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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石狮德辉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案的复函

日期:2012-08-02 17:57:49 来源:59刑事辩护网 点击:次 【字体:↑大 ↓小】 背景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石狮德辉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案的复函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石狮德辉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案的复函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00]执监字第304号
    【发布日期】2000.09.22
    【实施日期】2000.09.22
    【效力状况】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8)苏法执字第9号《关于执行第三人石狮市德辉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辉公司)有关情况的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你院在执行江苏省针棉织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针棉公司)诉中国天衡国际贸易合作公司(以下简称天衡公司)第四被告融资合同纠纷一案生效判决的过程中,针棉公司以被执行人天衡公司对德辉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且经本院(1997)民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由向你院提出申请,请求执行天衡公司的此笔到期债权。你院即依据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以下简称“第300条”)的规定,向德辉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此后又作出(1998)苏执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德辉公司将应偿还给天衡公司的5359万元人民币直接支付给针棉公司,并查封了德辉公司部分土地及建筑物。对此,德辉公司向你院提出异议向本院申诉,请求本院监督处理。
  本院认为,法院判决的债权不适用“第300条”的规定。“第300条”规定的到期债权是指未经法院判决的债权,如果把经法院判决的债权视为“第300条”规定的到期债权去执行,就会使当事人的申请执行权、执行和解权和法院的执行管辖权及执行实话权发生冲突。因此,你院依据“第300条”的规定执行德辉公司的财产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本院(1997)民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德辉公司应返还天衡公司垫资款及利息等。由于被执行人天衡公司怠于行使该判决书确定的其对德辉公司享有的债权,未向执行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损害了债权人针棉公司的利益,故针棉公司可代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天衡公司对德辉公司享有的债权。代位申请执行的标的范围以针棉公司对天衡公司的债权为限,并不得超过天衡公司对德辉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代位申请执行的期限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9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一致。
  鉴于针棉公司已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执行天衡公司对德辉公司的债权的请求,而且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已采取了执行措施,故该案作为特殊情况可视为针棉公司已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代位申请执行的请求。请你院将本案有关对德辉公司财产的查封手续移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由该院依法执行本院(1997)民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以偿还天衡公司欠付针棉公司的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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