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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指控的最低证据标准

日期:2012-06-11 17:25:11 来源:59刑事辩护网 点击:次 【字体:↑大 ↓小】 背景色:        

寻衅滋事罪指控的最低证据标准

    刑事诉讼控方最低证据标准,是从控方指控犯罪的角度对我国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具体化,足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刑法的有关规定,作为控方的检察机关据以向人民法院指控被告人犯有某种罪行并要求其承担刑事责任所应具备的最低证据要素与证据规则。这一证据标准应当具有以下特征:其一,它是控方指控犯罪的证据标准。从刑事诉讼职能上说,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共同担负着发现犯罪、侦查犯罪和指控犯罪的职责;而侦查机关发现犯罪和侦查犯罪的最终目的又是为了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指控犯罪,是为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服务的,因此,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的目标是一致的,共同处于控方的地位,因而二者应当遵循共同的证据标准,即能够足以支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指控犯罪的证据标准。其二,它是控方指控犯罪的最低证据要求。也就是说,在检察机关就被告人犯有某种罪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至少应当向法庭提供的法定证据,缺少其中任何一项证据都将无法支持公诉。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控方证据的最低限度应当是控方必须具备能够证明所指控犯罪成立以及是否具有法定量刑情节的证据。其三,制定这一标准的法律依据,是我国现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而且由于刑事司法活动是一个融实体法与程序法为一体的实践过程,所以,在制定刑事诉讼的证据标准时,应当将二者有机地结合在一起,共同构成该证据标准的法律依据。
    制定刑事诉讼控方最低证据标准,其目的有四个:
    一是强化对侦查机关在调查取证方面的监督和指导;
    二是规范检察机关指控犯罪的最低证据要求,确保公诉质量,提高公诉水平;
    三是最大限度地统一控、审双方在证据审查与案件事实认定方面的认识,避免检法冲突,并对审判机关施以相应的监督;
    四是提高刑事诉讼控方收集和运用证据的效益价值。
    这四个方面的目的,从另一侧面说明制定刑事诉讼控方最低证据标准,对于指导和规范刑事控诉实践的必要性。下面将就指控寻衅滋事罪的最低证据标准作一说明。
    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恶劣或后果严重的行为。依据刑法第293条规定,寻衅滋事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下四种行为: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一、证明对象
    一)犯罪构成要件方面需要证明的事实
    1.在犯罪主体方面,必须证明:犯罪嫌疑人系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在犯罪主观方面,必须证明:
    1)犯罪嫌疑人在主观上必须具有故意,即明知自己寻衅滋事的行为扰乱社会秩序,而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2)犯罪嫌疑人往往具有蔑视社会法纪和公共道德的心态。在犯罪动机上,或者是为了逞强争霸、显示威风;或者是为了发泄不满情绪,报复社会;或者是为了开心取乐,寻求精神刺激,满足空虚无聊的心理需求等等。
    3.在犯罪客观方面,必须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且系情节恶劣或者后果严重:
    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随意殴打他人”是指出于耍威风、取乐等不健康目的,无故、无理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主要表现为随意殴打他人手段残忍的、多次无故殴打他人的,等等。 
    2)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是指出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的目的,无故、无理追赶、拦挡、侮辱、谩骂他人,往往表现为追逐、拦截、辱骂妇女。“情节恶劣”,主要是指经常性地追逐、拦截、辱骂他人的、造成恶劣影响或者激起民愤的、造成其他后果的,等等。
    3)强拿硬要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强拿硬要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是指以蛮不讲理的手段,强行索要市场、商店的商品以及他人的财物,或者随心所欲损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强拿硬要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量大的,造成恶劣影响的,多次强拿硬要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使公私财物受到严重损失的,等等。
    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是指出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的目的,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制造事端,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主要是指公共场所的正常秩序受到破坏,引起群众惊慌等混乱局面的。
    4.在犯罪客体方面,必须证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
    二)法定量刑情节方面需要证明的事实
    1.查明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自首、立功、累犯等情节。
    2.查明犯罪嫌疑人是否属于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
    3.查明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其他法定量刑情节,如是否属于聋哑、盲人、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或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等。
    二、证据要求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1.主观方面:应以事件的起因为切人点,详细讯问犯罪的动机、目的;起意、策划犯罪的过程。如果是共同犯罪,还应有具体的商议过程。
    2.客观方面:
    1)犯罪的时间、地点、参与人;
    2)具体、详细的犯罪经过;
    3)如果犯罪行为所针对的是人,应着重讯问是否受伤、所受伤情如何;如果犯罪行为所针对的是物,则应着重讯问物品的处置情况、是否受到了损坏以及损坏情况;
    4)如果是多人共同犯罪,应详细说明犯罪过程中的分工、配合情况;
    5)犯罪行为是否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是否造成了不良影响。
    3.犯罪嫌疑人的身体特征,包括年龄、面部特征、身高、体态,以及当天的衣着情况。
    4.犯罪行为所作用的人(即被害人)或物的详细特征。
    5.归案情况,如被抓获、投案自首等。
    6.如果犯罪嫌疑人否认自己的犯罪行为,应详细记录其辩解要点。
    7.如果犯罪嫌疑人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情况,应如实记录。
    8.犯罪嫌疑人对自己行为的认识,是否具有悔改表现。
    二)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
    1.被害人陈述
    1)案件起因;
    2)被害的详细经过,重点询问被害的时间、地点和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情况,如犯罪嫌疑人的人数、体貌特征;
    3)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的关系;
    4)如果犯罪嫌疑人为多人,各个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语言以及行为也必须详细询问;
    5)身体所受伤害的情况及治疗、恢复情况;
    6)对案件处理的意见与要求。
    2.证人证言
    1)案发时间、地点、原因;
    2)发生冲突双方的人员情况,如人数、体貌特征;
    3)在案发现场所看见、听到的一切与案件事实相关的详细情况,如冲突过程、当时周围的情况、有无人员受伤或物品被损被抢。
    3.相关人证言
    1)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的关系;
    2)证人所知悉的与案件相关的事实。
    4.抓获人证言
    1)如何获知犯罪和犯罪嫌疑人情况的;
    2)抓获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地点、过程;
    3)犯罪嫌疑人是否有投案、坦白、立功情节;
    4)对犯罪嫌疑人的身体特征、衣着情况的描述;
    5)对抓获过程中所涉及的其他相关人、物的描述;
    6)若有多名抓获者,证言中的不一致之处应有合理解释
    三)物证、书证
    1.现场照片及勘查笔录。
    2.强拿硬要、占用损毁的物品清单及照片。
    3.被害人人体受伤情况的照片。
    4.犯罪工具及其照片。
    5.医学诊断证明书。
    6.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如人体伤情鉴定结论书、案件所涉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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