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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完善审查起诉阶段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制度

日期:2011-11-15 17:32:44 来源:59刑事辩护网 点击:次 【字体:↑大 ↓小】 背景色: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人的意见”,这一规定从立法上确立了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制度。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发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关于检察工作中防止和纠正超期羁押的若干规定》以及《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对此也作了相应的规定,有些地方检察机关也就公诉案件审查中与辩护律师交换意见作出了更加详细的规定。

  但是由于各地对于这一制度的重视程度及具体措施不同,严重影响其全面贯彻和实施。如何在实践中更好地落实和完善这一制度,是公诉工作中亟须重视的一个问题。

  一、完善审查起诉阶段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制度的意义

  落实和完善审查起诉阶段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制度,对于检察机关加强公诉工作,建立新型的控辩关系有着极为重要的现实作用和意义。

  1.有利于促进检察机关全面履行公诉职能

  司法实践中,由于公诉案件承办人的角色限制,承办人在审查案件时,当然会把嫌疑人是否有罪和罪重作为审查工作的重心。与此相反,提出嫌疑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予刑事处罚的证据和意见是辩护人的工作重心所在,因此,公诉部门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对于检察机关全面审查案件,全面履行公诉职能将会起到不可或缺的作用。

  2.有利于提高检察机关公诉案件的质量

  认真听取辩护人的意见,一方面可以弥补侦查机关和公诉案件承办人审查时的疏漏,及时收集和调取遗漏的证据。同时,也可以帮助公诉案件承办人发现和纠正侦查机关不正确的指控意见,从而使公诉案件承办人对案件的定性以及对事实和情节的认定更加准确、更加全面,有助于确保公诉案件的质量。

  3.有利于促进公诉人更好地提出量刑建议

  量刑的基础在于对案件事实的全面把握,尤其是对被告人有利的事实和情节对量刑的影响极大,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就成为公诉人量刑建议工作中不可缺少的前提性条件和工作基础。

  4.有利于保障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公诉部门在采纳辩护人的正确意见后,会及时作出相应处理,比如纠正侦查机关的错误指控,改变或撤销原有的强制措施及其他措施等等。如此一来,最大限度地保障了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防止侦查权和检察权的不当行使;也使嫌疑人能够深刻地感受到法律的尊严和公正,有利于体现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人权保障理念,也有利于树立司法公正的形象,提升检察机关的公信力。

  5.有利于节约诉讼资源

  审查起诉阶段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制度为控辩双方搭建了一个很好的沟通平台,如果运用得当,可以帮助公诉方在诉前建立起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体系,防止错诉,减少因前期证据不足而导致的撤诉以及在审判阶段因需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而导致的延期审理等等,许多问题能够在庭审前得到消化处理,有利于节约诉讼资源。

  6.有利于推动保障律师合法权益,建立新型的良好的控辩关系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享有辩护权,如果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不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则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权将会受到极大的损害。律师有权向检察机关反映辩护意见,不仅是法律规定的辩护权行使的重要途径和表现形式之一,也为建立新型的良好的控辩关系奠定了基础。

  二、审查起诉阶段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现状

  司法实践中审查起诉阶段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制度的施行并不尽如人意,一是相当多的地方并没有主动听取辩护人的意见,二是即使一部分辩护人提出了意见,也没有引起公诉部门的重视,致使审查起诉阶段听取律师辩护意见的制度难以全面实施,有些地方甚至形同虚设。

  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很多:一种原因是部分公诉案件承办人诉讼地位优越感太强,不愿意主动征求辩护律师意见;另一种原因是公诉案件承办人往往会认为审查起诉完全是检察机关内部的工作和任务,与辩护律师无关,公诉部门自行审查并由侦查机关配合查证,已足以查清案件事实,案件能够顺利公诉;第三种原因是律师法修订前,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没有阅卷权,对有关证据基本不了解,自行调查取证受限,难以取得有价值的证据,这种现状,也使得承办人认为律师的意见主要是基于主观分析,过于片面和空洞,不会对起诉和审判产生大的影响,听不听都无所谓;第四种原因是控辩双方的角色对立,固化和强化了公诉案件承办人控方的角色心理,很容易先入为主地接受侦查机关的指控意见,侦控双方很容易形成同一思维,使得公诉案件承办人对辩护人的意见也很容易形成天然的排斥或难以接受的心态和惯性思维;还有一种原因是,即使有部分辩护律师向承办人提交了辩护意见和证据,要么没有得到反馈,要么即使采纳并改变了侦查机关的指控意见,但并没有在相关文书上体现律师的辩护意见,使得律师更倾向于在法庭上搞“突然袭击”。

  上述几方面的原因,使得审查起诉工作变成了一项与辩护律师完全无关的内部程序,未能有效发挥设置审查起诉阶段听取辩护意见这一制度的全部积极意义。律师辩护作用的发挥以及控辩双方的交流和碰撞几乎只有到了审判阶段才能展现。

  三、完善审查起诉阶段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制度的几点思考和建议

  在审查起诉阶段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改进控辩双方庭审前交流机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1.建立控辩双方证据开示制度

  在刑事诉讼法尚未修改之前,建议检察机关与司法行政机关联合制定审查起诉阶段听取律师意见制度,并在其中规定律师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向检察机关进行开示。待时机成熟后,可将律师调查的证据在审查起诉阶段及时向检察机关开示作为一种制度在立法上予以规定。

  2.建立规范有效的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及反馈的机制,具体内容包含以下几点:

  一是建立告知辩护律师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意见的制度。当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到公诉部门办理律师手续、复制案卷材料时,公诉部门可以用统一制作的格式文件书面通知辩护律师在适当的期限内对案件提出书面意见。

  二是建立有针对性的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交流制度。公诉案件承办人通过审查案件和审阅律师书面意见或审查律师提供的证据后,对案件可能存在的争议焦点和问题的印象会越来越清晰,承办人则可以有针对性地与律师交流,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使控辩双方的对抗提前进行,随时纠正和调整不正确的观点。

  三是建立听取律师意见反馈制度。对律师意见无论是否采纳或采纳多少,检察机关均应以书面形式将经内部审批后形成的结论性意见回复律师。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如果采纳了律师提出的证据和辩护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比如可以在不起诉决定书、起诉书和公诉意见或者在其他文书中参考判决书的写法,明确记载所采纳的律师意见和证据,或者单独设立一种专门的采纳律师意见的文书进行告知。这样,有利于律师配合证据开示和在审查起诉阶段主动提出意见。

  3.建立规范有效的审查律师意见的制度

  一是公诉部门要树立全面审查案件的观念,把对于两种性质不同证据的审查放在同等重要的地位,要从辩方的角度进行换位思考和反向思维。

  二是要提高全面分析、判断和运用证据的能力,在分析有罪证据时,既要分析现有的指控证据能否形成完整的有罪证据链,也要分析每个证据的证明力度,分析证据上的瑕疵和薄弱环节,也要审查分析辩方提出的无罪证据是否合理,要分析无罪证据与证据链的薄弱环节对有罪证据链的形成会造成何种冲击。在分析罪重证据时,既要分析罪重证据是属于证明法定从重还是酌定从重情节的证据,也要分析辩方提出的或者客观存在的罪轻证据对罪重证据的冲击和影响。

  三是要尽量避免受侦查机关《起诉意见书》的影响,避免先入为主,要在全面分析案情和证据的基础上,努力形成客观公正的审查意见。

  四是检察机关内部审查讨论和决定案件时,把讨论和研究辩护律师的意见作为审查工作的一种必经程序和必要内容。

  五是将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意见和证据纳入卷宗并提交法庭。

  4.公诉部门在采纳律师辩护意见后应以积极慎重的态度,充分行使法律赋予的相应职权

  公诉部门在全面审查侦查机关的证据材料和意见后,尤其是在审查律师提供的证据和充分听取律师的意见后,如果认为存在着以下情形:犯罪嫌疑人没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案件需要退回补充侦查的、需要改变强制措施的、案件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对嫌疑人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等等,就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职权,及时作出相应决定。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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