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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律师辩护词

日期:2011-11-03 16:49:35 来源:59刑事辩护网 点击:次 【字体:↑大 ↓小】 背景色:        

辩 护 词


59市**人民法院:
    59律师事务所受被告人X某的委托,指派**律师、**律师作为辩护人参加本案二审的审理。接受指派后,我们会见了被告,查阅了全部案卷材料,研究了相关的法律法规。现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辩护意见如下:
    第一、 该案的犯罪对象,即所查获的假药是否就是X某参与销售的那两种药品存在疑点。
    我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实施细则》对于药品经营企业购入药品的程序有明确的规定:即应该对所购药品进行严格的验收和检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三十七条规定“企业的药品检验部门承担本企业药品质量的检验任务,提供准确可靠的检验数据”,第三十八条规定“药品检验部门抽样检验的批数应达到总进货批数的规定比例”。《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实施细则》第三十三规定“首营品种应进行内在质量检验,某些项目如无检验能力,应向生产企业索要该批号药品的质量检验报告书,或送县以上药品检验所检验”;第三十四条规定“药品抽样检验(包括自检和送检)的批数,大中型企业不应少于进货总批次数的1.5%,小型企业不应少于进货总批次数的1%”。以上规定表明,检验过程中要进行抽样并做好完整的检验记录,只有检验合格了才能接受并对外销售。陕西某某医药公司是一家合法正规的医药经营企业,有着完备的药品检验程序和检验设备,对X某销来的药品应该进行了规定的检验并有完整的检验记录,认为合格后才最终接收并对外销售的。既然在进药这一关已经检验证明是合格的,此后在市场上查出的假药怎么能证明是X某所售的呢?这就如同一个人到银行去存钱,银行柜台的工作人员在验钞后已经把钱收走了,过了一段时间又说储户交存的钱是假钱,这显然是不能成立的。而公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中并没有陕西某某公司对X某所售药品的质量检验报告书,这样一份重要证据的缺失导致无法证实医药公司在进货检验后记录的药品质量状况,所以不能证明市场上查获的假药就一定是X某所售。
    第二,退一步说,即使有证据证明假药确属X某所售,也不应由X某承担全部责任,因为还有其他的经营主体共同实施违法行为才使假药最终流入了市场,是多因一果。
    首先,59某某医药公司的违法经营行为是假药案发生的总根源。
    59某某医药公司作为一家经合法登记注册、有医药销售资质证书的企业,本应严格依据国家法律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实施细则》的规定经营药品,但从司法机关查证的事实来看,该医药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严重违法,具体表现为:据该医药公司的负责人魏某某和公司其他涉案员工供述,该公司的经营方式采用挂靠制,即公司自身并不销售任何药品,而是由挂靠人员以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挂靠人员有了要销售的药品后,到公司来开具所需的一切销售手续,公司按销售金额的一定比例收取开票费,但公司并不按照国家规定对所销售的药品进行检验,对以公司的名义销售出去的药品的质量不予把关,其主观上明显是对所售药品中可能出现的假药持放任态度,具有重大过错。该医药公司的这种非法经营行为制造了一个重大的质量漏洞,是挂靠人员得以成功地销售假药的主要原因,也是假药案得以发生的总根源,可谓“罪恶之源”。
    X某所得到的药品是由一个叫徐某的人提供的,有徐某本人于2007年写给X某的一张收条可以证明(内容是“现收到X某药品***货款118500元,单价11.85共1万盒;***货款11万,单价55元,2000盒。共计金额228500元”)。而且根据相关人员的供述可知,徐某其人也是真实存在的。如上述医药公司负责人魏某某在2009年3月5日对公安机关的供述中承认其了解到徐某曾找魏某(魏某某的侄儿)开过增值税发piao。这就证明徐某确实是一个药品经营者,而且涉案药品正是由徐某接供的,所以X某坚称药品系由其提供是可信的。
    其次,从陕西某某医药公司方面来看,如果该公司在药品入库前对药品的质量依法进行了检验,检验合格后才对外销售,就不能认定X某销售的四种药品中有假药;如果医药公司在对外销售前没有对药品质量进行检验,没有依法严把进药质量关,就证明医药公司也并未严格依法经营,也是假药得以最终流向市场的重要原因。
    再有,即便能够证明假药确为X某所售,但X某作为势单力薄、没有任何经济实力的个人,在这一个完整的销售链条中也只能算是一个次要的角色,他所起到的只是中介性质的作用,在上面的医药公司、徐某和在下面的另一医药公司只要有一方严格依法对质量进行把关,他就不可能销售假药成功。所以假药之所以最终到了患者的手中,这两个违法经营的公司应该承担主要责任;作为药品提供者的徐某的责任也比X某大,因为徐某极有可能是真正明知有两种药品是假药的人,而完全不知情的X某只应承担次要责任。
    第三,X某从徐某处收到药品时,不可能明知该四种药品中有一部分是假药。因为徐某向X某提供药品时,同时提供了完整的销售手续,包括:医药公司的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GSP认证证书、法人委托书、药品出库单、增值税发piao、药品检验报告等资料,随货资料中还有《天津某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成品销售批准书》两份,《天津某某制药厂检验报告书》两份。以上完备的手续使X某有理由相信这些药品的来源是合法的,质量应该是没有问题的。医药公司的陈某的证言(证据卷第142页)“质管部看了以后说手续是齐全的,我们刘经理也同意了”,由此可见,上列齐全的手续至少足以使人相信药品的来源是清楚合法的,不能仅仅因为药品是由徐某个人提供的而认定药品来历不明,从而认定X某“明知”药品有质量问题。所以,指控X某对药品有质量问题系“明知”是没有事实根据的。
    第四,X某是在第一批药品已完成销售后,医药公司的陈某用电话告知有两种药品出现了质量问题,所以如果说“明知”,也只能是在这次通话之后。而且十分不合常理的是,既然医药公司已经发现有部分是假药,却又继续接收X某销来的第二批药品,还相应地支付了对价;这只有一个解释,就是陈某在与X某通话的过程中是否真的告知X某已经发现了药品有质量问题是十分值得怀疑的,因为一方面,X某本人并不承认陈某在电话中说的内容是药品质量有问题,而是说的市场上“串货”的问题,从证据的证明力强弱的角度来说,作为真实性极难保证的证人证言,陈某的证言并不比X某的供述的证明力强;另一方面,医药公司如果已经发现或者仅仅是怀疑有假药就不可能再接收X某的药品,更不可能心甘情愿地支付对价,这是本案的又一个重大的疑点。所以即使退一步,对这一疑点不予考虑,那么X某对假药的明知也应该是在第二批“***”牌吲达帕胺片在医药公司入库以后。而且此时“***”牌格列齐特片并未接到质量问题的投诉,故X某对此后所销售的“***”有质量问题也并不明知,“明知”的只有“***”。不知情就意味着主观上没有过错,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就不符合刑法中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全部构要件。所以,即便不考虑上述重大疑点而认定X某的行为系销售伪劣产品,假药的数量也应从陈某电话告知以后才能计算,这一金额应为238760元,而不是公诉机关所主张的929340元,对X某的量刑应以这一数字为依据。
    第五,X某在本案中毫无保留地坦白了自己的全部行为,十分配合司法机关的调查,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显示他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再犯的可能性低;而且年纪轻,系初犯,从法律的特殊预防功能上考虑,判处较轻的刑罚就完全能实现刑法所欲实现的目的。另外,X某的妻子长期失业,女儿年仅四岁,嗷嗷待哺,X某身陷囹圄后一家人的生活更是陷入了难以想像的困境,如果仅仅考虑法律效果而完全不顾社会效果,是不符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所以辩护人建议合议庭考虑到本案尚存若干重大疑点、其他违法主体对酿成最终的损害结果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而且责任更大、X某因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故更容易改造成一个守法的公民、以及家庭的特殊困难,对X某处以较轻的自由刑和较少的罚金,使判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毋容置疑。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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