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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罪从无

日期:2012-05-15 17:20:36 来源:59刑事辩护网 点击:次 【字体:↑大 ↓小】 背景色:        

疑罪从无 

   “疑罪”是指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是否犯罪或罪行轻重难以确证的情况,是司法实践难以避免的常见现象。“疑罪从无”原则是现代刑法“有利被告”思想的体现,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具体内容之一。即:既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又不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情况下,推定被告人无罪。“疑罪从无”的司法原则不仅仅是解决刑事疑案的技术性手段和原则,它的确立在更为广泛的范围内产生更为深远的影响:它折射出我国在法治建设进程中对法律价值的重新协调和平衡。在关注保护社会之外,对公民人权的保障和尊重、它是现代刑事司法文明与进步的重要标志之一。
    相关原则
  疑罪从无原则又称“有利被告原则”。无罪推定原则的一个派生标准。由于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被追诉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也不能完全排除被追诉被告人实施了被追诉犯罪行为的嫌疑,根据无罪推定原则,从诉讼程序和法律上推定被追诉被告人无罪,从而终结诉讼的行为的法律原则。
    疑罪从无原则在刑事诉讼各个阶段的适用
  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为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刑事诉讼法对疑罪从无原则在这三个阶段的适用分别规定了不同的处理方式,这些处理方式的差异有其合理性,但也存在缺陷。审判阶段是适用疑罪从无的典型阶段,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享有选择适用疑罪从无的原则的权利,侦查阶段对适用疑罪从无原则未做明确规定,能否适用、如何适用需要通过对法律条文的前后逻辑关系进行推理而得出。 [1]
    一)审判阶段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是对疑罪从无原则的典型概括。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裁定驳回。”这也是在审判阶段贯彻疑罪从无原则的表现。“从无”即是无罪。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人民法院对成立犯罪具有专属的认定权,反之,认定无罪也是人民法院应当享有的权利(但并非是专属权利,检察机关也享有无罪认定权)。疑罪从无原则在审判阶段得到彻底地贯彻毫无疑问。
    二)审查起诉阶段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的,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检察机关享有的不起诉权即是无罪认定权,行使这项权利即是适用疑罪从无原则。须注意的是,不起诉仅仅是“可以不起诉”,“可以不起诉”意味着也“可以起诉”。这就是说,是否适用疑罪从无原则,检察机关是享有选择权的。当然,“可以不起诉”并不完全等同于“可以起诉”,而且我国立法对起诉或不起诉还是有一定倾向性的。通观起诉部分的法律条文,基本上都是对起诉进行规定,只有在极特别的情况下,符合一定的条件才可以不起诉,且仅仅是“可以”而非“应当”。所以说,“可以不起诉”是带有“起诉”的倾向性的。
    三)侦查阶段
  侦查机关适用疑罪从无原则的法律依据是相对模糊的: (1)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第七十四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 (3)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 (4)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对于发现不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 上述众多条文虽然没有明确赋予侦查机关对证据不足的疑罪案件可以直接适用疑罪从无原则的权利,但也未明文否定。从条文的相互关系中,我们是可以推理出适用疑罪从无原则的可行性的: 侦查机关终结案件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若证据不足则不得终结,不得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由于不能启动下一诉讼程序,则事实上是适用了疑罪从无原则。侦查机关撤销案件的理由是“发现对犯罪嫌疑人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是指查明案件不存在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②] “不存在犯罪事实”应是指有确凿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没有触犯刑法的规定,不应包括缺少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情况。故从严格意义上讲,“证据不足”不属“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也就是说,对证据不足的案件侦查机关一般不得直接撤销案件,而应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后改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待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期限届满按自动撤销案件处理。最终结果是,证据不足的疑罪案件还是在侦查机关就已经终止。上述推理说明的是,疑罪从无原则在侦查阶段是可以适用的。但由于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适用疑罪从无原则完全依赖于侦查或羁押的期限,故这种适用仅仅是被动适用,侦查机关不具有适用该原则的主动权。
    疑罪从无是相对的“从无”
  疑罪之所以 “从无”,是因为证据不足。故这种无罪只是“准无罪”,行为人不一定确实无罪。因此,行为人因证据不足而得到无罪宣告后,如果取得了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罪,仍然应当受到刑法的处罚。这是对为了保障个人利益而牺牲的社会秩序、社会公共利益的救济,是正义的回归。我国刑事诉讼法体现了疑罪从无原则中“从无”的相对性: 首先,检察机关对疑罪案件所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不具有终局性的性质,表现在: 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的,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诉,请求提起公诉,如果检察机关维持不起诉决定,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申诉得到检察机关的采纳,则不起诉决定被撤销,检察机关应当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后,不起诉决定自然失效。 2、在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如果发现了新的事实和证据,可以重新提起公诉。 其次,审判机关终审的无罪判决在一定条件下仍非终局,表现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对于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宣告被告人无罪,人民检察院依据新的事实、证据材料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也就是说,适用疑罪从无原则所作出的无罪判决,并不具有终止法律诉讼的效力。 疑罪的相对从无在一定程度上化解了保障人权和维持社会公共秩序的冲突,在保障了社会个体利益的同时实现了社会公共利益的最大化。这种相对性消除了司法人员在适用疑罪从无原则时的抵触心理,防止在司法实践中因为担心放纵犯罪而变相实施疑罪从挂现象。相对从无是疑罪从无原则的有益补充,是疑罪从无原则在适用过程中日益完善的体现。
    现行法律规定的合理性、缺陷及立法建议
  法律在审判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侦查阶段适用疑罪从无原则,存在彻底性、有倾向的选择性和被动性的差异,这种差异并非立法者的疏忽,而是在我国目前的政治经济状况和法律背景下,所必须保留的差异。也就是说,这种差异具有一定合理性: 刑事诉讼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虽然分工不同,但却是互相配合,环环相扣,共同完成揭露犯罪、证实犯罪、惩罚犯罪的任务。虽然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作出判决对证据的要求均是“确实、充分,”但事实上在前两个环节是很难真正做到“证据确实充分”的,否则就根本不存在检察机关不起诉、审判机关无罪判决的情形,也即所有的证据不足案件都应在侦查机关就已经终止。不能做到证据确实、充分,是因为犯罪具有隐蔽性、复杂性及不可再现性、证据的暴露状况不同、侦查手段和技术还有限制、侦查人员主观方面存在局限、人为原因或自然因素造成证据灭失等等。对于疑罪,可能随着诉讼阶段的深入而使不足的证据得以获取,从而排除了疑罪之“疑”。即便最终仍旧证据不足,对于司法人员,也可以说是尽了最大努力。适用疑罪从无原则是以牺牲社会秩序为代价的,在调查取证方面付出的努力越多,诉讼阶段进行的越完全,“从无”就更加接近真实无罪,所付出的社会秩序代价就越少。这是我国在立法上没有彻底贯彻疑罪从无原则的本质原因。 这种不彻底地贯彻疑罪从无原则是存在重大缺陷的,首当其冲就是诉讼成本的巨大浪费。其次是不利于国家侦查机关及司法人员证明犯罪的能力、技术水平的提高与改进。由于侦查机关适用疑罪从无原则的被动性和检察机关的有倾向性的选择性,造成在司法实践中极少有证据不足的案件在侦查机关结案,检察机关也一般倾向于选择起诉,把无罪认定的任务都交给了审判机关,最终形成大部分的“疑罪从无”案件均以审判机关无罪宣判的方式完成的局面。即使证据不足,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在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起诉书等相关文书中都会写道“……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使不具备移送条件的案件在移送时具有了合法的形式,其实质危害是违反了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分工负责的原则,造成工作上的相互推诿。 在立法建议上,笔者认为,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应当在刑事诉讼法中彻底贯彻疑罪从无原则。彻底与否关系到能否真正发挥这一原则的优势,关系到保障人权是否只是一句口号形式的空话。彻底贯彻该原则要求:对检察机关,将“可以不起诉”修改为“应当不起诉”,取消检察机关的选择权;对侦查机关,明确赋予其在侦查期限届满对证据不足的案件直接予以撤销的权利。只有这样,才能保证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能够真正享有平等适用“疑罪从无”原则的权利。 当然,不可否认,我国疑罪从无原则的立法现状还是适合目前的国情国力的,在现有经济状况下,一味强调该原则适用的彻底性有揠苗助长之嫌,不一定能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其结果非但不是最大限度地保护了人权,反而是更多地放纵了犯罪。疑罪从无原则在我国仍处于较低水平的阶段,但随着法制的不断完善,彻底贯彻疑罪从无原则乃是大势所趋。 总之,疑罪从无原则的确立,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一大进步,它强调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护,是避免冤假错案的一项重要措施。我国疑罪从无原则的现行适用方式体现了该原则的本质内涵,既符合我国的现状,又具有相当大的发展空间。随着社会的进步,疑罪从无原则的优势必将得到越来越充分地发挥。
    西方规定
  古罗马法中采用“罪案有疑,利归被告”的原则,从有利于被告的角度出发,做出从宽或从免的判决。疑罪从无原则在资产阶级启蒙运动中被作为一项思想原则提出来。1764年7月,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提出了无罪推定的理论构想:“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后该原则被许多西方国家的宪法、宪法性文件,或国际条约所采用。德国刑事诉讼中采用罪疑唯轻的原则。英美法系等国没有疑罪从无的说法,但有疑罪的提法。
    国内规定
  古代刑法对疑罪普遍采取从轻、从赦的处理方法。在夏代,立法者就对疑罪提出了“从轻、从无”的主张。古代典籍最早记载疑罪问题的是《夏书》。周代法律对疑罪实行从赦原则;到唐代,刑事疑罪的处理原则已被制度化、规范化。《唐律》中规定疑罪可以财赎刑。宋代沿用此项规定。《大通元律》规定“诸疑狱在禁五年以下不决者,遇赦释免。”对犯有疑罪的人拘押5年以下,未处决的应当无罪释放。明律取消唐代的相关规定,重新确定疑狱必须逐级上报,由皇帝裁决。清代沿用明制,凡疑罪应再三复审核实,报皇帝裁定,被秋审、朝审判为可疑的罪犯,发回原审机关重审。黄遵宪在其《日本国志·刑法志》中首次提到“疑罪从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前对疑罪处理的尝试包括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108条“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经审查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补充侦查;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11月4日在《关于一审判决宣告无罪的公诉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多次退查检察院仍未查清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并提供足够证据,法院调查也无法查证清楚,不能认定有罪的被告人,在判决书说明情况后,直接宣告无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1989年12月13日在《关于办理流窜犯罪案件一些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规定,“抓获的罪犯,如有个别犯罪事实难以查清的,暂不认定,就已经查证核实的事实,依法及时作出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中规定人民法院对“案件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而又确实无法查证清楚、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疑罪从无的原则,如第162条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主要表现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在审查起诉阶段,经过两次补充侦查,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在审判阶段,人民法院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意义作用
  “疑罪从无”作为无罪推定原则的一项具体内容,其意义在于:在既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又不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情况下,推定被告人无罪。 如果在美国有 “普法”这一概念的话,那么轰动一时的辛普森涉嫌杀妻案的漫长审理过程,以及最终的无罪判决,堪称一次成功的普法教育,直到今天依旧为人们所津津乐道。
  当越来越多的人为 “疑罪从无”叫好时,他们也许并未真正思考过,当一个个事实上的罪犯因为 “疑罪从无”而逍遥法外时,社会和公众是否做好了承受的准备?因为,一个坚决贯彻 “疑罪从无”的司法环境,必然也会造成恶人屡屡脱罪的后果。就好像大多数美国人都认为辛普森的确谋杀了妻子及其男友,只因花大价钱请到了好律师,警方办案又有纰漏,最终使他不用承担刑责。人们抨击警方办案不周、检方指控不力,却没有人质疑陪审团的裁决。这就是 “疑罪从无”的规则。
  从确立无罪推定,到向“疑罪从无”靠近,这当然是司法的进步。本期“律师讲述”中,律师回顾的就是一起“疑罪从无”的案件。法院在三年五次审理后作出的无罪判决,比起更多同类案件最终语焉不详地 “撤诉”或者 “从轻”来,更加符合 “疑罪从无”的原则。
  一个事实上无罪的人被判了刑,甚至丢了性命,这样的案子当然让人揪心。
  可是,当一个事实上犯了罪的人,因为 “疑罪从无”而不是其它法外因素没有受到追究,公众在揪心之余能够理解并接受,那才是 “疑罪从无”得以大行其是的时候。
    典型案例
  世界上典型的案例有辛普森杀妻案,该审判历时一年零三天。中国典型的案例有黄静案、百万保险谋杀亲夫案、王氏两兄弟涉嫌“杀妻骗保”案等。
    辛普森杀妻案
  该案是依疑罪从无原则宣告无罪的典型案例。辛普森曾是六、七十年代美国一名杰出的橄榄球运动员,退役之后成为著名的电视节目主持人和影视两栖明星。他与白人妻子妮科多年不合,并有多次体罚虐待其妻的记录。1992年3月,妮科提出离婚,并得到法庭批准。离婚后,又继续同居,辛普森的暴力行为一直没有停止。辛普森在洛杉矶寓所双双被杀。案发后,警方首先确定的杀人嫌疑犯是辛普森。警方对辛普森的住所进行了搜查,发现了与死者血型相同的血迹,以及手套、球鞋等与出事现场留下的痕迹相吻合的物证。在法医处也得到了肯定的回答。1994年6月17日,洛杉矶警方决定逮捕辛普森。辛普森出逃,警方动用陆上和空中两股警力追逐嫌疑人。晚间,辛普森向警方投降。1995年1月,辛普森案开审。辩护律师指控警方主要负责此案的警官曾使用过侮辱黑人的字眼;警察局另外有人为了种族偏见,故意栽赃嫁祸辛普森,假造证据。在审理中主控官要求辛普森在法庭上戴上现场发现的手套,结果因为手套太小无法戴上。辩护律师攻击控方证据的漏洞,特别针对被告手穿不进血手套,同时攻击证人是种族歧视者以打击证据的可信度,强调控方没有足够的证据,要求陪审团判决被告无罪。警方虽已掌握了足以证明辛普森杀害前妻及其男友的证据,但他们为使案件更加“铁证如山”,伪造了一双沾有辛普森和他前妻血迹的袜子。最终被被告方证明袜子为实验室里的产物。1995年10月3日中午,陪审团宣布被告无罪。该审判历时一年零三天。
    黄静案
  2003年2月24日上午,22岁的湘潭市临丰小学音乐教师黄静被人发现裸体死于其工作的小学宿舍,现场的卫生纸团遗留有男性精液,后鉴定为其欲分手的男友姜俊武所留。湘潭市公安局和湖南省公安厅尸检认定黄静系患心脏疾病急性发作导致急性心、肺功能衰竭猝死。家属对此持异议拒绝火化尸体。2003年6月2日姜俊武被刑拘,7月8日被批捕。8月1日,姜被湘潭市公安局以涉嫌强奸(中止)罪移送湘潭市检察院审查起诉。2003年8月14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认为:“黄静因风湿性心脏病、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肺梗死致死缺乏证据。”2003年12月22日,雨湖区检察院以“涉嫌强奸(中止)罪”为由,对姜俊武提起公诉。黄静父母的代理人认为构成强奸(未遂)并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罪。黄静案曾做过五次尸体检查,六次死亡鉴定,每次鉴定结果都不尽相同。湘潭市检察院最终采用了第三次鉴定结果,此鉴定结果认定黄静系因肺梗死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2004年3月中旬,姜俊武被取保候审。2004年3月22日,司法部法医鉴定中心专家赶到湘潭,黄静的器官标本被烧,因主要证据不复存在于4月2日终止鉴定。2004年8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鉴定为:被鉴定人黄静在潜在病理改变的基础下,因姜俊武采用较特殊方式进行的性活动促发死亡。2005年12月7日,雨湖区法院审理此案。一审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被告人姜俊武无罪。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也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
    百万保险金谋杀亲夫案
  采用疑罪从无原则审判的案件。2003年邓某的丈夫曾某死在鱼塘,胃里含有安眠药“三唑仑”的成分。警方发现105万元的人身保险,投保人是邓某,被保险人是曾某,受益人是夫妻两人。两人夫妻感情不好,并且邓某在2002年买过大量安定片。审问后邓某供出伙同其妹夫杀死丈夫。2003年11月26日,邓某被广州市中级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和保险诈骗罪两罪并罚判处死刑,其妹夫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两人不服,均向广东省高级法院提出上诉,2004年9月9日,省高院以该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广州市中院重新审理。2004年12月16日,广州市中级法院对该案再次进行开庭审理。庭审中,邓某推翻以前的有罪供述,连自己签字的供述也不承认。另一名被告人也只承认自己全程目击了邓某杀人的过程。法院认为:检察机关指控邓某犯故意杀人罪、保险诈骗罪,其妹夫犯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分别宣告两人无罪。
    王氏两兄弟涉嫌杀妻骗保案
  采用疑罪从无原则审判的案件。2003年2月25日,武汉市一出租屋内发生煤气中毒事件,27岁的桂某身亡。现场门窗紧闭,煤炉上的汤已煨干。即将出殡时,桂某丈夫王二(化名)向中国平安保险武汉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武汉分公司提出索赔。因为其曾向其哥曾出资2.3万余元为妻子购买人身意外伤害险。在平安投保115万元,在人保投保49.1万元,合计164.1万元。经过调查,两保险公司认为桂某死亡有他杀可能,向公安局报了案,称王氏兄弟有犯罪嫌疑。2003年3月5日,王氏兄弟双双被刑拘。7月29日,王氏兄弟“杀妻骗保案”在法院开庭审理。公诉人认为证据确凿,并出示了电信部门的书证,证明从2月23日晚7时至24日晚8时的案发期间,王氏兄弟通话频繁,有时电话结束不到3分钟,又以短信联系。并证实,王小二通讯工具通话位置在汉正街发案现场范围内。在4个多小时的一审庭审中,王氏兄弟一直在翻供,并喊冤。后上诉。2004年6月4日,湖北省高院刑一庭审理此案后,认为抗诉理由难以成立,一审法院认定王氏兄弟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院准许省检察院撤回抗诉,并将案件发回武汉市中院重新审判。武汉市中院重审,仍认定王氏兄弟故意杀人罪成立,但改判两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王氏兄弟再次向湖北省高院提出上诉。省高院刑二庭通过对此案的审理,认为桂永红系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的事实清楚,但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之死系王氏兄弟所为。湖北省高院依照法律规定,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为由,宣告王氏兄弟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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