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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的定义和基本特征(案例)

日期:2012-05-16 18:00:53 来源:59刑事辩护网 点击:次 【字体:↑大 ↓小】 背景色:        

犯罪的定义和基本特征(案例)

  一、犯罪的定义
  《刑法》第13条规定的犯罪定义如下:“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1979年刑法第10条)
  :全国第一例“安乐死”,罪与非罪?
  1984年10月,陕西汉中人夏素文被诊断为“肝硬变腹水”。1986年6月23日,汉中市传染病医院给患者家属发了病危通知书,表示治疗无望。夏素文因疼痛难忍,表示想死。6月26日,夏素文之子王明成在院长证实其母获救无望的情况下,要求给其母实施“安乐死”遭到拒绝。6月28日,王明成及其妹有要求医院住院部肝炎科主任蒲连升实施“安乐死”。在王明成及其妹表示承担一切责任的情况下,蒲连升给夏素文开了100毫克冬眠灵处方,在处方上注明“家属要求安乐死”,并让王明成签了名。夏素文被注射冬眠灵后于6月29日凌晨5时死去。
  1987年9月,汉中市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将蒲连升、王明成批准逮捕,并于1988年2月向汉中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处理结果:1987年9月,汉中市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将蒲连升、王明成批准逮捕,并于1988年2月向汉中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逐级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2月28日批复陕西省高院:“你院请示的蒲连升、王明成故意杀人一案,经高法讨论认为:'安乐死'的定性问题有待于立法解决,就本案的具体情节,不提'安乐死'问题,可以依照刑法第十条的规定,对蒲、王的行为不作犯罪处理。”1991年4月6日,汉中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宣告蒲连升、王明成的行为“属于剥夺公民生命权的故意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够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条,宣告蒲连升、王明成无罪。”2003年7月4日,已经处于胃癌晚期的王明成在住院治疗半年、请求“安乐死”未果的情况下出院回家,等于是放弃了治疗。(资料来源于2003年7月8日《海南日报》第五版)。
  二、犯罪的基本特征
  犯罪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犯罪是违反刑法规范的行为,即具有刑事违法性。
  犯罪是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即具有应受刑罚处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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