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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非法经营罪的区别

日期:2012-06-13 17:15:05 来源:59刑事辩护网 点击:次 【字体:↑大 ↓小】 背景色: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非法经营罪的区别

    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发布《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明确了非法集资的概念和特征要件,划清了非法集资与合法融资的政策法律边界。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非法经营罪之间存在一定的竞合关系,主要体现在未经批准,非法从事银行业务的,构成非法经营罪。如我国《银行监督管理法》第19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商业银行法》第11条规定:“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任何单位和个人如果未经批准,非法从事银行业务活动,就触犯了我国《刑法》第225条的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吸收公众存款也是银行业务的一种,如果没有经过依法批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也构成非法经营罪。但是,《刑法》第176条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以特别条款的形式作了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非法经营罪之间形成特别法和普通法的竞合关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在一般情况下应当适用特别法,即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罚。但是,应注意的一点是,犯罪行为以特别法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罚以该罪能够对犯罪行为进行全面整体评价为原则,如果行为虽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该罪只能对犯罪行为进行部分评价,不能涵括犯罪行为的整体,而适用非法经营罪能够对行为进行整体评价,则要适用非法经营罪。
    如被告人孙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被告人孙某某于2003年7月与妻子李某共同出资成立了徐州五色土抵押贷款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五色土”)。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万元,经营范围为抵押贷款服务、房地产策划代理与经纪服务、加盟店连锁管理服务,孙某某为法定代表人。2004年1月,被告人孙某某又以其与妻子李某共同出资的形式注册成立了上海五色土抵押贷款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五色土”)。此后,孙某某又先后设立了“上海五色土”在苏州、无锡、合肥的三家分公司。2005年10月,被告人孙某某以个人独资的形式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登记,注册成立了上海龙票投资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龙票中心”)。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注册实收资本金为零),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咨询、企业管理咨询、商务信息咨询、市场信息咨询调查、百货零售,孙某某为法定代表人。在上述公司的经营活动中,被告人孙某某分别在上海、无锡、苏州、徐州等地的《新民晚报》、《新闻晨报》等报刊和社区、道路的广告牌上刊登以宣传“保本保息高收益”、“投资理财年利率6%-10%”、“期限短、投资少”、“随借随还”等为内容的广告,吸引社会公众前来投资理财。自2005年3月8日至2007年7月26日,被告人孙某某以“上海五色土”及其分公司、“徐州五色土”、“龙票中心”为回购入或上述公司员工为债权转让人等名义与投资者169人签订《龙票回购合同书》、《债权回购合同书》、《抵债房收购合同书》、《债权与抵押权受让承诺书》或《债权人顾问合同》等合同和约定投资期限、金额、利息的《利息清单》、《龙票收益清单》、《债权人龙票收息清单》计361份,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吸纳投资人资金计人民币1588万元,实际以4.5%-12%的年利率向投资人支付利息。被告人孙某某将上述吸收到的每笔资金,要求借款人以房产作抵押,以7%-24%年利率借贷给社会上的不特定借款人,从中收取利率差价和手续费。从本罪的犯罪行为分析,被告人的行为实际上由两个部分组成:即以一定的年利率向社会上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然后以更高的利率向社会上不特定的公众非法放贷,从中赚取利率差价及手续费牟利。被告人前一部分的行为完全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但是,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无法评价被告人后面的放贷行为。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出具的函文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属于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活动的行为。因此,被告人孙某某前后两个阶段的行为均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而非法经营罪的法定刑重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非法经营罪处罚既能对被告人的行为进行整体评价,又没有放纵犯罪,故本案以非法经营罪处罚更加合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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