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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

日期:2012-05-05 17:38:59 来源:59刑事辩护网 点击:次 【字体:↑大 ↓小】 背景色:        

59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

   【发布部门】59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日期】1996.09.24
   【实施日期】2007.03.01
    第一条 为了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59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公共场所:
   一)公共娱乐场所:营业性歌舞厅、卡拉OK厅、迪吧、夜总会、带歌舞表演的酒吧、电子游戏厅等;
   二)公共服务场所:桑拿浴场(中心)、美容美发厅(廊)、按摩服务店(中心)、茶馆、棋牌室、游乐场、录像厅、酒吧(不含歌舞表演)、咖啡馆、度假村、网吧等;
   三)公共体育场所:体育场(馆)、保龄球馆、台球馆、高尔夫球场、赛马场、健身房、射击场、游泳池、溜冰场等;
   四)其他公共场所:影剧院、集贸市场、汽车客运站、证券交易所、音像制品销售租赁店、书刊销售租赁店等;
   五)在我市范围内举办的各类大型文体、商贸以及庆典、会展等活动的临时场所(含户外的影视剧拍摄场所);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市人民政府决定应当纳入治安管理的其他公共场所。
   单位内部对外营业的,前款规定的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适用本规定。
   旅店业的治安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和区(市)县公安机关是本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
   工商、文化、体育、新闻出版、环保、卫生、交通、广播电视、建设、城管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公民在公共场所活动,应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
   公民对公共场所中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举报,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公共场所日常治安管理,由其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负责。
   第六条 公安人员对公共场所进行治安管理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
   公共场所内的人员不得拒绝或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公安机关发现公共场所有不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向该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提出整改建议;对不安全隐患等问题严重的,应当责令当场改正或限期改正。
   第七条 公共场所应当达到下列安全要求:
   一)建筑物和各项设施符合有关的安全技术规范,出入口和疏散通道标志明显,符合安全要求;
   二)消防设施设置符合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三)有足够的照明设备和应付突然停电的应急设施,电器设备符合安全标准;
   四)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公共场所应具备的安全条件。
   售票处、财会室、机房、车房、播映室、配电室、锅炉房、库房、贵重物品储藏室、物品寄存处等公共场所除应符合前款要求外还应当按规定配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水上活动场所除应符合本条第一款要求外还必须配备救护设施和合格的救护人员。
   第八条 公共场所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在15日内主动向所在地县级公安部门备案。
公共场所改建、扩建营业场所或者变更场地、主要设施设备、投资人员,或者变更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重新核发经营许可证,并向公安部门备案;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条 有本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所列内容之一的,主办或承办单位应于活动举办前15日前,持书面申请、治安保卫工作方案、其与承办场所的安全责任书等材料向市公安局申请安全审查。市公安局应在接到申请后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通知主办或承办单位。逾期不通知的,视为批准。
   经批准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应当遵守有关规定,防止发生安全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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