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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商业贸易活动中发生非法拘禁案件情况的通报》

日期:2012-05-29 18:17:23 来源:59刑事辩护网 点击:次 【字体:↑大 ↓小】 背景色:        

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商业贸易活动中发生非法拘禁案件情况的通报》

    【颁布机构】 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文字号】 公通字(1990)89号
    【颁布时间】 1990.09.08
    【实施时间】 1990.09.08
    【效力状况】 现行生效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据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报告,深圳市不断发生因为商业、贸易纠纷,一方当事人以绑架、扣押人质等非法拘禁手段逼迫另一方当事人偿还债务的案件。据对1989年发生的12起此类案件分析,属于深圳市内人员搞的4起,广东省内其他市县人员、外省区人员到深圳市搞的各4起;其中企业人员擅自搞的7起,有公安、检察人员参与的5起;被绑架、扣押的企业负责人和职员7人,港商4人,个体户、当事人家属各1人。这12起非法拘禁案件,有3起已由检察院立案侦查,具体情况如下:
    一、汪奇、林世海等人非法拘禁案。1988年9月,深圳银河电子工贸公司与兰新无线电厂签订了一份购销录像机芯合同,银河公司收取定金199万余元。尔后,兰新无线电厂因无法履行合同而向银河公司提出终止合同。在双方对终止合同后的定金处理问题尚未达成协议时,同年12月31日兰新厂委托深圳市天达电子科技公司总经理汪奇代表该厂处理退款事宜。银河公司认为与天达公司没有贸易经济关系,不同意将定金退给天达公司。在此情况下,汪奇等人雇请林世海等3名无业人员,于1989年2月17日下午以做生意为名将银河公司业务员郑少伟骗出,并用汽车将他劫持到广州珠江宾馆。在林世海等人胁迫下,郑少伟打电话通知银河公司划拨42万元给天达公司。次日下午汪奇的女儿和出纳员到银河公司办理了划拨手续。2月19日上午汪奇到珠江宾馆拿出事先拟好的划拨协议书,逼郑少伟签了字,随后将郑押回深圳放出。
    二、王兴、姚昌生非法拘禁案。1989年7月19日晚,江西省南昌市五交化公司交电大楼经理王兴为了向秦皇岛公司索要拖欠的50多万元贷款,在深圳市伙同姚昌生(江西省人,刑满释放无业人员)等人,冒充公安人员,将经济合同担保人中电大鹏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副经理乔春宝劫持上人货车,连夜开住南昌,先后拘禁于青山湖宾馆、钢氨酒家等处。接着,王兴几次打电话给中电深圳工贸公司(中电大鹏电子实业有限公司的上级单位)领导,以乔作为人质要挟还款,遭到对方拒绝。王兴达不到目的,便于7月27日把乔作为“诈骗分子”交南昌市青云谱公安分局治安队审查,而交电大楼所处地域并不属该公安分局管辖。后来在公安部、江西省公安厅的干预下,青云谱公安分局于8月19日将乔释放。
    三、徐克明非法拘禁案。1987年12月,湖北省华丰国际贸易公司,深汉电子公司联营部经理徐克明,与深圳市福特公司开发部负责人沈川、湖北省沙市冰箱厂签订组装、购销东芝电冰箱1万台的经济合同3份。这些合同3方均未履行。徐克明在无货源的情况下,于1988年3月至5月先后与中南电子器材公司等6个单位签订出售7000台电冰箱的合同,将收取预付定金436万多元交给了福特公司开发部,该部负责人沈川携这笔款潜逃,至今下落不明。为此,湖北省华丰国际贸易公司,深汉电子公司联营部于1988年6月向深圳市法院起诉,要求福特公司返还这笔款。深圳市中级法院和广东省高级法院于同年8月30日和12月25日分别作出一审和终审判决,判处福特公司返还436万多元,并偿还银行贷款利息。但是,徐克明却于1989年3月写了1份要求武汉市公安局协助向荣晖公司经理刘黎然(荣晖公司是福特公司的上级公司,刘与此合同纠纷无关)追款的报告。1989年3月29日,武汉市公安局治安处宋晓宪科长等3人拿着徐克明的报告和市公安局领导的批示到深圳市,找徐克明等人商议追债事宜。4月3日,由徐克明等人将刘黎然诱出,在武汉市公安局治安处人员的协助下,用面包车把刘劫持到广州,住进东方宾馆,次日乘火车押回武汉。接着拘禁在湖北省经贸厅招待所,由国贸公司派了4人轮流监守。4月14日,刘乘看守人员不备之机逃出,经徐州等地迂回逃回深圳市。 
    其余9起案件,多数已对有关违法违纪人员进行了批评教育或作了适当处理,决定不再立案侦查;有的还在继续调查,待查明全部情况后再决定是否由检察院立案侦查。
    类似上述非法拘禁案件,在其他地方也有发生。这类案件发生的原因,主要是一些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在签订合同时不负责任、玩忽职守、草率行事,以致发生经济纠纷或上当受骗,由于有些地方对这类案件不能及时处理,有关的违法犯罪人员逍遥法外,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有些受害人为了追索欠款,便采取非法绑架、扣押人质的手段。还有的经济纠纷案件虽经人民法院判决,但不能切实执行,也使一些人采取非法手段自行解决。其次是一些地方的公安、检察机关在处理经济纠纷案件时,片面保护地方经济利益,超越职权范围,对本属于经济纠纷的案件,却以查处经济犯罪为名,采取非法拘禁当事人的手段,帮助一些单位和个人追索债款。这些违法、违纪的做法严重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应引起各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足够重视,采取有力措施加以防止和纠正。
    一、各地公安机关要严格执行1989年3月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的处理的通知》(〔89〕公(治)字30号),不得受理经济纠纷案件,严禁公安机关和公安干警以收审、拘押人质等非法手段插手经济纠纷案件的处理。如遇有投诉,不能立即判明案件的性质是属于经济纠纷还是经济犯罪的,可以做必要的调查了解,但不得随意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各种强制措施;明确案件性质后,对属于经济纠纷的案件,应当立即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各地人民检察院要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查处在商贸活动中以绑架、扣押人质等方法逼还债务非法拘禁他人的案件的通报》(高检法发字〔1990〕第2号),严禁检察机关和检察干部以任何形式为企事业单位追索债务而直接办理诈骗、投机倒把等非自侦案件,不得非法绑架、扣押人质。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起诉。
    二、对以绑架、扣押人质等方式逼还债务、非法拘禁他人的案件,公安、检察机关一定要严格依法查处,尤其对公安、司法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或冒充公安、司法人员非法拘禁他人的,要依法从严查办,以确保公民人身自由权利不受侵犯。
在查处绑架、扣押人质等非法拘禁他人案件的同时,对产生的其他问题也应做认真处理。如属于经济纠纷案件,应当告知当事人到人民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解决;如属于经济犯罪,则应当由有管辖权的公安或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坚决打击诈骗等经济犯罪活动,使犯罪分子得到应有的惩处,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三、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一旦发现正在发生的非法绑架、扣押人质或拘禁他人的案件,要立即设法解救出人质,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发生意外,然后再区别性质、情况,移送主管机关查处。
    四、各地要采取有效措施和对策,严格依法办事,预防和制止非法拘禁案件的发生。对那些情节恶劣、已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案件,要通过新闻媒介公布处理结果,以挽回影响,并广泛宣传法律,教育广大干部群众自觉遵守法律,勇于同这种犯罪行为作斗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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