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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厅关于不申报纳税的行为如何定性处理的意见

日期:2012-05-04 17:37:12 来源:59刑事辩护网 点击:次 【字体:↑大 ↓小】 背景色:        

59省人民检察院、59省高级人民法院、59省公安厅关于不申报纳税的行为如何定性处理的意见

   【发文部门】59省人民检察院 59省高级人民法院 59省公安厅
   【发文字号】川检发研(1999)4号
   【发布日期】1999.01.04
   【时效】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59地方刑事规定
各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人民法院:
   当前,我省不申报纳税的情况越来越多,对此应如何定性及适用法律,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分歧。经研究,提出以下意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明确规定: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辄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是偷税。现行刑法在上述规定的基础上只增设了“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因此,单纯只是不申报纳税的行为属于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不适用刑法,不应以偷税罪论处。
   二、纳税人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申报的属偷税行为。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偷税达到刑法规定的数额,或具备构成犯罪的其他法定情节,构成偷税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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