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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解读《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日期:2012-07-18 17:18:33 来源:59刑事辩护网 点击:次 【字体:↑大 ↓小】 背景色:        

最新解读《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1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32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依法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律师解读:最高人民法院近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2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主要针对司法实践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减刑、假释工作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有待解决,制定该司法解释的主要目的是“建立减刑、假释审理程序的公开制度,严格重大刑事罪犯减刑、假释的适用条件”。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 
    律师解读:该条主要规定了减刑的实质适用条件,具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
  第二条 “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对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提出申诉的,要依法保护其申诉权利,对罪犯申诉不应不加分析地认为是不认罪悔罪。
  罪犯积极执行财产刑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可视为有认罪悔罪表现,在减刑、假释时可以从宽掌握;确有执行、履行能力而不执行、不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
    律师解读:该条明确规定如何认定确有悔改表现的四种情形,并在1997年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基础上,增加了两项:保障罪犯的申诉权利和对于罪犯积极赔偿的可以认定为有认罪悔罪表现。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揭发监狱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四)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五)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突出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贡献的。
    律师解读:该条主要规定了认定立功表现的六种情形,在1997年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基础上,增加了一项: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第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实施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四)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五)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六)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特别突出表现的;
  七)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律师解读:该条主要规定了认定立功表现的六种情形,在1997年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基础上,增加了一项: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第五条有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减刑条件的,减刑幅度为: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一般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一般不超过二年有期徒刑。
    律师解读:该条主要规定了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幅度的限制,一般的减刑幅度不超过1年,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一般不超过二年有期徒刑。将1997年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二条,“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如果悔改表现突出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得超过两年有期徒刑;如果悔改表现突出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得超过三年有期徒刑。”取消了;删去了1997年减刑、假释司法解释“重罪多减、轻罪少减”的有关规定,使减刑幅度回归到正常合理的轨道上来。
  第六条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为: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在执行一年六个月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之间一般应当间隔一年以上。被判处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可以比照上述规定,适当缩短起始和间隔时间。
  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有期徒刑的减刑起始时间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律师解读:该条主要规定了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取消了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三条的“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次减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之后,再减刑时,其间隔时间一般不得少于二年。”增加了一项:有期徒刑的减刑起始时间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无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刑。减刑幅度为: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可以减为二十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律师解读:该条主要规定了无期徒刑的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上述修改,该条将无期徒刑罪犯减刑后的刑期整体提高了二年,即将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减刑幅度由原来的可以减为“十八年以上二十年以下”修改为“二十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将因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减刑幅度由原来的“十三年以上十八年以下”修改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修改后的条文规定为:无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可以减为二十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八条无期徒刑罪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三年,起始时间应当自无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律师解读:该条限制了无期徒刑的最低执行年限不得少于13年,比以前的解释增加了三年。
  第九条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为二十三年有期徒刑。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五年,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不包括在内。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缓期执行期间抗拒改造,尚未构成犯罪的,此后减刑时可以适当从严。
    律师解读:该条规定了关于未被限制减刑的普通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的减刑,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该条对于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应如何减刑,作出了明确规定: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为二十三年有期徒刑。同时,规定将其实际最低服刑刑期由十二年提高到十五年,且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不包括在内。
    第十条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被减为无期徒刑的,或者因有重大立功表现被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应当比照未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和减刑幅度上从严掌握。
    律师解读:该条主要规定了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的减刑幅度,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被减为无期徒刑的,或者因有重大立功表现被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应当比照未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和减刑幅度上从严掌握。
  第十一条判处管制、拘役的罪犯,以及判决生效后剩余刑期不满一年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减刑条件的,可以酌情减刑,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律师解读:该条主要规定了强调符合减刑条件的管制、拘役罪犯以及判决生效后剩余刑期不满一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可以酌情减刑。该条规定对该问题予以专门强调和明确,对司法实践具有积极的指导和推动作用。
  第十二条有期徒刑罪犯减刑时,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可以酌减。酌减后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不能少于一年。
    律师解读:主要规定了有期徒刑犯减刑时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期限的处理,可以酌情减少,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十三条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罪犯,一般不适用减刑。
  前款规定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参照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减刑,同时应依法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一年。
    律师解读:该条主要规定了被宣告缓刑的罪犯一般不适用缓刑,但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除外。
  第十四条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二年内一般不予减刑;新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年内一般不予减刑。
    律师解读:主要规定了严格在执行期间又犯罪罪犯的减刑条件。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新罪如何适应减刑起始的规定,一般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二年内一般不予减刑;;新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自新罪判决又被确定之日起三年内一般不予减刑。
  第十五条办理假释案件,判断“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除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还应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在刑罚执行中的一贯表现,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
    律师解读:该条主要规定了办理假释案件应该考虑的几个因素:在刑罚执行中的一贯表现,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
  第十六条有期徒刑罪犯假释,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起始时间,应当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律师解读:假释的起始时间是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第十七条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特殊情况”,是指与国家、社会利益有重要关系的情况。
    律师解读:主要明确了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特殊情况”,是指与国家、社会利益有重要关系的情况。
  第十八条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不得假释。因前款情形和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被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后,也不得假释。
    律师解读: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对因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该条对于上述罪犯明确规定只能减刑,不得假释。
  第十九条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假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当从宽。
  未成年罪犯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的,应视为确有悔改表现,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可以相应缩短。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假释。前两款所称未成年罪犯,是指减刑时不满十八周岁的罪犯。
    律师解读:该条规定了定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假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当从宽。该条所指的未成年罪犯仅指减刑时不满十八周岁的罪犯。
  第二十条老年、身体残疾(不含自伤致残)、患严重疾病罪犯的减刑、假释,应当主要注重悔罪的实际表现。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难以自理的老年、身体残疾、患严重疾病的罪犯,能够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应视为确有悔改表现,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可以相应缩短。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的,除法律和本解释规定不得假释的情形外,可以依法假释。对身体残疾罪犯和患严重疾病罪犯进行减刑、假释,其残疾、疾病程度应由法定鉴定机构依法作出认定。
    律师解读:该条主要规定了老年、身体残疾(不含自伤致残)、患严重疾病罪犯的减刑、假释条件,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可以相应缩短,并且注重悔罪的实际表现。对身体残疾罪犯和患严重疾病罪犯进行减刑、假释,其残疾、疾病程度应由专门的法定鉴定机构依法作出认定。
  第二十一条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和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可以假释。
    律师解读:该条主要规定了规定明确了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办理假释案件,判断“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除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还应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在刑罚执行中的一贯表现,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
  第二十二条罪犯减刑后又假释的间隔时间,一般为一年;对一次减去二年有期徒刑后,决定假释的,间隔时间不能少于二年。罪犯减刑后余刑不足二年,决定假释的,可以适当缩短间隔时间。
    律师解读:该条主要规定了减刑后假释的间隔时间。
  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案件,维持原判决、裁定的,原减刑、假释裁定效力不变;改变原判决、裁定的,应由刑罚执行机关依照再审裁判情况和原减刑、假释情况,提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减刑、假释裁定。
    律师解读:该条主要规定了案件再审后,原减刑、假释裁定应如何处理问题;将该问题区分两种情形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一是再审维持原判决、裁定的,原减刑、假释裁定效力不变。二是再审改变原判决、裁定的,应由刑罚执行机关依照再审裁判情况和原减刑、假释情况,提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减刑、假释裁定。
  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审查执行机关是否移送下列材料:
    一)减刑或者假释建议书;
    二)终审法院的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制件;
  三)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
    四)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
    五)其他根据案件的审理需要移送的材料。提请假释的,应当附有社区矫正机构关于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报告。人民检察院对提请减刑、假释案件提出的检察意见,应当一并移送受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如果前三款规定的材料齐备的,应当立案;材料不齐备的,应当通知提请减刑、假释的执行机关补送。
    律师解读:该条主要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审查的主要材料。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一律予以公示。公示地点为罪犯服刑场所的公共区域。有条件的地方,应面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罪犯的姓名;二)原判认定的罪名和刑期;三)罪犯历次减刑情况;四)执行机关的减刑、假释建议和依据;五)公示期限;六)意见反馈方式等。
    律师解读:该条明确了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一律予以公示。公示地点为罪犯服刑场所的公共区域。对于仍然需采取书面方式审理的减刑、假释案件,人民法院在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应将拟减刑、假释罪犯的基本情况及减刑、假释依据等予以公示,接受社会各界及相关各方的监督,经过必要的期限后,未收到举报或者举报经查不实的,人民法院才能作出减刑、假释裁定,以公开透明的审理程序来确保减刑、假释案件的公平公正。
  第二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可以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但下列案件,应当开庭审理:一)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提请减刑的;二)提请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幅度不符合一般规定的;三)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或社会关注度高的;四)公示期间收到投诉意见的;五)人民检察院有异议的;六)人民法院认为有开庭审理必要的。
    律师解读:该条主要规定了明确要求了六类减刑、假释必须开庭审理,该六类案件分别是:1)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提请减刑的;2)提请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幅度不符合一般规定的;3)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或社会关注度高的;4)公示期间收到投诉意见的;5)人民检察院有异议的;6)人民法院认为有开庭审理必要的。
  第二十七条在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执行机关书面提请撤回减刑、假释建议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律师解读:该条主要规定了申请减刑、假释建议撤回的问题,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十八条减刑、假释的裁定,应当在裁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送达有关执行机关、人民检察院以及罪犯本人。
    律师解读:该条主要规定了减刑、假释的裁定书的送达期限及送达对象,应当在裁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送达有关执行机关、人民检察院以及罪犯本人。
  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发现本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应当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定。
    律师解读:该条主要规定了人民法院自身纠错程序。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发现本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无论检察机关是否提出纠正意见,人民法院都应当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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