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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八)》新法解读

日期:2012-07-18 17:18:24 来源:59刑事辩护网 点击:次 【字体:↑大 ↓小】 背景色:        

《刑法修正案(八)》新法解读

  本次刑法修正案并非小修小补,而是在酝酿已久并深入调研的基础上,对于刑法的大幅度调整,其不仅根据司法实践的要求修改了分则罪名、新增了一些罪名,还对犯罪、刑罚等总则部分内容进行了幅度不小的变动,使得我国《刑法》日渐趋于完善,进一步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下面就对本修正案的主要内容进行必要的解读:
  一)、总则部分
  1. 明确对老年人的特殊保护、完善对未成年人的特殊制度
  《刑法修正案(八)》第1条明确规定,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此条确立了在司法实践中一直采用但于法无据的老年人从宽处理原则。此外,该条的规定较为细化,并非对老年犯罪人一律从宽,对于情节恶劣的不适用此原则,并且在从宽的幅度内还进一步区分了故意与过失的情形,这也体现了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接下来在第3条、第11条进而规定,对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犯罪,只要符合缓刑条件的,应当予以缓刑。上述法条又从刑罚适用以及刑罚执行上体现出老年犯罪人的特殊性。
  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特殊的处理原则以实现对其保护,此点我国《刑法》原本就适用。但是总体而言,《刑法》对于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群体的保护范围尚不全面、力度也甚为微弱。因此本修正案从广度、深度两个方面完善了未成年人保护制度。第6条规定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不构成累犯;第11条规定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符合缓刑条件的,应当予以缓刑;第19条对未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免除其前科报告义务。
  2. 完善刑罚执行方式
  管制是限制人身自由刑中较为灵活的一种,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也较为广泛。但是因为其不予关押的独特之处,使得该种刑罚方式在监管上容易出现漏洞,不利于有效改造犯罪人。与此同时,缓刑、假释等制度也存在同样的问题。因此本修正案第2条、第13条、第14条、第17条作出如下规定: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管制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对管制、缓刑、假释等犯罪分子实行社区矫正。
  同时,假释制度还有如下明显的修改:1)被判处无期徒刑犯罪分子的假释条件有所提高,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2)增加假释适用应参考的因素,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3)扩大解释的适用范围,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3.修改死缓犯的相关规定
  根据本修正案第4条规定,死缓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由此可见,本修正案将《刑法》第50条的“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减刑幅度修改限定为“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对于死缓犯的减刑幅度予以限制,从而延长了实际服刑的期间。此外,还对死缓犯减刑的适用上严格限定,即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4.量刑制度有所修改
  1)本修正案就减轻处罚以及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情节做出了详细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此外,应当注意删除了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
  2)有期徒刑数罪并罚的刑期有所延长。本修正案第10条将《刑法》第69条修改为: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3)累犯制度中特别累犯的范围扩大: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5. 明确缓刑的适用条件及执行方式、扩大禁用范围
  对于缓刑制度,《刑法》第72条曾有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本修正案将上述规定进一步明晰,使其更加便于实践操作,具体内容为: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此外,本修正案还扩大了缓刑的禁用范围,将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也纳入其中,这样禁止的对象就成为两类: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6.死刑适用范围有所限缩
  为体现刑罚宽严相济的原则以及适应限制死刑适用的时代要求,《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13个罪名的死刑适用,具体罪名为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 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 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 票罪,盗窃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这些罪名虽然最高刑档为死刑,但在实践中并不常用,且对于这些非暴力的经济犯罪适用死刑多少有些严苛。因此这次的取消,既顺乎民心,又合乎刑法基本精神。
  二)分则部分
  1.新增部分罪名
  社会的不断发展、进步、经济生活的日新月异,犯罪形式不断变化,涌现出一些新兴危害社会的行为。为填补法律的空白、更好地发挥刑法的社会调控功能,本修正案增设了部分罪名,具体内容如下:
  1)将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规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上述两类行为近年来频频出现,且社会危害严重、影响恶劣。以往,司法实践采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罪来惩治此两类行为,但效果并不明显。此外,此两类行为的刑罚适用一直困扰着司法工作者,适用交通肇事罪可能过轻、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又可能过重。此次将其单独成罪,表明国家对其重视程度,即可大大提高预防犯罪的目的,又有利于对其合理地适用刑罚。
  2)明确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构成犯罪。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按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对于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认定为盗窃尸体罪。上述规定的出现,源于现今人体器官买卖的混乱局面。其中,未同意摘取其器官、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行为,其犯罪性质类似于故意犯罪,因此本修正案通过拟制性规定,将其规定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
  3)增设不支付劳动报酬的犯罪,其行为方式为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且要求必须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我国民营企业一直存在工资拖欠的问题,尤其是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更为突出。这一问题也引发了不可忽视的社会矛盾,制造了不安定因素。将此种行为纳入刑法的调整范畴,也说明了社会危害性极大,必须采取最严厉的手段予以调控。因工资的支付是保障受害者权益的最终目的,因此刑法对于拖欠者做出了宽缓的规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除此以外,修正案还增加规定虚开普通发 票和持有伪造的发 票的犯罪,如此对于发 票类犯罪的规定更为全面,普通发 票也成为刑法保护的对象。
  2. 部分罪名适当修改
  1)构成要件调整的罪名
  本修正案对于部分罪名的构成要件进行了修改,成罪条件有所变化。盗窃罪的成罪情形增加了入户盗窃与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两种情形。将敲诈勒索罪的构成条件由“数额较大”修改为“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叛逃罪中将“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的要求删去。修改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叛逃罪等罪的构成条件,降低了入罪门槛。
  客观行为方式增加的罪名如下: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将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蚂蚁搬家”式的走私行为规定为犯罪。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增设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情形。强迫交易罪增设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三种行为方式。强迫职工劳动罪增加以暴力、威胁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行为方式,并规定共犯情形,即明知他人实施前款行为,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强迫他人劳动行为的。协助组织卖淫罪增加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行为方式。
  2)刑罚上调整的罪名
  本修正案在明确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特征的基础上,对其加大了处罚力度,增加财产刑的规定,对这类犯罪除适用自由刑以外,还可并处罚金、没收财产。敲诈勒索罪的法定最高刑由十年有期徒刑提高到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增加罚金刑。寻衅滋事罪中增加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的规定。又如强迫职工劳动罪将法定最高刑由三年有期徒刑提高到十年。
  三、司考应对策略
  本次刑法修正案涉及范围广,触及总则与分则罪名;改动幅度大,既有构成要件的变化,也有刑罚上的调整,因此广大考生必须对其给予足够的重视。应对2011年司法考试,考生应注意一下几点:
  一)总则重要考点的变动
  司法考试的基本规律为重者恒重,轻者恒轻。总则部分在司考中所占分值较大,且对于分则罪名有巨大的指导意义。因此总则的知识点必须扎实掌握。本修正案对于未成人犯罪、累犯、缓刑、假释、死缓犯等部分进行了修改,而这些内容又是司考历年的高频考点,今年考查的可能性不言而喻。所以在备考中,应着重学习上述重要考点的修改内容,争取做到举一反三、融会贯通。
  二)分则常考罪名的变化
  虽然刑法分则存在500多个罪名,但是仅有小部分列入司法考试大纲,考查频次高的罪名就更是凤毛麟角。考生只要查看一下近年来的考察情况统计,便可得知哪些为常考罪名。分则的复习应以常考罪名为重点深入展开,对于本修正案的分则部分,也应重视其中所涉及的常考罪名,如:盗窃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敲诈勒索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尤其是盗窃罪与敲诈勒索罪、走私罪,此为核心考点,务必透彻理解、全面掌握。
  三)新增罪名
  根据司考规律,几乎每年都会考查一至两个新增罪名。通常此类考题考查较为浅显,容易得分。所以,这类题目基本上属于为考生送分。刑法题目理论性强、总体难度大,因此有得民刑者得天下的说法。对于这样一个不易分的科目,只有牢牢抓住送分的简单题目与中档题目,才可能突围成功。本次修正案新增设了不少罪名,这其中必然有今年的考点,但并不意味着我们要掌握全部新增罪名。一方面,可以依据将在5月份公布的司法考试大纲划定范围,即看哪些罪名被列入大纲;另一方面可以参考社会热点程度,醉驾、不支付劳动报酬以及人体器官犯罪社会关注度高,实际生活中也存在真实案例,易于出题,因此考查的可能性较大。此外,人体器官犯罪还存在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处理的情形,而故意伤害罪是高频考点,如此更是增加了此点出现在今年司考中的概率。【本文作者:陈璐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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