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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刑事律师论毒品犯罪

日期:2011-11-03 16:49:30 来源:59刑事辩护网 点击:次 【字体:↑大 ↓小】 背景色: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扩大,毒品犯罪已在我国刑事犯罪中保持快速的上升势头。其主要特点是:过境贩毒严重;吸毒者增多且年龄日趋低龄化;吸毒品种由传统的鸦片向精制毒品海洛因或混合型毒品发展;吸毒现象由边境向内地、由农村向城市扩散。毒品犯罪具有极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一直是我国刑事法律打击的重点,自1990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第一部关于禁毒的单行刑法《关于禁毒的决定》以来,我国就更加在打击毒品犯罪方面进行着不懈的努力。1997年刑法修订将《关于禁毒的决定》的主要内容吸收入律,2006年最高院出台《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7年11月8日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又联合下发《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8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等一系列新的规定,使我国关于禁毒的刑事立法日趋完善。
    本所现根据多年从事毒品犯罪案件刑事辩护的实践,结合现行法律、法规和刑事政策,拟从毒品犯罪的构成要件、既未遂形态、特情介入案件问题、数量和含量等方面进行辩护策略的阐述。
    一、毒品犯罪案件的犯罪构成要件分析是刑辩律师辩护的亮点
    我国《刑法》规定的贩毒罪名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走私制毒物品罪等十几种罪名。
    一) 犯罪主体
    我国《刑法》规定:年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贩卖毒品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所以,刑辩律师查证核实毒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年龄是辩护的重点。同样,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否是未成年人、是否又聋又哑或盲人、是否怀孕,都是刑辩律师在辩护时要考虑的要点。
    二) 主观方面
    毒品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毒品犯罪嫌疑人对自己的行为是明确知道的。我国法律对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主观故意中列举了8种行为认定为应当知道:
    1)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所携带的物品内查获毒品的;
    2)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3)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4)体内藏匿毒品的;
    5)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或不等值的报酬而携带、运输毒品的;
    6)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毒品的;
    7)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毒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的;
    8)其他有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应当知道的。2008年最高院意见又补充认定“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查站点,在其携带、运输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以虚假身份办理托运手续,在其托运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也为明知。作为刑事辩护律师,必须从基本事实出发,要了解是否已经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携带的是毒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否确有上列行为。
    三) 客观方面
    作为刑事辩护律师应该考虑,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没有以积极作为的形式实施毒品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理论主、客观一致的原则,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可能不构成犯罪。
    二、毒品犯罪既遂、未遂分析
   由于毒品犯罪涉及十几种罪名,对它的既、未遂形态,本所以贩卖毒品罪为例。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贩卖毒品罪是行为犯,没有未遂形态,一方面这是从严打击毒品犯罪的需要,另一方面理论界尚存争议。目前,理论和实践中能够形成共识的是对象不能犯未遂和特情引诱未遂。
    对象不能犯未遂,一般指对象认识错误,比如误将面粉当毒品。特情引诱一般有两种方式:即在查获其它涉毒案件的毒品犯罪分子时,利用该涉毒人员作诱饵,引诱其上家或下家约购毒品;另一种方式就是公安机关根据其掌握的线索,让侦查人员本人充当特情人员,向涉毒人员约购毒品,在交易时将其现场抓获。第一种方式,一般会构成既遂,但在量刑时一般会予以从轻考虑;第二种方式,一般会构成未遂,这种情况下侦查人员一般不会出现。如果出现毒品易手,则构成既遂。
    三、特情介入
    运用特情侦破毒品犯罪案件,已成为我国目前打击毒品犯罪的有效手段。目前,最高院意见对以下几种情况已有明确意见:行为人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引诱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无论涉案毒品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双套引诱”下实施毒品犯罪的,处刑时可予以更大幅度的从宽处罚或者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因受“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不能排除“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案件,在考虑是否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时,要留有余地。
    四、毒品数量、含量
    我国《刑法》虽然规定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折算,但罪责刑相适应,是刑法的基本原则。因此,对于查获的毒品有证据证明大量掺假,毒品含量极少的,作为刑辩律师可以在辩护意见中建议法院量刑时酌情从轻考虑。
    59刑事律师认为:对于毒品犯罪案件,作为59刑辩律师,在响应国家打击毒品犯罪的同时,更应该依法保障毒品犯罪分子的合法权益。从我国目前控制死刑适用的刑事政策上,慎杀、少杀,也应该同样适用于毒品犯罪,建议法院应该综合考虑案件各方面因素,对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应该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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