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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行为可以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日期:2012-06-12 17:17:52 来源:59刑事辩护网 点击:次 【字体:↑大 ↓小】 背景色:        

哪些行为可以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发布《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明确了非法集资的概念和特征要件,划清了非法集资与合法融资的政策法律边界。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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