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辩护 无罪辩护 毒品犯罪 官员犯罪 老总犯罪 未成年人犯罪 公共安全犯罪 人身财产类犯罪 其他犯罪 取保候审 成功案例 收费标准 刑事制度 如何判刑
重点专题 取保候审 成功案例 无罪辩护 死刑辩护 毒品犯罪 行贿受贿 贪污罪 合同诈骗罪 未成年人犯罪 抢劫罪 故意杀人罪 盗窃罪 交通肇事罪 文书范本 聘请律师 收费标准 律师文苑 刑事辩护 刑事制度 诉讼指导 重婚罪 挪用资金罪 危害公共安全 诈骗罪 挪用公款罪 强奸罪 危险驾驶罪 法律法规 在线咨询 刑事自诉
 
 
诉讼指导
 
法律咨询热线

 
 
 
 
 
 
诉讼指导 首页 > 诉讼指导

自首与立功的两个问题

日期:2012-07-04 17:34:03 来源:59刑事辩护网 点击:次 【字体:↑大 ↓小】 背景色:        

自首与立功的两个问题

    一、“纪律处分”期间行为人如实交代自己基本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这里所说的“纪律处分”,是指中国共产党纪检部门按照党的有关纪律规定,对那些涉嫌严重违
反党纪的党政干部采取的一种纪律措施,其核心内容就是“在规定的时间、规定的地点把问题交代清楚”。而所谓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事实情况。
  在我国政治制度与法律制度的框架下,“纪律处分”与刑法第六十七条所说的“强制措施”具有质的差别:前者为党内纪律措施,后者为刑事法措施;前者适用于有重大违纪嫌疑的党政干部,后者适用于有犯罪嫌疑的公民。一般而言,如果党政干部的违纪行为已经严重到涉嫌犯罪的程度,那么就没有必要对其采取“纪律处分”措施,而应直接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当纪检部门(更不用说司法机关)并不清楚被纪律处分者的犯罪事实时,行为人自动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的为什么不能认定为自首呢?
  笔者针对否定者的理由陈述如下:首先,自动投案确实乃一般自首成立的前提条件,但对“自动投案”不应武断片面理解,而应从实质上来把握。从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立法原意来看,行为人是否自动投案,关键要看行为人投案是否发生在司法机关采取传讯、强制措施之前。根据我国宪法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公(包括国家安全机关)、检、法有权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措施,纪检部门只能对违纪行为人采取纪律处分措施,一旦发现被纪律处分者有犯罪事实存在,就应当将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由于“纪律处分”乃是一种党纪制裁措施而非刑事措施,因此行为人因“纪律处分”到案且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犯罪事实的,与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动投案”并不矛盾。其次,“自动投案”并不是特别自首成立的必要条件。刑法理论上把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以自首论”的情况称之为“特别自首”或“准自首”。与一般自首不同的是:特别自首正是发生在行为人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之后。因此,退一步讲,即使把纪律处分当作一种刑事强制措施,只要行为人向纪检部门交代的犯罪事实尚未被司法机关(纪检部门显然不是司法机关)掌握,也完全符合特别自首的刑法规定。其三,检察机关的“提前介入”或“联合办案”不能成为剥夺行为人自首机会的理由。检察机关的刑事检察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得以任何理由越权介入党纪处分过程。否则,就是对刑事诉讼法的公然违反。虽然检察机关有权对其具有侦查权的案件行使侦查权,但是只要检察机关没有依法对行为人采取强制措施,其侦查权的行使并不影响被侦查人的自首成立。不难理解,即使检察机关为了行使侦查权而“提前介入”或与纪检部门“联合办案”时,“纪律处分”也不等于刑事强制措施,此种情况下行为人如实交代自己犯罪事实的,也完全符合自首成立条件。
  二、行为人检举他人犯受贿罪且查证属实,即使行为人是行贿人也不影响立功成立。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所谓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事实情况。
  首先,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立功标准乃是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立功表现的硬性条件,从立法用语可以看出,该条并没有排除行为人检举揭发与自己犯罪有关联的他人犯罪足以成立立功的可能性。事实上,从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立功成立要件来看,行为人是否具有立功表现,关键要看行为人是否检举揭发了“他人”的犯罪事实并查证属实,或者为司法机关侦破其他案件提供了重要线索。这就意味着,行为人只要符合立功的两个条件之一,不论其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是否与自己的犯罪有关联,都不影响立功的成立。
  其次,虽然行贿罪与受贿罪是两个彼此相关联的犯罪,但同时又是两个不同罪名的独立犯罪。当行为人因犯罪而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在此过程中,行为人检举揭发他人犯有受贿罪,自己曾经向他人行贿,此时行为人的检举揭发行为就具有双重性:一方面,行为人的检举揭发他人犯受贿罪的事实如果查证属实,则行为人的检举揭发行为符合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立功成立要件;另一方面,行为人如实交代自己向他人行贿的事实如果属“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则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成立特别自首的条件,应“以自首论”(当然是针对后罪而言)。通过此一分析可以看出,行贿人检举揭发受贿人犯有受贿罪的行为不仅可以成立立功,而且当行为人确实具有重大立功表现时还可以认定为既有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法定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
  最后还应指出,不承认行贿人检举揭发受贿人之受贿罪可以成立立功,不利于受贿罪这一具有极端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职务犯罪的查处。众所周知,行贿与受贿往往多在私下进行。没有行贿人的检举揭发,受贿罪很难查处。如果行贿人检举揭发他人受贿罪且查证属实时不认定为立功,并对检举揭发者依法考虑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显然不符合我国的刑事政策精神。【来源:谢望原】

【相关文章】
 
返回首页 关于我们 专业团队剪影 刑事资讯 收费标准 权威领域 刑事程序 强制措施 刑事自诉 律师文苑 59律师 刑事辩护 诉讼指导 法律法规 联系我们 文书范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