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辩护 无罪辩护 毒品犯罪 官员犯罪 老总犯罪 未成年人犯罪 公共安全犯罪 人身财产类犯罪 其他犯罪 取保候审 成功案例 收费标准 刑事制度 如何判刑
重点专题 取保候审 成功案例 无罪辩护 死刑辩护 毒品犯罪 行贿受贿 贪污罪 合同诈骗罪 未成年人犯罪 抢劫罪 故意杀人罪 盗窃罪 交通肇事罪 文书范本 聘请律师 收费标准 律师文苑 刑事辩护 刑事制度 诉讼指导 重婚罪 挪用资金罪 危害公共安全 诈骗罪 挪用公款罪 强奸罪 危险驾驶罪 法律法规 在线咨询 刑事自诉
 
 
诉讼指导
 
法律咨询热线

 
 
 
 
 
 
诉讼指导 首页 > 诉讼指导

犯罪主观方面及案例

日期:2012-05-16 18:00:57 来源:59刑事辩护网 点击:次 【字体:↑大 ↓小】 背景色:        

犯罪主观方面及案例

  犯罪主观方面:指犯罪主体对自己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抱的心理态度。
  (1)犯罪故意: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因此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刑法第14条)。
  直接故意 犯罪的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例:盗窃犯只想盗窃财物,却盗窃到了军人的手枪,是否有盗枪的故意? 被告人王某在火车站候车厅,趁一军人熟睡将其提包偷走,出站时被抓获。提包内有“五四”式手枪一支、人民币200元及衣物等。在案件审理中,被告人王某承认自己只想盗窃财物,没有料到手提包里有手枪。在这个案件中,被告人有犯盗窃罪的故意,但是没有犯盗窃枪支罪的故意。
  间接故意 :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的心理态度。
  例:因琐事“捅刀子”致人死亡,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 2000年7月2日晚9时许,被告人崔某到一发廊闲晚,董某(男,21岁,与崔某素不相识)也来闲玩。崔某问理发师姓名,理发师回答姓崔,属“帮”字派。崔某说:“我是'昌'字派。董某则说:”我是'永'字派。“崔某认为董某在其面前称长辈,便与其争吵,并拿出水果刀(长约24厘米)朝董某的左颈部扎了一刀,然后逃离现场。董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董某被锐器刺伤左颈部,导致左颈部总动脉破裂,急性大出血休克死亡。崔某于次日在其父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自首。
  处理结果: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间接故意,即放任董某死亡结果发生,构成故意杀人罪,判处崔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崔某未上诉,检察院未抗诉。
  (2)犯罪过失: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一种心理态度。
  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例:陈某不慎触动猎qiang扳机致妻子死亡,是故意杀人还是过失致人死亡?被告人陈某于同村某妇女有非法两性关系。为达到与该妇女同居的目的,陈某多次起意杀害其妻李某,但又一直不忍心下手。1999年5月2日傍晚,陈某为晚上上山打猎坐在院子里擦枪。这时,其妻从市场回到家中,并站在其身旁谈市场见闻。陈某不慎触动猎qiang扳机,打中李某腿部,致腿部动脉破裂,李某因失血过多而死亡。
  处理结果:陈某了解枪的性能,应该意识到枪口对准人体可能产生的后果,由于其疏忽,将枪口对准其妻李某腿部,并不慎走火,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
  过于轻信过失: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例:安装“电猫”电野猪,却电死村民,是什么心理状态?由于野猪危害庄稼,浙江金华县安地镇某村村民丁某、叶某决定用“电猫”捕猎野猪。二人将脱壳电线从丁某家中拉出,沿山布防,离地面0.4米高。二人在交叉路口设立警示牌,写明:“广告:电触野猪,晚上七时开电,早上六时收电。”“电猫”安装后,除了雨天,均由丁某按照告示时间开关电源。1999年2月27日凌晨,村民王某上山盗伐杉树,触到电线。丁某在家中听到“电猫”的电铃声后,立即叫叶某一同上山寻找处野猪,后发现王某到在电线旁,已经停止呼吸,其身旁有杉木一根,砍刀一把,二人立即到金华县安地镇人民政府投案自首。检察院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丁某、叶某提起公诉。该指控能否成立呢? 处理结果:检察机关以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罪对丁某、叶某提起公诉,一审法院判决二人犯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罪。
  (3)意外事件 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刑法第16条)。 不能预见的原因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发生损害结果不但未预见,而且根据实际能力和当时的具体条件,行为时也根本不可能预见。
  例:林某嬉闹中打阮某一拳,致使阮某死亡,是否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林某,男,21周岁,某大学三年级学生被告人林某与被害人阮某是高中时期的好朋友,两人在一起时经常打闹取乐。1992年2月7日,阮某到林某家中玩,两人由于各自两地上大学,三年未见,因此见了面分外亲热,两人像在高中时期一样打闹一番,在此过程中林某一拳打在阮某腹部,阮某当即受无腹部,脸色惨白。林某见状,当即租车送阮某到医院救治,但尚未到医院,阮某就已经死亡。经尸体解剖表明,阮某患有先天性脾脏过大疾病,这种脾脏在遭受外力打击极易破裂。阮某正是由于林某拳击导致脾脏破裂而死。检察机关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对被告人林某提起公诉。
  判决结果:被告人林某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阮某死亡的严重后果,但是林某事先并不知道阮某患有先天性脾脏过大疾病,因而不能预见自己拳击会造成阮某死亡的后果,本案属于意外事件,林某对阮某的死亡不负责任。根据刑法第16条规定,宣告林某无罪。
  (4)认识错误 法律认识错误;假想的犯罪;假想的不犯罪;事实认识错误;行为对象错误;同类对象错误;非同类对象错误;误认对象;对象打击错误;行为性质错误;行为方式、方法错误;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事实认识错误的处理原则:如没有犯罪故意,不存在故意犯罪的问题。如有过失,则可能构成过失犯罪。
  如有犯罪故意,因认识错误而未得逞,按照故意犯罪未遂处理。

【相关文章】
 
返回首页 关于我们 专业团队剪影 刑事资讯 收费标准 权威领域 刑事程序 强制措施 刑事自诉 律师文苑 59律师 刑事辩护 诉讼指导 法律法规 联系我们 文书范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