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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分国有资产罪立案标准

日期:2012-06-14 17:09:31 来源:59刑事辩护网 点击:次 【字体:↑大 ↓小】 背景色:        

私分国有资产罪立案标准

    一、概念及其构成
    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
    一)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
    本罪是单位犯罪,但根据法律规定只处罚私分国有资产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二)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犯罪。行为人须有明知是国有资产而故意违反国家规定,将其集体私分给个人的确定故意。
    三)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有资产的管理制度及其所有权。
    国有资产可以定义为广义和狭义二种,广义的国有资产包括企业占用的经营性国有资产,也包括政府机构、人民团体、军队等以及行政事业单位所占用的国有资产,还包括国家的自然资源以及国家的无形资产,如专利权等。狭义的国有资产是指国家投入到经营性企业中的财产。随着经济体制改革和国有企业改制的不断深化,国有资产的表现形式呈现复杂化、多样化。为此,高检院在走访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并对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进行研究的基础上,对国有资产的概念作了如下比较明确的规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国家向行政事业单位拨款等形成的资产”。
    四)客观要件
    在客观方面,本罪行为法人实施了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
    1、以单位名义的含义
“以单位名义”指由单位决策层或由决策权的负责人决定,或者单位成员集体表决通过私分国有资产,体现了单位的意思和意志。这里的关键在于“单位名义”是否体现了单位的意志。只有体现了单位意志,才有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给个人的行为。其主要表现形式有:
    1)单位决策层集体决定;
    2)单位有决策权的负责人决定;
    3)经人提议,单位成员集体表决通过。在这三种形式中,前两种人在法律上能代表单位,所以其职务行为也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的。除了第二种形式自己提议自己决定,其他两种都要有一个提议者,而且在我国目前体制下,决定或表决要真正冠以“单位名义”还需要对国有资产负有管理职责的主管人员首肯。所以私分国有资产行为也是这些自然人的主观上希望或放纵的结果,只是显得隐晦而已。
    2、关于单位的标准
   《刑法》明确规定的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是不是本罪单位的外延?
    法律上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在每一个私分国有资产罪中,直接责任人员不一定都有,但主管人员都必定都有,依据刑法规定主管人员是上述单位的主管人员。将单位理解为法人,即以法人标准来认定“以单位名义”之单位。凡是发生在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中的私分国有资产行为,才可能依私分国有资产罪定罪处罚。
    3、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的真正内涵
    有人认为私分国有资产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单位违反国家对上缴罚没财物或其他国有资产的规定,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数额较大国有资产的行为。在此我们应当注意到“集体私分”是一个有歧义的词组,它可以理解成私分给多数人,也可以理解成被多数人私分,而且现实中典型且危害较大的大部分是国有资产被多数人私分的情况。
    4、所谓违反国家规定,指违反了国家对此类单位的国有资产分配管理规定。例如违背了国家关于国有资金与企业资金的分帐比例管理制度,擅自将国有资金转为企业资金,进而私分国有资产者。
    按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仅有上述行为,还不足以构成认定本罪的客观基础,还必须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给个人数额较大者,本罪客观要件才齐备。应当注意的是,对这里所谓数额较大。原则上应理解为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的总额较大,而非指每一个人所分数额较大。
    根据1999年9月l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二、认定本罪时应注意事项
    一)区分国有资产与公共财产
    国有资产都是公共财产;但公共财产并不一定是国有资产。按照本法第9l条所作的立法解释,公共财产除国有资产外,还包括“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以及“以公共财产论”的“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这当中,显然后三项均非国有资产,实践中,要注意严格把握其性质上的区别:凡私分后三类财产者,不能按本罪处理。应根据其所分财产性质的不同,准确对号入座、正确定性处理。
    二)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国有资产而非国有资金
    本罪的行为对象不一定是钱款。国有资产除国有资金外,还包括国有的生产资料、生产资料乃至属于国有的产品、商品等,基于此,本罪私分的对象既可以是国有的钱、股份、其他有价证券,也可以是国有的其他固定资产。例如私分归单位管理、使用但属于国有的计算机、照相机等。
    三)区分本罪与单位个别负责人或经手人贪污国有资产的行为
    本罪行为属集体私分,在单位内部带有普遍性和公开性,而贪污行为则带有个中性和隐秘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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