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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播淫秽物品罪

日期:2012-06-07 17:39:05 来源:59刑事辩护网 点击:次 【字体:↑大 ↓小】 背景色:        

传播淫秽物品罪

    传播淫秽物品罪,是指不以牟利为目的,在社会上传播淫秽的书刊、影pian、录像带、录音带、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传播淫秽物品罪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投或者管制;根据该条第四款的规定,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从重处罚。根据刑法第三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单位犯传播淫秽物品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罪定罪处罚。
    一、犯罪构成   
    一)传播淫秽物品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淫秽物品的管理秩序。在社会上传播淫秽物品对于人民特别是青少年的身心健康会造成危害,也极易诱发违法犯罪活动。依法打击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行为,对于维护社会治安,净化社会空气,保护人民的身心健康,促进精神文明,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刑法所称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qing的诲淫性的书刊、影pian、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九条的规定,刑法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淫秽物品”,包括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qing的诲淫性的视频文件、音频文件、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电子信息和声讯台语音信息。
本罪的犯罪对象包括各种淫秽物品,如淫秽的书刊、报纸、画片、影pian、录像带、录音带、淫秽玩具、娱乐用品以及印刷、雕刻有淫秽文字、图案的生活用品等等。传播方式既可以是直接传播赤裸裸的淫秽物品,也可以改头换面,在艺术品中故意加入淫秽情节,或者在小说中故意加入淫秽描写等。
    二)传播淫秽物品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传播淫秽的书刊、影pian、录像带、录音带、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行为。
    传播,即广泛散布。应该注意本罪的“传播”与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传播”在具体方式上有所不同。如出租、有偿放映等以换取一定对价为目的的使用行为不是本罪的“传播”。本罪的传播方式包括播放、出借、运输、携带、展览、发表等。
    1、播放行为,一般是指对音像型淫秽物品的传播。鉴于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二款将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的行为独立成罪,因而这里所指的“播放”限于非组织性的播放行为。
    2、出借行为,即指出租人转移淫秽物品的占有,由借用人在一定时期内使用该淫秽物品的行为。必须是不以牟利为目的,行为人也不具有获取对价的目的。
    3、运输行为,即指用交通工具将淫秽物品从一个地方运输到另一个地方。
    4、携带行为,即指行为人随身带有一定数量的淫秽物品。如果行为人携带淫秽物品是为自用的,则不能认为是犯罪。
    5、展览行为,即陈列以供他人观看。展览是一种静态的展示,行为人将淫秽物品较为固定地置于一定的空间内,招揽或引诱不特定的或特定的多数人前来观看。
    6、发表行为,即公之于众,公之于不特定的多数人。
    7、邮寄行为,指通过邮电部门传递淫秽物品,如利用信件夹带等。
    8、利用计算机网络技术的传播行为。《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方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互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淫秽的信息。如果行为人有这种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八种行为,都必须是不以牟利为目的。如果以牟利为目的,则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此外,必须是“情节严重”才构成此罪。主要是指:多次地、经常地传播淫秽物品;所传播的淫秽物品数量较大;虽然传播淫秽物品数量不大、次数不多,但被传播的对象人数众多,造成的后果严重;在未成年人中传播,造成严重后果的等等。
    三)传播淫秽物品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也可构成本罪。
    四)传播淫秽物品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但行为人不是出于牟利目的。一定情况下,间接故意也可以构成本罪,比如行为人自己观看淫秽物品,对于他人围观不闻不问,因而造成恶劣影响的,也可按本罪论处。行为人的动机可能是多种多样的,如为了使他人分享刺激,或者以此讨好他人或引诱他人堕落等。过失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因为工作责任心不强,粗心大意误将有淫秽物内容的书刊、图片等传播出去的,不能以犯罪论处。
    二、传播淫秽物品罪的认定
    一)严格认定淫秽物品的范围。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科学著作不是淫秽物品。包含有色qing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不视为淫秽物品。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电子信息和声讯台语音信息不是淫秽物品。包含色qing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电子文学、艺术作品不视为淫秽物品。
    二)严格掌握传播的概念。对于个人收藏或者在亲友间传播的,应予以批评教育并收缴其淫秽物品,但不构成本罪。
    三)严格把握“情节严重”这一要件。对于情节一般的行为,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的书刊、图片、影pian、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或者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进行行政处罚。
  三、传播淫秽物品罪的处罚
    一)根据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传播淫秽物品罪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投或者管制;根据该条第四款的规定,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从重处罚。根据刑法第三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单位犯传播淫秽物品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罪定罪处罚。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他人传播淫秽的书刊、影pian、音像、图片等出版物达三百至六百人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的情况和社会治安状况,确定本地执行的具体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以上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属于“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不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或者移动通讯终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1、数量达到第一条第一款第1)项至第(5)项规定标准((1)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二十个以上的;2)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音频文件一百个以上的;3)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二百件以上的;4)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一万次以上的;5)以会员制方式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注册会员达二百人以上的)二倍以上的;2、数量分别达到第一条第一款第(1)项至第(5)项(同上)两项以上标准的;3、造成严重后果的。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实施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明知是淫秽电子信息而在自己所有、管理或者使用的网站或者网页上提供直接链接的,其数量标准根据所链接的淫秽电子信息的种类计算。实施本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1、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具体描绘不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性行为的淫秽电子信息的;2、明知是具体描绘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性行为的淫秽电子信息而在自己所有、管理或者使用的网站或者网页上提供直接链接的;3、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和语音信息的;4、通过使用破坏性程序、恶意代码修改用户计算机设置等方法,强制用户访问、下载淫秽电子信息的。明知他人实施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犯罪,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费用结算等帮助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共同犯罪论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贩卖、传播淫秽书刊、影pian、录像带、录音带等以实物为载体的淫秽物品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传播内容含有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1、数量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1)项至第(5)项规定标准((1)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十个以上的;(2)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音频文件五十个以上的;(3)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等一百件以上的;(4)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五千次以上的;(5)以会员制方式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注册会员达一百人以上的)二倍以上的;2、数量分别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1)项至第(5)项(同上)两项以上标准的;3、造成严重后果的。利用互联网建立主要用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群组,成员达三十人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建立者、管理者和主要传播者,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网站建立者、直接负责的管理者明知他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是淫秽电子信息,允许或者放任他人在自己所有、管理的网站或者网页上发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1、数量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1)项至第(5)项规定标准(同上)十倍以上的;2、数量分别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1)项至第(5)项两项以上标准五倍以上的;3、造成严重后果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但是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1、行政主管机关书面告知后仍然实施上述行为的;2、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3、为淫秽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代收费、费用结算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的;4、向淫秽网站投放广告,广告点击率明显异常的;5、其他能够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一年内多次实施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行为未经处理,数量或者数额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单位实施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犯罪的,依照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本解释所称网站,是指可以通过互联网域名、IP地址等方式访问的内容提供站点。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为目的建立或者建立后主要从事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活动的网站,为淫秽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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