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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迫卖淫罪是否要求被害人明知被强迫卖淫

日期:2012-06-12 17:22:12 来源:59刑事辩护网 点击:次 【字体:↑大 ↓小】 背景色:        

强迫卖淫罪是否要求被害人明知被强迫卖淫 

    案情简介
  2010年12月4日晚12时左右,袁某与张某等在某饭馆吃饭,张某提到“有没有新认识的小妹,在一起处处朋友。”(袁某供述:双方均明知“处处朋友”就是找个女孩嫖娼的意思)。饭后,袁某与张某及其朋友胡某同去某酒店。袁某在酒店门口下车后,与另外两个同伴合谋,于凌晨2点到一学校旁的网吧找到被害人严某(17岁),将严某骗出网吧后强行带上出租车,在张某、胡某住的酒店附近下车,受害人严某不愿进酒店。袁某等分别打了严某几下,称只要上去陪哥哥(指张某、胡某)谈谈心。严某同意后,被带到胡某的房间。胡某与严某交谈了一会后,拿出500元给严某,便自行睡觉。约1小时后,严某从胡某房间出来,把胡某给的500元交给了袁某。早上6点,袁某等把严某送回了学校。当天下午袁某又给严某打电话说在学校门口等她,严某害怕,遂报警。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袁某等人构成强迫卖淫罪。袁某等用暴力胁迫的方法,本意是为了强迫被害人从事性服务,被害人主观上是否明知不影响强迫卖淫罪的成立。后双方没有发生性关系只是袁某意志以外的原因,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第二种意见认为,袁某等人构成非法拘禁罪。袁某等并没有明确告诉被害人究竟去做什么,不存在迫使被害人被迫屈服而卖淫。在此过程中,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且有殴打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
  第三种意见认为,袁某等人构成寻衅滋事罪。强迫卖淫罪中的暴力、胁迫行为的内容必须是被害人明知被迫从事卖淫活动。本案中袁某等使用暴力,随意殴打被害人(针对不特定对象),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即强迫卖淫罪不要求被害人明知自己是被强迫卖淫。刑法第358条规定:“……强迫他人卖淫的,处……”,该条文属于简单罪状,缺少对犯罪构成特征的具体描述。刑法通论认为,强迫卖淫罪是指使用暴力、胁迫手段,违背他人意志,迫使他人卖淫的行为。尽管本案中行为人袁某并未明确告诉被害人要她去卖淫,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知道自己是被强迫卖淫,但行为人袁某主观上确实有强迫被害人卖淫的故意,客观上已经实施了强迫行为,包括凌晨两点将被害人强行带到酒店,殴打被害人从而迫使其同意进入胡某的房间。至此,袁某的行为已经符合了主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三大构成要件。行为人已经完成了强迫卖淫行为,其法益侵害的危险性已经显现出来,因此也具备了客体要件。被害人是否明知自己被强迫卖淫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接下来的问题是:本罪是既遂还是未遂呢?在本罪的既遂标准上,存在举动犯、行为犯和结果犯三种观点,分别对应的是行为人以强迫卖淫为目的对被害人着手实施暴力、胁迫行为即构成既遂,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手段迫使被害人同意卖淫即构成既遂,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手段迫使被害人同意卖淫并完成卖淫行为才构成既遂。笔者认为,强迫卖淫罪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被害人的性自主权双重法益。被害人被迫同意卖淫时,本罪所保护的双重法益均已遭到侵害。因此,强迫卖淫罪的既遂宜采用行为犯标准,不宜采用结果犯标准。本案中袁某只是告诉被害人要上去和胡某谈心,被害人也是因为相信只是谈心才同意去胡某的房间。可见,被害人并没有因胁迫而同意卖淫,其性自主权利并未受到侵犯。但从当时的时间、环境和袁某事后收钱的行为来看,袁某并未主动放弃强迫被害人卖淫的主观故意,胡某未和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属于袁某意志以外的原因。因此,本案不存在犯罪中止,属强迫卖淫罪的未遂。
  综上所述,强迫卖淫罪的构成并不要求被害人明知自己被强迫卖淫,只要行为人以强迫他人卖淫为目的实施了暴力、胁迫行为,即构成本罪。如果被害人不知道自己被强迫卖淫,而且客观上也没有实施卖淫行为,则属于强迫卖淫罪的未遂,可依据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比照本罪的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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