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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治拐卖、绑架妇女、儿童违法犯罪的规定

日期:2012-05-05 17:38:55 来源:59刑事辩护网 点击:次 【字体:↑大 ↓小】 背景色:        

59省惩治拐卖、绑架妇女、儿童违法犯罪的规定

【发文部门】59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日期】1993.04.18
【实施日期】1993.04.18
【时效】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59地方刑事规定 
(1993年4月18日59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严厉打击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违法犯罪活动,切实保护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59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惩治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违法犯罪,应坚持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打击和防范相结合、专门机关和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打击和防范拐卖、绑架妇女、儿童违法犯罪的领导;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组织、协调打击和防范拐卖、绑架妇女、儿童违法犯罪的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必须严格履行各自的法定职责,依法惩治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违法犯罪分子,依法保护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
   民政、计划生育、教育、交通、劳动、工商行政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行政机关,妇女联合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等社会团体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要各负其责,切实落实防范、管理、教育等措施,以防范、制止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违法犯罪活动。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都要加强对公民的法制教育,增强公民对拐卖、绑架妇女、儿童违法犯罪的识别、防范能力,积极同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违法犯罪活动作斗争。
   第五条 拐卖、绑架妇女、儿童,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或者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构成犯罪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显著轻微,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公安机关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也可单处或并处劳动教养:
   一)在拐卖妇女、儿童过程中,有参与接送、中转妇女、儿童行为的;
   二)被胁迫、被诱骗参与拐卖妇女、儿童的;
   三)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
   四)其他参与拐卖妇女、儿童的。
   第七条 出卖不满十四周岁的子女的,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出卖超计划生育的婴幼儿的,由公安机关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解救工作由公安机关会同民政机关、妇女联合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实施,并负责将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解救回原居住地。
   第九条 任何个人或者组织不得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及其家属或者解救人索要收买妇女、儿童所付的费用和妇女、儿童在被拐卖、绑架期间的生活费用;对已经索取的收买费用和生活费用,同公安机关予以追回。
   第十条 对被解救的妇女、儿童,原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妥善安置,民政、公安、劳动、工商行政管理、教育等行政机关和原工作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学校应积极协助。对被解救的妇女,不得歧视。
   第十一条 对被解救的妇女、儿童,其配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接收,并履行法定义务 。
第十二条 下列情形,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可以留在收买地生活:
  一)未婚、离异或丧偶的妇女被拐卖、绑架到收买地后,本人自愿要求留在收买地生活的;
  二)生父母出卖的超计划生育的婴儿,收买方确实出于收养目的,并且符合收养人的法定条件的。
  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符合结婚、收养的法定条件的,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办理结婚、收养的法定手续。
  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不影响对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违法犯罪分子的处理。
  第十三条 对于已婚妇女被拐卖、绑架后重婚的,不以重婚论处;已婚妇女不愿被解救返回原居住地生活的,应分别情况依照有关法律处理。
  第十四条 劳动、公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行政机关应加强对劳务市场的管理,严格监督劳务交易活动,严防发生拐卖、绑架妇女的犯罪活动。
  组织劳务输出的单位,必须向外出务工的人员如实介绍有关情况,不得采取欺骗手段组织劳务输出。
  第十五条 铁路、交通、航运企业必须在车站、港口和列车、汽车、轮船上加强管理措施,严密防范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犯罪。发现有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犯罪嫌疑的人,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对正在发生的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犯罪活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查处工作。
  第十六条 旅馆、饭店、招待所等必须严格住宿登记的管理制度;发现有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犯罪嫌疑的人,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对正在发生的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犯罪活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查处工作。
  第十七条 劳务输出单位在劳务输出活动中隐瞒劳务情况,致使经其组织输出的务工妇女被拐卖、绑架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事交通运输业和旅馆业的单位和个人,明知是拐卖、绑架妇女、儿童,仍为其提供交通工具、住宿等便利条件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和个体业主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事交通运输业和旅馆业的单位和个人,对正在发生的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犯罪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不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和个体业主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有本规定所列违法犯罪行为的人员,向有关的国家机关或所在单位交待问题,坦白供述自己的违法犯罪事实,或者检举他人违法犯罪事实以及有其他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本规定所列违法犯罪行为的,依法从重处罚,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公民发现有本规定所列违法犯罪行为的,都应向当地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检举。公民要求对自己姓名保密的,当地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应当为其保密。
  对检举违法犯罪的公民进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打击、防范、检举、制止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犯罪和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有功的单位和公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二条 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接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及其家属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举报,而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积极进行解救,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办理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犯罪案件或者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工作中徇私舞弊、敲诈勒索、贪污受贿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中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拐卖、绑架妇女、儿童和出卖儿童的非法所得一律没收。
  第二十五条 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必须出具省财政厅监制的罚款没收专用收据。罚没收入全部上交县级以上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提成或私分。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于办理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犯罪案件以及解救被扣卖、绑架的妇女、儿童所需的经费,应予保障。
  第二十七条 对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在59省行政区域内适用。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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