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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的行为究竟构成抢劫罪还是寻衅滋事罪?

日期:2012-06-11 17:25:19 来源:59刑事辩护网 点击:次 【字体:↑大 ↓小】 背景色:        

陈某的行为究竟构成抢劫罪还是寻衅滋事罪?

    在刑事诉讼工作中,一些公诉人常常在具备了一定办案经验的基础上,凭借对各类罪名下犯罪行为特征的理解和掌握,依据犯罪行为特征对案件进行定性。如酒后失控殴打他人的行为一般构成寻衅滋事罪、违规驾驶撞伤他人(重伤)的行为一般构成交通肇事罪,等等。这种做法确实在某种程度上提高了办案效率,甚至一些人认为其不失为一种新型办案思维方式,一种颠覆了传统的“根据犯罪构成要件逐步分析案件构成要素进而定性”的办案思路。同时,随着近年来刑事案件数量突增、公诉部门承办人工作强度加大的趋势,越来越多的承办人开始采取了这种经验主义下“套用行为特征标准进行对罪入座”的办案“捷径”。但是,反躬自省,这种做法毕竟是有别于传统的依据犯罪要件逐步定性的严密做法,某些情况下容易导致行为特征较相似或类同的罪名之间发生混淆,从而使承办人轻易的得出“法条竞合”的结论,进而错用“重法优于轻法”或“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法条竞合处理原则进行案件定性。下面,笔者将通过对某寻衅滋事罪案的定性分析过程来阐述在犯罪行为特征类同的情况下如何通过剖析主观犯罪动机来准确定性,以证实剖析犯罪动机的必要性,并与诸位同僚一同自省、共勉,叫停这辆“套用客观行为特征进行归罪”的高速列车。
  基本案情:2010年11月2日,陈某、徐某与几个朋友一起吃过饭结账时(账单总额三百多元),几人中均无人表示愿意买单。陈某提出AA制,之后徐某扔下自己应均摊的六十多元钱就走了,而其余几人没有再拿出一分钱,最后,陈某只得自己支付了三百多元结帐。11月4日晚,陈某在某饭馆喝酒,想起几天前自己给别人结账买单的事,越想越生气,便给徐某打电话,二人在电话中吵了几句,徐某把电话挂掉了。陈更加生气,决意去报复徐。凌晨三时左右,陈打车到东城区某胡同一住房内徐某的宿舍,质问徐为何挂他电话,还提到“(上次吃饭你不请客,而是扔了六十多块钱,什么意思?瞧不起我?”)同时,陈打了徐两个嘴巴,并踹了徐两脚。然后,陈某跟徐某说“把饭钱拿出来给我”。徐将自己打完牌后剩下的钱全部递给了陈某,后又称自己这几天没钱吃饭了,陈遂还给了徐五十元钱,最终带走了270元人民币。
  争议焦点:陈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还是寻衅滋事罪?
  有一种观点认为,陈某的行为同时构成抢劫罪和寻衅滋事罪,根据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陈某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抢劫罪。陈某使用暴力方法,从徐某处索要270元现金,符合抢劫罪的行为特征,且其索要财物的行为直接证实了陈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直接目的。同时,陈某殴打徐某并强拿硬要了270元,属于情节严重的强拿硬要行为,属于寻衅滋事行为表现的一种。因此,陈某的行为同时构成抢劫罪和寻衅滋事罪。由于两罪起刑点不同,依据法条竞合情况下“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陈某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抢劫罪。
  笔者认为, 本案不存在法条竞合情形,陈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而属于强拿硬要的寻衅滋事行为。
  强拿硬要的寻衅滋事与抢劫行为之间存在着共同点与不同点。两种行为的共同之处在于:客观行为特征上都表现为使用暴力威胁或实施暴力索要财物,行为后果或后果之一都是行为人非法获取了他人的财物,且暴力行为与获得财物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被害人都系因受到人身威胁或侵害而被迫割让自己的财物)。主观方面,行为人使用暴力的直接目的均系索要财物。
  对于两种行为的不同之处,学者们提出了两罪在行为隐蔽性、暴力强度、侵害客体等方面的一系列差异,并根据上述差异总结出了区分强拿硬要的寻衅滋事与抢劫罪的实证方法:首先,根据数个区分标准进行考察——如行为的时间、空间是否具有隐蔽性,暴力行为强度的大小,索财行为是否积极、急迫,非法占有财物的数额的大小,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过节,等等;其次,通过对上述标准的考察,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以追求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还是以强拿硬要、起哄闹事为目的,其行为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还是社会秩序、公序良俗等等。
  但是,在办理此案的过程中,笔者发现上述区分标准不能被绝对化的套用。“行为是否具有隐蔽性、非法占有财物的数额大小”等区分标准都依赖于“最终行为发生在了较为隐蔽的时间、空间范围内、最终行为人非法占有了较大数额的财物”等既成事实,而既成的事实是不能与行为人的主观意向划等号的。就是说,不能根据事件结果的“偶发性”来简单推定行为人在行为之初主观上怀有“刻意选择隐蔽的时间、空间,刻意追求非法占有大额财物”的目的。“在它之后,所以是因它发生” 是法律推理中值得警惕的一种谬误,在任何时候,关联都并不等于因果关系。
  当客观行为特征出现类同的时候,我们别无选择,只能从行为人主观的更深层动机以及主观上的最终目的入手,认定其是否构罪及构成何罪。而考察一个人的行为动机是比较复杂的事情,由于每个个体在思维方式和思想观念上存在差异,因此考察标准因人而异,我们必须运用不同尺度的经验法则来衡量和推断不同的人行为背后的深层动机和主观状态,推断的过程与衡量的尺度因案不同,因人不同,无法使用既定的、绝对化的标准来进行模式化套用。
  具体到本案中,在区分强拿硬要的寻衅滋与抢劫罪时,我们应通过考察行为人是否刻意的追求了隐蔽性、是否系临时起意、是否以追求钱财为最终目的等方面入手,根据行为细节来进行推敲,从而判断出行为人的主观动机是单纯的“求财”还是“逞强好胜、寻求精神刺激”。现分述如下:
  一、通过行为细节来认定行为人是否刻意追求行为的隐蔽性。这个判断过程关键在于认定案发的隐蔽性是由于行为人主观上刻意追求或选择而致,还是存在偶发性因素,如由于被害人当时所处的时间空间相对隐蔽而“恰巧”造成隐蔽性。某些情况下,行为人酒后失控,临时起意要去殴打、欺凌某人,而其赶到被害人处所的时候恰逢时间已晚、地点偏僻,那么此时我们不应认定案发的隐蔽性系行为人事前预谋而刻意追求或选择而致,虽然从客观上看该行为更符合抢劫行为的典型特征,但结合其主观动机考虑,该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中,陈某酒后临时起意,去找被害人徐某“理论”,案发当日陈酒足饭饱后已是凌晨一点左右,当时徐住在东城区某胡同内,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相对隐蔽,但是该隐蔽性并非陈某刻意选择或追求,而是一系列未掺杂任何主观意志的客观条件自然排列组合的结果,与抢劫犯刻意选择夜深人静某偏僻场所实施抢劫行为存在本质性的区别。此外,行为人拿到钱财后是否急于离开现场也是一个参考因素。抢劫犯是获取财产过程中一直持焦急、迫切的状态,拿到钱后急于逃离现场;而强拿硬要的寻衅滋事中,行为人索取钱财时百般刁难,“不急不躁”,拿到钱财后得意逞能,不忙于脱身,更多的体现了逞强好胜的享受过程,以满足寻求刺激的心理。
  二、行为系临时起意还是事前预谋。首先,我们应认识到即使存在预谋行为,也要具体分析预谋的内容是非法占有他人钱财还是寻衅滋事、无故“找渣闹事”。常态的抢劫行为一般会通过预谋,但是也不否认存在临时起意的抢劫。而常态的寻衅滋事行为一般属临时起意、寻求刺激,但也不否认存在有预谋的寻衅滋事行为。以非法占有他人钱财为目的的抢劫预谋中,暴力威胁、伤害行为只是手段;而以寻衅滋事,无故“找渣闹事”为目的的预谋中,暴力威胁、伤害行为并不是手段,而是行为的目的或者说是目的的一部分。
  其次,我们还应认识到,认定行为是通过预谋还是临时起意不应以一般观念上意志到行为之间时间空间的距离为绝对标准,应站在法律专业工作者的思考角度上,综合考虑行为的整体性与连续性认定行为的“法律性质”和预谋是否存在。例如,甲喝醉酒后想找同事乙闹事或去丙地捣乱滋事,那么甲找到同事乙或赶往丙地的时间和路程可能均比较长,但是我们不能否认甲的行为仍出于醉酒后的临时起意。相反,我们亦不能将只用了几分钟去预谋策划、而后马上付诸实施的犯罪行为认定为临时起意型的犯罪。犯罪意志出现后,行为人可能会通过策划预谋实施犯罪,也可能不去预谋而直接付诸行动。而这里的行为不仅仅包括一般观念上的伤害、窃取等犯罪行为,也包括为了犯罪开车赶赴某地、在盗窃分工中负责望风、转移赃物、销赃等关联行为。开车看似不是违法行为,但如果开车是为了接送小偷赶赴各个场所实施盗窃,那么这里的开车行为在法律意义上就是盗窃行为,因与犯罪行为产生关联而产生的非典型的犯罪行为。本案中,陈某酒后临时起意想去找徐某“理论”,其从离开喝酒的饭馆到找到徐某住处总共用了几十分钟,看上去似乎起意时间到真正实施殴打、强拿硬要行为的时间跨度较长,但是我们应从行为的连续性和整体性出发,认识到其赶往徐所在的地点是临时起意后付诸实施的必经阶段,在法律意义上是其所实施的寻衅滋事行为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也就是说无论是陈某的赶路行为、殴打行为还是要钱的行为,在法律意义上都是同一性质的寻衅滋事行为。因此本案中陈某的行为未经预谋,属临时起意性质。
  三、行为人是否刻意追求获取大额钱财。认定是否刻意追求获取尽量多的钱财,与上文关于认定行为人是否刻意追求时间、空间上的隐蔽性同理,关键不在于行为人获取了多少钱财(由于数额在不同案件中具有随机性,即一般情况下被害人身上携带的钱款是行为人事前无法预知的),而在于认定行为人是否系刻意的追求获取尽量多的钱财。如果行为人出于逞强好胜攻击被害人,恰巧索得部分钱财,但其主观上根本不存在对被害人携带钱款数额的事前预测和刻意追求,则行为人不构成抢劫罪;若行为人在实施暴力行为之前已通过预谋,故意选择在被害人身上携有巨款或财物的时候去强拿硬要,那么此种行为当然应当被认定为抢劫罪。本案中,陈某事前不知道徐某在住处存放了多少钱,其在半夜殴打徐某后,向徐某索要自己前几天和徐一起吃饭时请客花掉的三百多元钱(根据案情,数日前二人曾与几个朋友一起吃饭,饭后无人结账,陈某最后结账花费了三百多元钱,其一直认为自己“吃亏”了,心中一直对徐某存有不满),当徐某在被打后将钱递给陈之后,徐又称自己这几天没钱吃饭了,陈某遂还给徐五十元。从上述行为的过程来看,陈某主观上不是单纯以刻意追求钱财为目的去实施殴打行为的,而是在逞强好胜、“争一口气”的心态下实施,其行为也就不符合抢劫罪主客观要件的要求。我们不妨进行退一步的假设:假设本案中陈某家境殷富,其日常消费中动辄一出手便是数千元甚至上万元,那么其在案发时向徐某故意索要几千元的行为也不能足以推断出陈某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唯一目的;抑或假设,徐某案发当日恰逢赌博归来,身上携带数万元巨款,在遭遇陈某殴打和强行索要钱财时,徐将身上的所有钱财拿出,而陈从中随意拿走了几千元,那么我们同样无法确定的推断出陈某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唯一目的,因为,陈某对徐某案发当日身上携带巨款这一事实事前并不知情,我们也不能根据陈从几万元中随意拿走几千元的行为确定的判断出陈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唯一目的。因此,已经发生了的既成事实并不能当然的证实当事人行为之初的主观状态,若要探求行为人的主观状态,还需根据其具体思维习惯,结合其所实施行为的细节进行推敲、剖析,抽丝剥茧,“排除合理怀疑”。
  至于当事人之间是否相识,是否存在过节,笔者认为上述因素均不能构成区分两罪的决定性标准。抢劫行为也可以发生在熟识的人以及仇人之间;寻衅滋事行为的双方当事人互不相识亦有可能。因此,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不影响行为人主观动机的认定。本案中,认定陈某构成寻衅滋事罪不是基于其与徐某之间互为相识或存在过节,而是基于陈某案发时主观上持有的逞强好胜、寻求精神刺激的动机。
  总而言之,抢劫罪中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是行为人直接目的,也是其最终目的。而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主观故意是依附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存在,系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手段行为。而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中,“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虽直观上常常给人感觉是行为的主观目的,但并非行为的终极目的,而是作为寻求精神刺激的动机下的手段而存在的。
  一般情况下,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之外的一种事实,犯罪动机是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办理案件过程中一般对其可不予过多考虑。但是,本案中涉及到区分强拿硬要的寻衅滋事和抢劫罪时,考察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在此具有特殊的意义。本案中,陈某没有理由为自己事前没有刻意追求而客观上“凑巧”出现的“行为环境的隐蔽性”承担刑事责任;亦无理由为自己从未将其作为主观最终追求目的的“索要有二百余元钱财”承担抢劫罪的惩罚。“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当及时且有力的制止住“客观归罪”这副恣意而冲动的利刃。
  在司法实践中,当某行为特征同时符合两种以上罪名的典型行为状态时 ,我们选择以犯罪动机和行为人主观追求的最终目的为切入点进行深入探析和区分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无法回避、必须坚持的。抽象的法条从不会自动地对应每一个具体案件,具体个案的实质公正需要执法者将经验主义与“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方法相结合,既站在个体、微观时空的角度、又站在“天下人”、“整个时代”的宏观角度,以最崇高的理性去找寻最应适用的法律,从而实现法律后面隐含的社会公正。正如马克思?韦伯在论述法的决疑论时指出,立法者会将决定个案的典型因素提炼出通则创制法律,它决定了司法者在作出判断时会将上述典型因素作为事实的终极构成部分予以考虑,但是,如此提炼出的一个个法命题,也会反过来限制住具体事实潜在相关的各种特质 。因此,法创制(立法)和法发现(司法)二者是相互影响、相互弥补的过程。法律的理性化性质要求法律的形式化特征,但是法律的形式主义却具有双重性格,即实质理性与形式理性的对立。因此,对于承担着法发现使命的司法者来说,将个案中的特质——有别于通则化的非典型性因素挖掘出来,借住逻辑手段,将其与一个个被承认有效的法律规则统合起来,理性化为一个毫无内在矛盾的、抽象法命题的综合体,即成功的履行了一名司法者的使命。法律是机械的,执法是灵动的。任何情况下,“绝对”一词与“公正”都是绝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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