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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法律实践——看“章国锡受贿案”二审改判有感

日期:2012-07-22 17:14:55 来源:59刑事辩护网 点击:次 【字体:↑大 ↓小】 背景色: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法律实践——看“章国锡受贿案”二审改判有感

 

    曾被誉为“非法证据排除第一案”的 “章国锡受贿案”7月18日由宁波中院二审改判,认定章国铭收受他人贿赂4万元,判处其有期徒刑两年。
    该案之所以大受关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一审法院在审理该案时援引了五机关在2010年7月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由于对辩方提出了针对检察机关取证方面的质疑,并基于对案件事实细节的仔细考量,法庭在一审时依法排除了检方提供的某些证据,认定其受贿金额为6000元,依法对章国锡免于刑事处罚。之后,检方认为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采信证据、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导致量刑明显不当,于2011年7月22日依法向宁波市中级法院提出了抗诉。
    学界人士对“章国锡受贿案”的一审判决赋予了更深的意义,认为该判决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由纸面走向法律实践的第一步,即便二审法院对其进行了改判,但对于“原审因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审判前有罪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作出被告人章国锡审判前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根据”一审认定,二审仍然表示了支持。因此,“章国锡受贿案”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司法实践进程中确实具有重大意义。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发端于美国,是由其宪法第四、第五修正案的规定派生出来的规则。《美利坚合众国》宪法第四修正案明确了“任何人有权不受不合理的搜查和扣押”的原则,第五修正案则明确了“任何人不得被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由此来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从公民的宪法权利中派生出来的制度,其目的在于震慑刑侦部门的违宪行为,其功能在于保护刑事被告人的宪法权利,该规则正是为了保障公民的宪法权利在刑事诉讼中不受恣意侵犯而设。
    在借鉴国外刑事司法制度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的基础上,有关机关出台了一系列的“规定”试图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落到实处,然而在现实中,其适用情况却不容乐观。按照五机关《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所设计的制度来看,要将证据排除规则落到实处,其主要依靠法院对于公、检机关所提供的证据进行筛查,当然这也是世界各国通行的制度设计。然而,具体到我国的实际情况是,在公检法三机关中,法院是最为弱势的一方,要依靠法院对其它两个机关形成制约相当困难,法院有心无力,冤假错案频频,佘祥林、聂树斌、赵作海,一个个鲜活的名字,最终都成为了刑事证据制度痼疾的牺牲品。
    在现阶段,笔者也无法提出更好的建议来解决现存的问题,但至少,在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与《律师法》的框架下,我们还是有做得更好的空间。在英美法系国家,律师在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中扮演着及其重要的角色,律师权利的真正实现直接关系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推进和实现。然而在我国,纸面上的律师权利在事实上很难得以充分的实现,律师的在场权、会见权、阅卷权无法得到切实的保障,导致侦查机关在刑侦过程中无视手段方法的正当性,“口供中心”主义盛行,“捶楚之下,何求而不得?”,冤假错案频发也就不难想象了。
    笔者的意见,国家应当通过制度上变革,首先保障律师权利的充分实现,通过律师在刑侦程序中发挥积极主动的作用来改变侦查机关的随意性侦查行为,也为法院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的证据筛查减轻压力。一旦将刑侦机关的侦查行为与手段控制在正当程序的范围内,则其结出公平正义的善果也就可以期待了。
                                                          59刑事辩护网 刑事律师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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