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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欠薪罪相关法律问题

日期:2012-06-16 17:05:39 来源:59刑事辩护网 点击:次 【字体:↑大 ↓小】 背景色:        

恶意欠薪罪相关法律问题

    恶意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行为是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侵犯,严重破坏了诚实信用的市场原则,也是造成社会不稳定因素之一。如果这种行为得不到有效的惩罚,那么法律的权威和社会公众对稳定生活的向往将会受到巨大影响。因此,在刑法中增设“恶意欠薪罪”,对规范劳资关系、稳定社会公共秩序和增强社会公众的安全感无疑将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具有必要性和可能性,而且“恶意欠薪罪”应单独设立。
    法律缺陷
  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关于执行《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将恶意欠薪罪改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随着外出务工人员的增多,务工收入已成为增加农民收入的一个重要途径,随之而来的则是大量务工人员工资被拖欠,恶意欠薪已逐渐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隐患,并由此引发了许多社会问题。面对这一“顽疾”,以总理帮助重庆农妇熊德明讨要被拖欠的工资为发轫,各级党委、政府采取了各种措施予以清欠,收到了一定效果,但远远未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往往是旧的积欠未完全解决,新的积欠又产生了。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是复杂的,但立法滞后、相关法律法规不够健全,造成处罚手段薄弱,应是一个重要的原因。
    现行立法的缺陷
  现行规范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工资关系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1995年1月1日起正式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民法》、《民事诉讼法》、《企业破产法(试行)》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各部委制定的劳动规章等等。总的说来,各类相关法律、法规体系庞杂、效力等级不一,相关规定时有冲突,对劳动工资关系的规定较为原则,不易操作执行。如作为规范劳动工资关系的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权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事责令支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权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再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等等。这些规定,虽然明确了用人单位在侵害劳动者劳动工资关系时要承担的责任,但纵观这些规定,对劳动者劳动工资关系受到侵害时的权力救济都过于笼统,赋予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职权仅为责令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责令支付赔偿金三种措施。总的说来,处理手段单一、薄弱,缺乏刚性。
    当前法律体制的缺陷
  根据当前的法律设置,劳动者在处理被拖欠薪金的劳动工资争议中的权力救济途径有以下几种:一是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二是由劳动争议处理机构调解,三是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四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商和调解是一种较为便捷的途径,周期短,成本低,但由于内置于用人单位的体制内,实际效果往往极为低微。仲裁和诉讼在裁决、判决生效后具有强制执行力,但程序较为繁琐,同期较长,费用较高,对于既缺乏经济基础又缺少相关法律知识的劳动者一方来说,执行裁决、判决难本身就是一顽疾,因而,通过这两种方式解决劳动工资关系纠纷的效果就可想而知了。
    对欠薪行为性质的界定
  由于处置手段的弱化,当前劳动工资关系纠纷特别是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薪金问题已渐成严重的社会问题,进而影响到了社会的和谐稳定,并成为许多违法犯罪行为的诱因。一个典型的案例,就是宁夏民工王斌余被包工头恶意欠薪,在讨薪时又被殴打,激愤之余,连杀四人被处死刑。对于王斌余杀人,普遍的社会舆论并不是“不杀不足以平民愤”,而是对其报以深切的同情,希望能从宽处理。这说明,欠薪特别是恶意欠薪这种社会现象已触及社会道德的底线,成为一件具有严重社会危害的行为,它恶化了劳动者的生存环境,引发了许多社会问题,进而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已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当然,欠薪行为的成因是十分复杂的,必须认真剖析,分清性质。笔者认为;欠薪行为从欠薪者主观方面的不同,可划分为恶意欠薪行为和一般欠薪行为。对于一般欠薪行为因其生存往往是因为用人单位属客观上经营遇到困难,资金周转不开,经营不善等造成的,主观上并不具有故意和恶意,根据刑法上犯罪构成的主客观一致原则,不宜将其纳入刑法调整行为,对这种欠薪劳动者可以通过进一步完善现有的权力救济途径去维护其合法权益。而对于恶意欠薪行为,因其业已存在的巨大社会危害性,应将其中性质严重的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纳入刑法调整范围。
   “恶意欠薪”入罪
  为了保护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全国人大常委会2011年2月25日表决通过刑法修正案(八),其中规定“恶意欠薪”入罪。
  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此外,刑法修正案(八)还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立法建议 
  根据法理的基本观点:法律要具有尊严和权威性,必须正确反映经济关系和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因此,在刑法中增设恶意欠薪罪是契合这一基本观点的。
  根据以上分析,可以根据刑法犯罪构成的基本原理,将应增设“恶意薪罪”予以剖析:在犯罪主体方面,应规定为用人单位和雇主,犯罪主体可以是单位;在主观要件方面,应为故意;在犯罪客体方面,应为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劳动者的财产权,又侵犯了市场经济秩序。
  在犯罪客观要件方面,应既有危害行为又有危害结果,且两者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危害行为应当是不作为,即行为人能够履行自己应尽义务而拒不履行,危害结果应是要造成群体性上访、拖欠数额巨大、引起劳动者精神失常、自杀等等严重后果。
  另外,在追诉体制上,可以参照伤害案件的有关追诉规定(轻伤害为自诉案件,重伤害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根据恶意欠薪行为危害结果的不同,分别规定为自诉案件和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案件,以利于将有限的司法资源用于严重的恶意欠薪犯罪上去,节约司法成本。在量刑体制设置上,应规定为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刑。另外,为确保整个刑法体系的科学、严密,根据恶意欠薪罪侵犯的复杂客体,应分清主次,将其纳入刑法第三章《妨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八节《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罪》,以求严密、科学。
    当前现状
  前不久出现的杭州讨薪女工被辱事件证明,企业无故拖欠、克扣劳动者工资现象一直十分普遍,恶性欠薪现象仍然无法得到遏制。中国人民大学劳动关系研究所研究员陈步雷表示,从总体制度环境看,讨薪难是因为我国工资支付的法律制度还不够明确,约束力不足,缺乏一个刚性的、明确的工资支付制度。 中国《劳动法》有明确规定:“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但在实际操作中,违反此规定的企业老板,即使被查处也只需要支付工资和赔偿金,违法“成本”很低。
  “欠薪现象之所以长久得不到根治,关键在于企业主欠薪的成本太低。”程学林认为,应加大对欠薪者的经济惩罚力度。他还表示,考虑到恶意欠薪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参照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做法,把恶意欠薪列为犯罪行为。
  中华全国总工会新闻发言人李守镇表示,对于少数用人单位的恶意欠薪行为,全总建议立法机关适时修订刑法,增加相关罪名,以惩处并有效遏制恶意欠薪、欠薪逃匿等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
    恶意欠薪的社会危害
  据调查,2008年,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共处理拖欠和克扣工资案件达2.59万宗,其中恶性欠薪主要表现为:企业欠薪后转移、隐匿财产或者责任人逃匿;企业有能力支付工资而拒不支付劳动者工资,而且恶性欠薪案件通常涉及人数多、金额大,其对劳动者财产权的损害常常比盗窃、诈骗、侵占等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更大。
    必要性
  刑法调整的仅是犯罪行为,所谓犯罪就必定具有社会危害性、行为违法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三个基本特征。一般的拖欠劳动者工资行为不触及刑法,而恶意欠薪引发的社会问题的广泛性和严重性使它具有极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行为违法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而当前其他法律制裁有限,有必要采用刑法加以规范调整。
    恶意欠薪具有广泛和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1、严重侵害了众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工资是众多劳动者的生活来源,甚至是劳动者的唯一生活来源,是他们自身及其家人赖以生存的条件。恶意欠薪直接侵害了劳动者的劳动成果,侵犯了他们的财产权,阻断了他们的基本生活来源,对劳动者及其家人的生存造成了巨大的威胁,其危害不亚于盗窃、诈骗等刑法犯罪,具有广泛性和严重性。
  2、严重破坏了诚实信用的市场原则
  诚实信用是中国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其宗旨是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在很大程度上有赖于当事人对信用的遵守,否则正常的经济往来将无法进行。在市场条件下,只有遵守诚实信用的市场原则,劳资双方的关系才能得以维系。劳动者提供劳务,获取薪酬;资方支付薪酬,获取劳务。但是,恶意欠薪行为不仅损害了劳动者的财产权利,还严重破坏诚实信用原则,使劳资双方产生信用危机,造成双方的对立,对社会经济生活造成严重损害,也严重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3、严重影响了社会的和谐稳定
  在中国,由于劳动力供过于求是一个长期的现象,用工单位就可以在劳动力市场中居于强势地位,为了实现利润最大化,压低劳动者的工资甚至欠薪;劳动者特别是农民工往往是劳动力市场的弱者,为了养家糊口,赚取微薄的工资,他们付出艰辛劳动,最容易受到恶意欠薪的伤害。当前,恶意欠薪所侵害的是群体性的劳动者的权益,使他们的生活得不到保障,权利得不到保护,加剧贫富差距,从而激化社会矛盾,容易引发群体性的讨薪,还常常发生上访、堵路,甚至围堵、冲击国家机关,造成流血事件。甚至有部分劳动者因讨薪不成,生活困难,走上盗窃、抢劫等侵财性犯罪道路,使社会不稳定因素大大增加,势必影响和谐社会的建设。
    恶意欠薪具有违法性
  中国的《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相关法律均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恶意欠薪行为已不是一般的民事纠纷,而是严重违反了我国行政法、经济法等关于劳动者有劳动的权利和获得报酬的权利的规定,具有行为的违法性。
    恶意欠薪具有应受刑罚处罚性
  运用刑事法律是国家同犯罪作斗争的最直接方法。国家正是通过犯罪行为法定化,即通过刑事立法将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确定为犯罪,从而控制犯罪和调整刑事法律关系。同时刑法也是其他部门法律的补充,当一般部门法足以抑止某种危害行为时,就不必由刑法予以调整,当其他部门法不能充分保护某种利益时,才由刑法保护。
    对于恶意欠薪的行为,中国当前出台的《劳动合同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以及其他有关劳动者薪酬的规定,无不强调劳动者有取得报酬的权利。但无论是基于经济法的劳动关系规定,还是基于行政管理的劳动监察,对恶意欠薪行为都缺乏相应惩治力度,最终导致政府出于社会稳定及民生考虑不得不为欠薪者埋单,将欠薪的违法必究成本转嫁到公共财政身上。
  我国恶意欠薪比较严重的实际现状是,民事制裁和行政制裁均不能对恶意欠薪进行有效的控制。因此,对严重恶意欠薪行为上升为刑事处罚,是完全必要和紧迫的。只有增设“恶意欠薪罪”,运用最严厉的刑罚方式教育和警醒欠薪者,产生较好的震慑作用,才能有助于发挥刑法的价值导向功能,迫使用人单位不敢轻易恶意欠薪。
  事实上,国外许多国家和地区就运用刑法对恶意欠薪行为进行严厉处罚,我国香港地区也是如此。在香港,雇主不按时支付工资给雇员,可被检控,一经定罪,最高可被罚款20万港元及监禁1年。2007年,香港又对《雇佣条例》进行了修改,把欠薪罪的最高刑责由罚款20万港元及监禁1年提高至罚款35万港元及监禁3年。香港地区少有像内地那样激烈的恶意欠薪事件的发生,欠薪入罪的导向价值应该是主因之一。
可行性
  有人担心增设“恶意欠薪罪”是否可行,将恶意欠薪纳入犯罪体系会带来司法实践中的诸多问题和困难,很难实际进行操作。但笔者认为,增设“恶意欠薪罪”具有境外成功的立法借鉴,还有我国现有的法制条件和司法实践经验,完全具有可行性。
    设立“恶意欠薪罪”有成功先例可循
  许多国家和地区都注重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纷纷立法惩治拖欠工资的行为,为中国增设“恶意欠薪罪”提供了借鉴。韩国《劳动标准法》规定,不按照规定支付工资的,判处3年以下监禁或处于2000万韩元以下罚款;中国台湾地区“雇佣条例”规定,雇主必须在确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支付工资,任何情况下,不得迟于工资期届满后7天内支付,雇主如故意及无合理辩解而违反上述规定,即属违法,一经定罪,最高可判罚款35万元及监禁3年。
    具备增设“恶意欠薪罪”法制条件
  目前中国处理欠薪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劳动合同法》、《劳动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和《劳动部关于实施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通知》等,它们在一定程度上调整了劳动关系。行政部门、法院等单位对欠薪行为也采取了一定惩罚措施,对于欠薪行为的遏制起了一定作用,为增设“恶意欠薪罪”提供了良好的法制条件。但始终对恶意欠薪都缺乏相应惩治力度,如果增设了“恶意欠薪罪”,将使刑事司法与民法、行政法相互衔接、相互补充,形成一条严密的劳动保障法律体系,就能有效遏制欠薪行为。
    具备增设“恶意欠薪罪”司法实践经验
  有学者提出,在司法实践中,是否属于“恶意”难以认定。其实,我国《刑法》对什么是“恶意”是有具体解释的。《刑法》第196条第2款规定: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这里的“恶意”有两层意识:一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是经催收后仍不归还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恶意透支型的信用卡诈骗的认定,为如何理解“恶意”积累了丰富的司法经验,为将来实施“恶意欠薪罪”提供了借鉴。
立法设想
    单独设立“欠薪逃避罪”
  一些学者认为,“恶意欠薪罪”可以依据情况分别定诈骗罪、侵占罪,没有单独规定“恶意欠薪罪”的必要,这种认识是不科学的。诚然,“恶意欠薪罪”与诈骗罪、侵占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者在犯罪主体、行为方式上有相同的地方,但是三者又有明显的区别。
  恶意欠薪罪与诈骗罪的区别表现在:1.前者的犯罪主体可以是单位;而后者的犯罪主体只能是自然人。2.前者的客体是劳动者的财产权利和市场经济秩序,而后者的客体只是财产权。3.前者犯罪对象是劳动者的薪金,是特定的,而后者的犯罪对象是不特定人的财物等。
  恶意欠薪罪与侵占罪的区别在于:1.前者可以由个人或单位构成,而后者只能是个人,没有单位。2.两者在犯罪客体、犯罪对象和犯罪客观方面都有区别。单独设立“恶意欠薪罪”,可以反映该罪的特征,也凸显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因此,刑法应当单独设立“恶意欠薪罪”,放在刑法分则第3章第8节扰乱市场秩序罪内。
    恶意欠薪罪的犯罪构成
  1、犯罪客体:是双重客体,既侵犯劳动者的财产权,又侵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2、犯罪主体:用人单位,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3、犯罪主观方面:直接故意,明知自己的行为导致无法发放工资给劳动者,并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4、犯罪客观方面:违反劳动管理法规,拖欠劳动者工资,并且劳动者催收仍不归还或者逃匿,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的行为。
    “恶意欠薪罪”的法条设计
  “恶意欠薪罪”表述为:用人单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劳动管理法规,拖欠劳动者工资,并且经劳动者催收仍不归还或者逃匿,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相关评论
  2010年8月,现行《刑法》面临较为全面的修订,修订草案中最值得关注的是将“恶意欠薪罪”和“危险驾驶罪”写入其中。此修正草案将在本月下旬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进行审议。 将“恶意欠薪罪”写入《刑法》,人大代表、劳工专家以及公共舆论呼吁已久,认为它是解决当下普遍存在的“讨薪难”的急迫之举;尽管这中间一直存在法理上的争议,但总起来看,是赞成的声音大占上风,也更获得民意的支持。如今眼看“恶意欠薪罪”将成现实,人们理所当然难掩兴奋之情,但此时需要提醒的是,“恶意欠薪罪”之于解决“讨薪难”的作用可能并不会如人们所预想的那样乐观。
  首先就“可操作性”而言,如果说“危险驾驶罪”如醉驾,因为情节、证据较易确定而较具有“可操作性”的话,那么“恶意欠薪罪”则不然———何谓“恶意”?如何判定“恶意”?恐怕会大费周章。让人担心的倒不是“恶意欠薪罪”可能被“扩大化”,而是在证据难以成立或者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之下,真正的“恶意”会轻松逃脱。
  其次,需要重新反思一下,为何要设立“恶意欠薪罪”———我们不是有《劳动合同法》来保障工人的工资权益吗?不是有劳动监察部门维护工人权益、查处企业不法行为吗?而现实却是工人的权益依然得不到保障,说到原因,一个最大的原因是“执法不力”,而“执法不力”又有两种情形,一是执法力量不足,二是执法者偏袒企业;再加上“欠薪原因复杂、情况多样,走法律程序解决,时间长、成本高”(中国劳动法学会副会长郭军之语),所以非要设“恶意欠薪罪”不可。但问题是,设立“恶意欠薪罪”之后,上述种种就从此一并消失了吗?如果情形依旧,又如何敢说“恶意欠薪罪”不会陷入同样的窘境?人们只看到“恶意欠薪罪”对那些无良老板的威慑力,而可能忽略了,如果它并不落到实处,所谓“威慑力”就只是一个假设;而反过来,如果我们的每项法律都能落到实处,公权力能够尽职尽责而且不被寻租,那么《劳动合同法》中现有的赔偿性条款,未必不能让无良老板望而生畏。
  设立“恶意欠薪罪”,不如设立一个“行政不作为罪”。有人说设立“恶意欠薪罪”之后,将改变由弱势的工人与强势的企业直接博弈的情形,而改由强势的政府或司法与弱势的企业角力,胜负之势显而易见。且不去质疑司法介入的“动力”在哪,此话倒是点出了“讨薪难”的症结所在,那就是政府、企业、工人之间,只有强弱,没有平等;工人在企业面前的弱势是不正常的,企业在政府面前的弱势同样不正常。
    立法背景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外出务工人员不断增加,农民工劳动力成为城市建设和发展不可或缺的力量,务工收入也成为增加农民收入的一个重要途径。由于我国目前法律体系对企业支付职工工资的规定滞后、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随之而来的引发了大量企业无故拖欠、克扣劳动者特别是农民工工资的现象。近几年,相继出现了杭州讨薪女工被辱事件、宁夏民工王斌余被包工头恶意欠薪,讨薪被殴后激愤杀人等恶性事件,恶意拖欠劳动者特别是农民工工资的行为已经触及社会道德底线,成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犯罪构成
  (一)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
  修正案八第四十一条规定: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本罪的犯罪构成
  首先,本罪是新增罪名,立法者将本罪放在了《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犯罪里面,说明本罪的犯罪客体是侵害了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同时本罪也侵害了劳动管理秩序,故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双重客体。
  其次,客观上,行为人实施了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两种行为,而且数额较大,并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第三,本罪的犯罪主体是单位和个人:主观方面应以非法占有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为目的,是故意。
  最后,在刑罚上以“自由刑”和“财产刑”并用。即要对罪犯施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有期徒刑,也要对其处以财产上的处罚,达到预防犯罪的作用。
    具体分析
  (一)构成恶意欠薪罪主观上应是“恶意”。行为人应是以非法占有劳动者劳动报酬为目的。如果仅仅是因为用人单位或者雇主的资金暂时的周转不灵而导致的拖欠工资的行为,或者由于用人单位或雇主的经营策略失误到导致的大量的亏损,客观上无力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行为因为主观上不具备“恶意”,故而不能认定为犯罪。
  (二)本罪的成立应当以“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而不支付”为前置条件。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逃避支付”和“拒不支付”两种行为,仅仅有这两种行为还不能构成本罪,在有这两种行为之后,经有关部门调查后,认定用人单位或雇主存在拖欠、克扣工资并责令其支付而拒不支付的,才能构成本罪。如果在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以后,用人单位和雇主按时足额的支付了劳动报酬也不能构成本罪。这里充分体现了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以保障劳动者的切身经济利益为出发点,同时也可以有效的节约司法资源。
  (三)本罪的最低起刑点为“财产罚”即单处罚金,“自由罚”的最低起刑点为拘役。对于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注意这里使用的是“并处罚金”,而对于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是“并处或单处罚金”。也就是说,只要恶意欠薪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那么就是实行自由刑和财产刑的“双罚”制。另外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理解,我认为应当是“恶意欠薪”行为造成劳动者生活困难,有自伤自杀行为,在讨薪过程中受殴打或者侮辱致使精神和身体受到严重损害(当然如果达到故意伤害的标准还应追究行为人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或者造成了引发社会广泛关注的群激事件等。
  在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人严厉惩治的同时,修正案八又规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并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报酬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给予减轻或免除处罚有利于劳动者更好的实现自身权益,也对社会矛盾的缓解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同时,还要注意的是“减轻和免除处罚”的条件不仅仅是“支付劳动报酬”还有一个条件是“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应该是《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四)单位作为本罪犯罪主体的处理问题。修正案(八)规定了恶意欠薪罪可以由单位作为犯罪主体,对于单位犯罪的处罚施行了“双罚制”,即对单位处罚金,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按照个人犯罪的刑罚处理。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在对单位判处罚金之后,对直接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也要根据其情节判处罚金。另外,本条规定没有限定罚金的数额,扩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虽然有利于防止犯罪,但从另外一个层面上也可能导致法官的审判权的滥用。
  总之,“恶意欠薪”行为的入罪通过刑法的严厉手段在很大程度上震慑了部分不法分子,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劳动者的获得报酬权的实现,维护了社会的和谐稳定。但是由于相关配套法规的不完善,在司法实践上也会出现一些问题,比如本罪以“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为前置条件,首先“政府有关部门”是那个部门,条文中没有明确。其次,如果有关部门行政不作为,不责令支付,对于行为人如何定罪?这些问题都需要进一步的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进行完善。我们有理由相信,通过国家的立体现的不断完善和更新,劳动者“讨薪难”的问题将得到根本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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