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辩护 无罪辩护 毒品犯罪 官员犯罪 老总犯罪 未成年人犯罪 公共安全犯罪 人身财产类犯罪 其他犯罪 取保候审 成功案例 收费标准 刑事制度 如何判刑
重点专题 取保候审 成功案例 无罪辩护 死刑辩护 毒品犯罪 行贿受贿 贪污罪 合同诈骗罪 未成年人犯罪 抢劫罪 故意杀人罪 盗窃罪 交通肇事罪 文书范本 聘请律师 收费标准 律师文苑 刑事辩护 刑事制度 诉讼指导 重婚罪 挪用资金罪 危害公共安全 诈骗罪 挪用公款罪 强奸罪 危险驾驶罪 法律法规 在线咨询 刑事自诉
 
 
法律法规
 
法律咨询热线

 
 
 
 
 
 
法律法规 首页 > 法律法规

59市公安局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日期:2012-05-05 17:38:49 来源:59刑事辩护网 点击:次 【字体:↑大 ↓小】 背景色:        

59市公安局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颁布机关】59市公安局
【效力状态】 有效
【颁布日期】 2009.04.21
【施行日期】 2009.05.01
【效力层级】 刑事律师办案必备规定

各分局,市、县公安局,市局有关处、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修订、实施是我国完善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步骤,对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公安机关依法办案具有积极作用。为保证我市公安机关正确贯彻执行《律师法》,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办案单位所属分局、市、县公安局,市局有关处、队法制部门提出。办案单位不得接受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申请。
    二、对于立案侦查的一般案件,法制部门应当查验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对手续完备的,应当制作《安排律师会见非涉密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通知书》,安排在2个工作日会见。一般案件不派员在场。
    三、对于下列案件,办案单位认为律师会见时需要派员在场的,在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羁押强制措施时,应向法制部门备案,法制部门应作好记载: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
    二)、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案件:
    三)、走私犯罪、毒品犯罪中的团伙案件:
    四)、涉及维护社会稳定的重大复杂案件:
    五)、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
    四、对于符合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案件,法制部门在查验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应同办案单位商定会见时间,制作《安排律师会见非涉密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通知书》,安排在5个工作日内会见。 办案单位未备案的,法制部门按照本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办理律师会见手续。
    五、对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法制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报分局、市、县公安局、业务处、队领导审批,制作《准予会见涉密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或《不准予会见涉密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送达申请律师。
    六、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是指案情或者案件性质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应以侦查过程需要保守秘密或因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的有关材料和处理意见需要保守秘密而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予批准。
    七、对涉及国家秘密不批准会见的案件,申请律师有意见的,可向市局法制处申请复议。
    八、律师会见的相关法律文书,由法制部门统一保管。各单位不得增加任何形式的文书。
    九、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公安机关应当告知律师遵守会见的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一般不限制时间、次数。
    十、各级公安机关和民警要依法保障律师的执业活动。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不得以办案民警不在等理由进行推诿;不得要求律师提交规定以外的资料、文书;律师在侦查期间多次提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不得借口进行刁难、阻碍。
    十一、各级公安机关要提高对贯彻《律师法》工作的认识,努力增强办案民警的证据意识、诉讼意识,纠正以往执法中“重口供、轻证据”的错误做法,采取措施,提高案件取证工作的效率和质量,以适应刑事诉讼的新变化,进一步提高公安刑事执法质量。
    十二、本通知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市局以往的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
 
返回首页 关于我们 专业团队剪影 刑事资讯 收费标准 权威领域 刑事程序 强制措施 刑事自诉 律师文苑 59律师 刑事辩护 诉讼指导 法律法规 联系我们 文书范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