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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贪污罪

日期:2011-11-04 16:49:20 来源:59刑事辩护网 点击:次 【字体:↑大 ↓小】 背景色:        
    腐败作为一种历史现象早已存在,中国古代的史书上对其都有不同的记载。在现阶段,腐败作为社会恶性毒瘤已严重影响了我国社会的方方面面,在国际上也造成了恶劣的影响。人类本身的劣性以及一些外界环境是促使这一毒瘤产生的主客观原因。严刑峻罚,加强法律、思想道德建设是对这种现象的标本兼治。
   一、贪污的历史简叙
  贪污腐败作为一种历史现象,从人类出现生产资料私人占有这种现象就一直存在。在中国的历朝历代都对其有着记载。
  中国古代将贪污犯罪定为“墨罪”、“贪罪”,也称“赃罪”。在《辞源》中,“贪”字解作“爱财”,《春秋左传》杜预注:“墨,不洁之称”。东汉许慎撰《说文解字》云:“贪,物欲也。”
  公元前16世纪,商王朝确立,为儆戒百官而制定了“官刑”,严禁官吏腐败风气的十种犯罪行为,谓之“三风十愆”。 西周制定的《吕刑》,有“五过之庇”的规定,其中所列的“惟货”、“惟来”两种犯罪行为,就是专指贪污勒索,受贿吃请的腐败罪行。战国时李悝所著《法经》,其中《盗法》、《杂法》中有惩治盗贪财货、假借不廉、收受贿赂等条款。
  始皇统一中国后,为巩固新生的封建皇朝,厉行法治,整肃吏治,严惩贪污,在出土的《云梦秦简》等资料中有相关的记载。
  汉史记载有:“太子郭夫人弟为曲周县吏,断盗官布,法应弃市”的案例。东汉末年最大贪官梁冀,利用外戚势力专权,qiaoquhaoduo贪贿,20年聚敛的财产价值达30万两。
  唐朝是中国封建社会臻于鼎盛的朝代,唐律将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经济犯罪概括为“赃罪”6种:即受贿枉法,受贿不枉法,占所监管财物、强盗、窃资、坐赃。尽管唐朝的法律十分严密,但贪污之风依旧。如唐朝的大贪官杨国忠凭借杨贵妃的势力,巧夺无度。
  宋朝的包拯惩治贪官污吏的事例人们从史书和戏剧里已有所闻,至今有口皆碑。如北宋时期的将军石延祚坐监包赃,被弃市;供奉官李继昭盗卖官船,被弃市等。
  明太祖朱元璋来自社会下层,参加过农民起义,深知贪官污吏的qiaoquhaoduo,在制定法律时,他严惩贪官污吏。但在洪武年间,工部待郎韩铎卖放木瓦匠土工,分卖木炭,钱钞入己,被处死列;管军卫吏范彦彰等55人重支、赏赐,均被诛杀。
  清嘉庆年间查办的大贪官和坤贪赃8亿两之巨,超过清朝国库10年的总收入。
  正如我国著名的政治经济学家王亚南所说的:中国官吏政治史“实是一部贪污史”。
  二、我国现行刑法中贪污罪的概念及其构成
  我国经过20多年的改革开放和经济的发展,贪污犯罪也呈现出愈演愈烈趋势。为有效打击这种犯罪,我国刑法对贪污罪作出了较科学而又完整的规定。
  一)、贪污罪的概念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二)贪污罪的构成
  1、 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本罪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也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其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是本罪的主要客体。
  2、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在这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二者缺一不可。
  3、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具体包括两类人员:一类是国家工作人员。(1)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2)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3)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4)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另一类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4、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并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侵犯了职务的廉洁性,会发生侵害公共财产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
  三、我国贪污腐败的现状及其危害
  新中国建立以来,中国共产党人和中国政府,同腐败现象进行了不懈的斗争,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但由于我国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且我国是一个经历了漫长封建社会历史的国家,剥削阶段的思想意识、生活方式在一些人头脑中根深蒂固,短期内不可能消亡。对腐败的斗争将是长期的、复杂的、艰巨的,在一定的条件下,甚至会是很激烈的。
  广东省佛山市财政局财政预算科科长罗斌贪污1.56亿元,令人触目惊心;中国信托投资银行深圳分行行长高森祥,包养了三个情妇。与一个情妇闹翻时,高就支付给该女所谓青春赔偿费23万元。为了过这种腐朽的生活,高森祥便在1988年6月至1990年7月的二年时间里,先后贪污贿赂,计港币191万余元、人民币55万余元。高也因此被判处死刑,走到了生命的尽头。 原中国土木建筑工程公司驻泰国办事处筹备组负责人刘国修,到了曼谷后,抵挡不了腐朽生活的诱惑,滋生了畸形的精神需要,把享乐当作人生追求的目标,经常光顾高档夜总会、歌舞厅,长期捧养十几个歌女。这种糜烂的生活需要巨额资金,刘国修就伸出黑手大肆侵吞公款,贪污一百多万元人民币,走上了一条不归之路。天津市某区劳动局原副局长原晋津,在任副局长后14个月内,到“东方之珠”等夜总会吃喝公款53万元,被以贪污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原江苏农资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任前系江苏海安县委书记>某某利用公款300万港币和港姐一夜性交易,成为几年来轰动一时的特大新闻,尽管政府因为是关于生活作风问题要求在新闻上三缄其口,但如此腐败程度确实触目惊心。这些案例举不胜举。
  2006年1月18日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召开的电视电话会议披露:据不完全统计,目前有4000多贪污犯罪嫌疑人携公款50多亿美圆在逃,其中有的已经潜逃国外,造成国有资产大量流失,使一些国有企业难以为继,社会危害十分严重。可见贪污腐败危害了我国的建设,对我国造成了严重的后果。
  1、 国有企业资产大量流失。贪污犯罪对经济最直接的影响是给国家和社会造成巨大损失。根据社会科学院的一个统计资料,“在20世纪90年代后半期,各种主要类型的腐败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消费者福利损失平均每年在9875亿元至12570亿元之间,占全国GDP总量比重的13.3%-16.8%之间。
  2、 降低经济增长率。经济学原理表明:投资率是决定经济增长的最有利因素。随着经济全球化,国际的合作与竞争日趋激烈,投资者一般以经济增长率作为其投资决策的基本依据。因此,人们除考虑市场、利润等因素外,还要求具有廉洁的政府、稳定的政局等条件。由于“贪污犯罪类似于一种不可预见的随机性税收”,必然严重影响投资者的决策,腐败和贪污受贿的程度越是不可预见,对投资者的影响就越大。“腐败对投资、人力资源配置、制度绩效、社会稳定的负面影响都会阻碍经济增长,但腐败抑制经济增长的最主要机制是影响投资这个经济增长最主要的决定因素。”
  3、 3损害市场竞争规则。许多腐败分子常常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将贪污受贿所得“入股”,以股金、红利作掩护,隐藏非法所得的收入。从而使这些有“股金”注入的企业常常有大笔的“非法”资金,可以以大大低于市场标准的价格补贴企业的产品和服务。在有些情况下,企业可以提供低于制造商成本价的产品,因此比从金融市场融资的合法公司更具有竞争优势。这就使得合法企业很难、甚至不可能和这些企业竞争,进而有可能导致把合法企业排挤出有关行业,严重违背了公平的市场竞争规则。
  4、 破坏按劳分配、兼顾公平的分配制度。贪污犯罪“产生于权力资本,而权力资本自身具有迅速扩张的递进倾向和极强的示范效应,这是权力资本的形成所需成本极低而收益率却很高的特点所决定的”。从一定意义上讲,贪污犯罪所体现的分配原则是按权力分配,即按权力大小和滥用次数的多少决定分配的原则,贪污所得往往与权力大小成正比。
  5、 减少国家在全球经济中的机会。一个国家内部如果总是涌现大量的贪污犯罪,将会腐蚀人们对市场的信心,使得人们无法根据利润来判断一个企业的业绩。长此以往,腐败分子给一个国家带来的不良名声除减少这个国家在全球经济中的合法机会及其可持续性增长以外,还会吸引国际犯罪组织前来达到一些短线目标,这些都将对发展和经济增长起到妨碍作用。
  6、 危害公众安全。推进社会服务和进行公共建设时,若贪污则导致监管松懈,检验不严,便会严重危害公众的健康和性命。
  7、 影响政府运作。政府如不能有效的打击贪污,甚至连政府官员也知法犯法,这必然会降低人民对政府的信任和支持,使政府的威信荡然无存,从而影响正常的工作程序,使政令无法切实执行。
  四、贪污罪在我国的发展趋势呈现出新的特点
  随着社会的发展,贪污犯罪也呈现出新的特点。
  1、 贪利性和渎职性相互交织。贪利性是贪污罪的主要特征,近年来,除贪利性外,渎职性也逐渐成为这类犯罪的突出特点。渎职犯罪和贪污犯罪相互渗透、相互融合贪利性和渎职性相互交织。
  2、犯罪领域日趋广泛。过去贪污犯罪发生在企业等经济部门,而近年来已向权力容易商品化的领域和部门扩展。近5年来,在全国反贪侦查部门共查办的17万多件职务犯罪案件中,发生的领域已经从过去集中在党政机关、司法机关、,权力机关和金融、海关等部门,逐步扩展到社会各个行业、领域和环节。党政领导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经济管理部门是贪污犯罪的多发点;金融、建筑等领域也逐渐成为贪污犯罪的高发区;以往较少发生贪污犯罪的新闻、文教、卫生等部门也呈增长的趋势。
  3、犯罪呈群体性发展。近年来,随着管理和监督机制的逐步完善,腐败分子采用单独作案的手段已不易得逞,往往需要诸多环节的相互利用、相互协作,靠利益均沾的办法才能实现,这样,贪污案件呈群体性趋势,许多案件往往“拔出萝卜带出泥”,查处一案,带出一批,查处一人,揪出一群。在司法实践中,小案连大案,一案带多案的连环套,一人多案,一案多人,一人多罪,诸罪交织等现象尤为突出。
  4、犯罪手段多样性、智能性。贪污犯罪的行为人一般社会地位较高、社会交际较广,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在作案前他们往往深思熟虑,作案手段呈现多样化、智能化趋势。例如:利用计算机技术的智能性和快捷性作案,大肆侵吞公款。
  5 任重要领导职务的干部犯罪案件增多。近年来,“担一把手”贪污犯罪现象比较突出。据官方公布的数据,1993年到2000年,全国检察机关共受理贪污贿赂案件15998件,涉嫌犯罪的处级以上干部1万6千多人,其中,厅局级干部933人,省部级干部25人。
  五、贪污腐败产生的原因
  1、生产资料由不同的人占有是贪污腐败产生的内在规律。
  通观人类社会贪污腐败与反贪污腐败的发展史,我们可以看出这样一条规律:当人类社会处于原始共产主义,即没有私有制的时代时,贪污腐败现象是不存在内;在绝对的私有制情况下,财产所有者也不会贪污自己所有经手管理的财物。在私有制与公有制并存的情况下,贪污犯罪的发生就成为不可避免的事情。世界上没有哪一个国家和地区能够例外。而且在一个国家内所有制结构成份越复杂,贪污的犯罪发案率就越高。
  2、个人的畸形需要导致贪污腐败。
  人们的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都起源于需要,只不过前者的需要是合理的,而后者的需要是不合理的。而故意犯罪者的需要,则是一种畸形的需要。贪污犯罪行为也不例外。这种畸形的需要具有无止境性。大量的案例证明,贪污受贿犯罪分子的畸形需要是难有满足之时的。每一次违法行为得以成功,都只是暂时的欣慰。而非分的欲念象一团不灭的烈火,焚烧着这些人的心,不时地促使其犯罪动机一次又一次形成、强化,贪婪地攫取不义之财。这些人往往数次、数十次甚至数百次地作案,贪壑难填,有的金额达到了上亿元。如广东省佛山市财政局财政预算科科长罗斌。畸形需要的无止境性不仅来自于贪污受贿犯罪分子的贪婪性,而且还有其内在的心理机制。犯罪心理学认为:“犯罪心理形成之后,在犯罪活动和犯罪生活中,一般情况下,它将不断得到巩固和加强,如果得不到切实有效的控制和帮助,这种过程就会继续发展,日益强化,这就是犯罪心理的恶性发展。”贪污犯罪对财物的非法占有只是一种表面现象,更多腐败者对财物的追求是为了满足畸形的精神需求。实生活中,有些国家工作人员公然不顾社会伦理道德,寻觅情妇,供养“二奶”;有的甚至人格沦落,频频嫖娼。而要做这些事,满足自己无耻的低级的精神享受,就一定要有大量的金钱。从合法途经得来的钱,根本维持不了这种堕落的生活,于是就不得不动坏脑筋,从事非法活动,贪污受贿以供糜烂生活之用。
  3、 我国正处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过程中,由于转型社会内在的矛盾滋生了腐败。
  分配差距拉大,贫富反差强烈,促使一些人产生畸形的物质需要。在党的允许一部分人先富起来的政策指引下,许多人勤劳致富。同时,也有些投机者或者钻国家政策漏洞,或者违法经营,成了爆发户。这些富起来的人,拥有巨额资产,过着舒适甚至是奢侈糜烂的生活。可是,这些富翁,往往没有更多的政治地位。出于各种目的,他们十分渴望接近政坛人物。而政府官员为了发展经济,也需要频繁地与这些人打交道。在这个过程中,很多国家工作人员产生了“相对贫困化”的感觉。认为自己无论从哪方面讲都比他们强,有什么理由他们能富,自己却拿低薪水守着清贫。正是在这种失衡的心理支配下,产生贪污腐败。
  4、 世界观、人生观扭曲。
  为什么同样生活在市民社会中,绝大多数国家工作人员能做到廉洁自律,而一些人却堕落了?其根本原因还是在于主观上。前者能加强党性修养,树立科学的世界观和人生观,正确认识自己手中权力的属性,自觉抵制各种腐朽思想的侵蚀,保持了共产党人的高尚气节。而后者,放弃了党性修养,信奉落后的世界观、人生观,背叛了人民,将权力私有化。这样,腐朽的东西必然会趁虚而入,产生了畸形的需要。江泽民总书记一针见血指出:“改革开放还只是搞了十多年,有些干部、党员在考验面前就已打了败仗,有的革命意志衰退了,有的走到邪路上去了,有的甚至堕落成为社会的蛀虫和罪犯,归根到底就是这些人在世界观人生观上出了问题。” 因此,可以这么讲,在当今社会中,国家工作人员如果放松对自身主观世界的改造,就会腐败堕落。
  六、用法律、制度、道德等手段严惩和预防贪污行为的发生
  1、 创立严刑峻法、重典治吏 .
  我国历朝历代在制订对官吏惩处的法律上看,都体现了以儆效尤的思想。其中明太祖朱元璋的重典治吏最具代表性,他亲自编制了《大明律》并规定了地方官贪污60两以上的斩首示众并剥皮实草,对贪官实施极其严厉的惩处,之后他又编发了《大诰》、《大诂续篇》、《大诰三篇》和《大诰武臣》作为《大明律》的补充,也是“法外之法”,这些无不让贪官望而生畏,产生了极大的震慑作用,保证了明朝近一百年的吏治清明。而我国现行的法律对贪污的处罚相对显的太宽松。
  我国刑法规定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000元,将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只有同时具备“情节较重”时,才够得上立案标准。当然,这仅仅只是法律文本上的一个数字,司法实践中,更有一些地方擅自将贪污罪的立案数额提高到了1万元甚至5万元。将贪污罪与盗窃罪加以类比,不管是“贪”,还是“盗”,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都以本不属于自己的财产为目标。在1997年刑法修订前,贪污罪和盗窃罪还一同被规定在“侵犯财产罪”一章中。“贪”与“盗”最大的区别就在于犯罪主体的不同。前者为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就是民众通常所理解的“官”;后者为一般主体,任何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以构成,也可被理解成通常意义上的“民”。在刑事立法中,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但何为“数额较大”,刑法并未明确。最高法院于1997年在《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划出了“500元至2000元以上”的范围。这就是说最低立案数额为500元……所谓“官贪五千,民盗五百”即由此而来。盗窃罪侵犯的仅仅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而贪污罪却不仅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还严重破坏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形象,玷污了政府的声誉,但对比立案标准我们不难发现,在一定的程度上我们不能不说我国的法律对贪污行为是一种放纵。在西方一些国家只要你有贪污行为就构成犯罪,不问数额的多少。中国已经加入了世界反腐败公约,是否也应该和国际接轨,在立案标准上贪污犯罪完全没必要设立一个数字上的门槛。
  2、 建立高薪养廉和保廉银制度。
  官员的贪污很大程度上是因为经济的原因,政府如果采用高薪的方式就会大大降低贪污的可能性。我国历史上的孝文帝就是高薪养廉较成功的例子。经济上的高薪也要有所限制,借鉴新加坡等一些国家的成功做法,建立“保廉银”制度。将国家工作人员工资的一部分和预期的退休金逐月提取,单独建立帐户,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退休后的生活保障费从该帐户中支取,一旦国家工作人员触犯刑律构成故意犯罪的,一律予以没收,以此来遏止官员腐败的产生。
  3、 立法要与教育同步,法德并举。
  法律再缜密,也不可能包罗万象;再好的法律,也有漏洞。国家工作人员只有在不断地自我教育和外在监督下,筑起拒腐防变的心理屏障,在法律的“缝隙”中自我约束,净化心灵,反腐法律约束机制和自身道德约束机制才能相互促进,反腐立法才能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特别是在短时间内,反腐立法不可能完备,廉政监督还比较薄弱,更需要充分发挥反腐教育在增强国家工作人员执法、守法自觉性上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刑法学》高铭喧 马克昌  北京大学出版社 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0年5月
  2、《中国刑法辩论》王玉柱  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9月版
  3、《中国法制史》叶孝信著  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年8月版
  4、《中国法制史》蒲坚  中国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 2003年7月
  5、《古代惩腐保廉七法》内蒙古廉政网
  6、《高检报告与“严办国企蛀虫”》邵道生 人民网 2005年3月13日
  7、《腐败的经济学分析》郑和平主编  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 2002年7月
   (来源:法律教育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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