与歧视,但双方追求的公平、正义的价值观是相同的。只要我们能够依据事实和法律,本着认真、负责的态度,对于检察机关认定有误或不准的事实,能够在庭审前及时提出;对于在法律和事实方面明显有利于犯罪嫌疑人事实和证据;对于违背公平正义原则的疑点,无论是实体上的还是程序上的,有礼有节地据理力争。最终会得到检察官的认同和理解的。毕竟我们所作的努力一方面是为犯罪嫌疑人辩护,另一方面也是在协助检察机关正确处理案件。比起不善于、不敢于与检察官争论的辩护律师,那些观点正确、法律和理论依据充分,善于并敢于同检察官争论的辩护律师,更能得到检察官的尊重。
    当然,在与检察官沟通的过程中,需注意掌握两点:第一、调查取证一定要合法、规范。众所周知的《刑法》306条和刑辩律师调查取证的处境和风险,这些老生常谈这里不再赘述。基于公诉机关有证明被告人有犯罪事实的义务而被告人无义务证明自己没有犯罪事实这一理论,我们只需通过质疑公诉机关的证据,使其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无法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即可。因此,我个人认为,作为辩护律师,一般情况下不要去调查取证。如确有有利于被告人而侦察机关、检察机关没有调取的证据需要调查取证的,调查取证一定要合法、规范。法律规定应当经批准才能调取的,一定要申请批准后再调取;法律规定不能调取或法律没有规定可以调取的不要调取。第二。与检察官交流一定要讲究技巧,要把握好“度”。这个“度”分深度和广度两个方面:深度上需掌握,把我们的建议和观点提出即可,最多也就是解释到检察官能够接受和认同的程度,不要把我们的辩护思路和论证我们辩护观点的方法合盘托出。广度上需掌握就事论事,是什么问题就说什么问题,不要过多的讨论案件的其他方面。只有把握好“度”,即使我们在案件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观点不被检察官所接受,我们的辩护思路也不致被检察官全盘掌握,在日后的法庭辩论中也就不致于很被动。
    最后,并不是所有的刑事案件,刑辩律师都能在案件的审查起诉阶段很好地为犯罪嫌疑人提供辩护。本文试图说明的是,当刑辩律师在案件的审查起诉阶段能够发现足以影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的因素时,一定要多与检察官交流、沟通,用我们辩护人的观点去积极地影响检察官,促使案件向着有利于被告人的方向发展。
(来源:点睛政法网络学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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